(-2009)鲁民三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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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鲁民三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鄄城县人民路西段路北113号二楼、三楼。法定代表人:路维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候圣文,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永涛,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运河路商业街3号。负责人:龚修成,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城西327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呈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郗金庆,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鄄城鲁锦公司),上诉人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之邦家纺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锦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7)济2民五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鄄城鲁锦公司、礼之邦家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鄄城鲁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圣文、杨永涛,上诉人礼之邦家纺公司负责人龚修成,被上诉人山东鲁锦公司委托代理人郗金庆、马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原告山东鲁锦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原告原是嘉祥县瑞锦民间工艺品厂,1985年起原告将生产的棉布、工艺品、服装和床上用品等产品统称为“鲁锦”。1999年原告申请注册了“鲁锦”文字商标;2001年申请注册了“图形+LUJIN(鲁锦拼音)”组合商标。2006年,原告被中国商业联合会吸收为“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同年,原告的“鲁锦”商标被山东省工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原告发现在济宁市区域内,有大量被告生产、销售的鲁锦产品。这些产品都在显著位置标明了“鲁锦”字样,并由礼之邦鲁锦专卖店等众多专卖店进行销售。被告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另外,被告鄄城鲁锦公司企业名称中含有原告的“鲁锦”注册商标字样,误导消费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鲁锦”字样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己生产的侵权产品和包装;(2)责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去掉其名称中的“鲁锦”字样。(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4)本案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制3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鲁锦公司的前身嘉祥县瑞锦民间工艺品厂经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于1999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号为第1345914号的“鲁锦”文字商标,有效期为1999年12月21日至2009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类,具体为“服装、套装、汗衫、制服、茄克(服装)、背心(马甲)、童装、睡衣(含睡衣裤)、运动衫、吸汗内衣等”。2001年II月“日取得注册号为第1665032号的“Lj+LUJIN”的组合商标,有效期为200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的“纺织物、棉织品、内衣用织物、纱布、纺织品、毛巾布、无纺布、浴巾、床单、纺织品家具等”。嘉祥县瑞锦民间工艺品厂分别于2001年2月9日、2007年6月II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依法更名为嘉祥县鲁锦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1993年4月22日,原告与日本国益久染织研究所合资成立嘉祥京鲁益久织造有限公司。原告在获得“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后授权该公司使用并在多家报社、杂志社、电视台等媒体栏目多次宣传报道其产品及注册商标。2006年3月,原告被“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接纳为会员单位。原告经过多年的艰苦努力及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其“鲁锦”牌系列产品,特别是“鲁锦”牌服装,在国内享有4一定的知名度。2006年11月16日,“鲁锦”注册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7年3月,原告山东鲁锦公司从礼之邦鲁锦专卖店购买由被告鄄城鲁锦公司生产的同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该商品上的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及门面上均带有原告注册商标“鲁锦”字样。原告山东鲁锦公司认为被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鲁锦”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其商品的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明显误导了消费者。且被告企业的字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鲁锦”相同或者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使原告的产品大量滞销,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鄄城鲁锦公司是2003年3月3日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是“精一坊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已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但尚未核准。2007年9月,被告鄄城鲁锦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原告已注册的第1345914号“鲁锦”商标,商评委已经受理但至今未作出裁定。