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辦法草案共5頁第1頁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六條附件三營利事業捐贈抵稅實施辦法草案99.02.10為鼓勵民間提供資金或以購買產品或服務之型式扶植文化創意產業,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文化創意法)第二十六條明定:營利事業之下列捐贈,其捐贈總額在新台幣一千萬元或所得額百分之十之額度內,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限制:一、購買由國內文化創意事業原創之產品或服務,並經由學校、機關、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二、偏遠地區舉辦之文化創意活動。三、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本法以稅金額度扣抵之方式,鼓勵民間營利事業,以購買文化創意事業之原創產品與服務,或贊助偏遠地區舉辦之文化創意活動,以及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其捐贈總額在新台幣一千萬元或所得額百分之十之額度內,以額度較高者為準,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為期建立制度性規範,明確文化創意法第二十六條所列示之捐贈對象,並建立認定之行政程序,使民間營利團體有法可資遵循,爰依文創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授權,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六條捐贈對象認定辦法」草案,逐步落實相關措施。第二十六條辦法草案共5頁第2頁營營利利事事業業捐捐贈贈抵抵稅稅實實施施辦辦法法草草案案條條文文說明第一條本辦法依據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揭示法源依據。第二條本法所稱之國內文化創意事業為依法於中華民國設立之文化創意事業。揭示國內文化創意事業之定義。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原創產品或服務指本國文化創意事業自行創作,非自國外引進之產品或服務。其他原創認定資格或條件,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一、揭示原創產品或服務定義。二、至於其他資格或條件,如改作(編)作品、國內團隊邀請國外藝術家共同參與製作及演出之節目、經紀公司邀請國外團隊演出,但主要演員、主奏、指揮等為台灣藝術家、國內團隊與國外藝術家或藝文機構共同合製之節目等情況,是否符合補助資格,則交由主管機關於日後依據不同產業特定,訂定適性之價差補助作業要點。三、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另定之。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學校係指合法成立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各級公私立大專院校、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小學。一、揭示學校之定義。二、為達到擴大藝文消費與促進產業發展之目的,應該擴大得捐助之對象,故規劃為合法成立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與公私立高級中學以下之學校。第五條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認定為本法所稱之機關、團體:一、合法成立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以服務弱勢族群為目的之公益團體。二、經政府輔導立案,評鑑績優之機關及或輔導弱勢團體之機構組織。三、以弱勢族群所為主要成員之團體、組織。一、揭示本機關與團體的認定標準二、為確保捐贈之物能為弱勢團體所用,故針對機關團體之認定標準,係以服務弱勢族群為目的之公益團體,或政府輔導立案,評鑑績優之機關及或輔導弱勢團體之機構組織,以及本身即為弱勢族群所為主要成員之團體、組織為限。第二十六條辦法草案共5頁第3頁條條文文說明第六條提供文化創意事業之空間、設備、技術、資訊、輔導服務之單位或事業,並符合以下要件者,為本法所稱之育成中心:一、經營團隊管理階層人員應有一定比例具有從事文化創意事業投資、研究、創作、行銷或服務。二、可提供一定坪數以上之育成空間及其相關設施等,供藝文產業業者進駐及運用。三、經營團隊管理階層人員擅長文化創意產業資源整合、協調、服務、管理、輔導等相關工作至少一定項目與年資。前項比例、專長項目數、年資等相關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一、揭示育成中心定義與相關條件。二、參酌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補助設立藝文產業創新育成中心作業要點之定義,本辦法所稱育成中心係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劃供文創事業使用之空間、設備、技術、資訊、輔導服務之單位或事業。第七條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認定為本辦法所稱之偏遠地區:一、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之鄉(鎮、市)。二、距離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七點五公里以上之離島。三、其他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者。一、揭示偏遠地區認定標準。二、參酌內政部所頒布之「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與行政院核定「挑戰2008:國家發展重點計畫—數位台灣計畫—縮減數位落差分項」之「偏遠地區政府服務普及計畫」及「無障礙資訊服務計畫」所定義之偏遠地區擬訂。第八條本辦法所稱文化創意活動,係指以展示、演出、研習、展售、競賽等方式,提供文化創產品或服務。揭示文化創意活動認定標準。第九條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下列事項,並核發證明文件:一、具有本辦法定義之捐(受)贈資格二、所為捐(受)贈符合本辦法之定義具受贈資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登錄原創產品與服務需求之申請。明定文化創意業者應該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核,並限制營利事業之捐贈原創產品與服務以受贈單位需求者為限,以避免浮濫。第二十六條辦法草案共5頁第4頁條條文文說明前項申請應檢具政府立案證書影本、申請單位組織運作成果表、申請計劃書申請之。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造冊公告依第二項登錄之申請內容。營利事業所捐贈之原創產品與服務,以前項公告者為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受贈機關及團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第十條依本辦法申請認定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設立登記及相關證明文件,送交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本法第一項第一款之學校與機關團體申請認定時,須檢附需求之產品與服務之種類與數量與相關資料。一、揭示文化創意業者應該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核。二、中央主管機關亦得委託或委任其他機關(構)進行審核。第十一條本辦法所定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揭示委外辦理依據。第十二條本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四年定期檢討之。一、揭示定期檢討規定。二、因牽涉租稅優惠事項,為符合賦稅公平性原則,應依據產業與社會經濟之實際狀況,於每四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檢討之。第十三條依本辦法所認定之事項,包括經認定之對象、核准日期及相關資訊,除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外,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適當方式對外公告。揭示本辦法之資訊公開事項第二十六條辦法草案共5頁第5頁條條文文說明第十四條受捐贈者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其屬現金者,應設專戶儲存,並應專款專用,並應公開徵信。前項公開徵信,應將接受之捐贈之基本資料及辦理情形,於一定期間內於網際網路、機關(構)發行之刊物或新聞紙公告。前項基本資料,包括姓名、金額、捐款日期及指定捐贈項目。一、為防止弊端,應加強對受贈團體的稽核,調查捐贈金錢或物品是否實際發放使用或專款專用,具體作法參考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二、參酌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之ㄧ,規定受捐贈者,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其屬現金者,應設專戶儲存,並應專款專用,並應公開徵信。三、參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規定公開徵信之作法。第十五條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物品服務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參酌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限制票劵使用之用途: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第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揭示本辦法之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