向原告出售商品的销售商的门面为“礼之邦鲁锦专卖”,“鲁锦”已被突出放大使用,但其出具的发票上所加盖的印章为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5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二被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发现被告处存有大量原告所诉称的同原告注册的“鲁锦”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同类或者类似的商品,该商品上的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及商品标价签、门面上均带有原告注册商标“鲁锦”字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一审法院证据保全所拍提的照片、录像,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上,已将“鲁锦”文字放大、且醒目突出的作为商品的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尤其是包装袋上未标识生产商、地址即使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的“鲁锦”文字商标和“Lj+LUJIN”的组合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核定使用于第25类、第24类商品上,在该类商品上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鄄城鲁锦公司提供商评委的《注册商标争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于证明“鲁锦”注册商标发生争议并已受理,但未提供商评委作出的结论性裁定,受理通知书只说明商标争议、程序上已经受理,不能否认原告对“鲁锦”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权。被告鄄城鲁锦公司虽然于庭审中也提供了大量多家媒体、出版社出版的丛书、期刊、报纸、报道、宣传资料、专题片、获奖证书等书面、视听资料证据,但不足以说明“鲁锦”是历史文化遗产、社会公共资源;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鲁锦”属于国家商标局制定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25、624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第25、24类商品中的某一具体商品的通用名称。被告鄄城鲁锦公司主张鲁锦是“历史文化遗产、社会公其资源、通用名称”,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25、24类商品上使用“鲁锦”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从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证据和本院证据保全时所拍摄的照片、录像来看,被告鄄城鲁锦公司在与原告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鲁锦”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名称或者商品装潢,在被控侵权商品的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及门面上使用;特别是在被控侵权商品的标签(吊牌)、包装盒、包装袋上,将“鲁锦”特意放大显示、醒目突出使用,更容易使消费者在视觉上的注意力集中在“鲁锦”上,暗示自己同“鲁锦”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由于原告的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均是“鲁锦”且使用在先,2006年原告的鲁锦商标又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原告的“鲁锦”商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依法应当属于知名商品。因此,被告突出使用鲁锦的行为,客观上极易使了解“鲁锦”的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和原告的商品7产生误认、对商品误购。被告鄄城鲁锦公司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鲁锦”商品上突出使用“鲁锦”标识并在济宁市范围内销售,客观上导致了相关公众对“鲁锦”商品市场主体和来源的混淆,可以、认定被告鄄城鲁锦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对原告的“鲁锦”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礼之邦家纺公司对其售出的商品出具发票,应当认定其客观上销售了被告鄄城鲁锦公司所生产的侵权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栎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其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应当停止。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生产的“鲁锦”系列服装及纺织品、床上用品已有近十几年的历史,所获得的各类荣誉称号显示出“鲁锦”系列服装在服装生产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山东省境内服装行业也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特别是在济宁市及翼周边地区的知名度更高,已为相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知悉,属知名商品。本案“鲁锦”注册商标于1999年12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使用至今,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且系山东省著名商标,2001年2月原告经8核准使用“鲁锦”作为企业字号后,原告商品的品牌和生产者名称中均含有“鲁锦”,因此原告商品上的“鲁锦”应当认定为原告知名商品特有标识;而被告鄄城鲁锦公司的企业名称得到核准的时间为2003年3月,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鲁锦”。从商标注册同企业名称核准的时间来看,原告注册商标在先,被告核准企业名称在后。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鲁锦”与原告的知名商品“鲁锦”系列服装和注册商标“鲁锦”完全相同。特别是在侵权商品的包装袋上,将“鲁锦”文字放大、突出使用;包装袋上未标识生产商、地址即使用的情况下,表明被告鄄城鲁锦公司傍明牌及误导公众的主观故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礼之邦家纺公司客观上销售被告鄄城鲁锦公司所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并将“鲁锦”文字放大、突出使用在其店面的门面上,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给原告的“鲁锦”注册商标造成了损害,侵犯了原告“鲁锦”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请求被告鄄城鲁锦公司停止使用“鲁锦”作为企业名称;被告礼之邦家纺公司停止在其店面的门面上使用“鲁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但对其因被控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被告因被控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二被告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时间长短及影响、生产侵权商品的数量9等各方面的因素综合判定,依法酌定被告鄄城鲁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被告礼之邦家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5类服装类系列商品上使用“鲁锦”作为其商品的名称或者商品装潢,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销除其现存被控侵权产品中含有的“鲁锦”字样;被告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告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二、被告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被告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10民币1万元。三、被告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鲁锦”文字;被告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夹生效之日立即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