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5沪电股份: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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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电话:+862168815499传真:+862168817393E-mail:lawyers@chenandco.com网址::+862168815499Fax:+862168817393E-mail:lawyers@chenandco.comwebsite:致: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瑛明法字(2010)第SHE2009003-3号根据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行人”或“股份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聘请合同》,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陈志军、陈婕、陆蕾(下称“本所律师”)以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参与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下称“本次发行上市”)工作,并先后出具了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号法律意见书和瑛明工字(2009)第SHE2009003号律师工作报告、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1号、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2号补充法律意见书。原申报材料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截止日为2009年6月30日。发行人聘请的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对发行人财务会计报表加审至2009年12月31日(以下对两次审计截止日相距的这一段时间称为“加审期间”)。现本所律师对发行人自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2号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以下对两次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相距的这一段时间称为“补充核查期间”)是否存在影响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的情况进行了审慎核查,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要求,就发行人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1-7-2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对于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必不可少而本所律师又无法自行核实的事项,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除非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涉名称简称的含义与瑛明工字(2009)第SHE2009003号律师工作报告所载相应内容一致。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发表如下法律意见: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1.1发行人于2010年1月28日召开的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作出了批准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决议,并授权董事会全权负责办理本次发行上市的有关事宜。1.2发行人股东大会已经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批准本次发行上市的决议;上述决议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发行人章程的规定,决议合法有效;发行人股东大会已经授权董事会办理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事宜,该项授权范围、程序合法有效;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尚须报请中国证监会核准并获得相关证券交易所对其股票上市的同意。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2.1经本所律师核验,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沪利微电和易惠贸易均已通过2008年度工商年检,发行人亦已通过2008年联合年检。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发行人不存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应以终止的情形,为有效成立并持续经营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历次股东大会未作出解散公司的决定;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1-7-3公允反映了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状况以及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已由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发行人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行人的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行人最近三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为吴礼淦家族,没有发生变更;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发行人具有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3.1本次发行上市性质为发行人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及《证券法》第十三条关于公开发行股票之规定,除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号法律意见书和瑛明工字(2009)第SHE2009003号律师工作报告、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1号、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2号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述外,发行人还符合下述实质条件:3.1.1发行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根据经由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普华永道中天审字(2010)第11002号《审计报告》所审计的财务报表,发行人近三年的盈利状况为:单位:元年度2009年2008年2007年营业收入2,284,261,5722,833,960,7522,875,384,152利润总额345,503,852286,397,200135,647,965净利润306,157,439237,154,665126,317,412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309,085,474242,276,975131,488,811根据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普华永道中天审字(2010)第11002号《审计报告》及所附财务报表,于2009年12月31日,发行人总资产为2,480,484,712元,负债为1,004,454,135元,股东权益合计为1,476,030,577元。3.1.2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对发行人2007年度、2008年度及2009年度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所出具的均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并根据发行人的相关承诺及本所律师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的情形,符合1-7-4《证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3.1.3于补充核查期间,发行人取得工商、税务、土地、环保、海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未受行政处罚的证明如下:(1)2010年1月19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确认发行人在江苏省工商系统企业信用数据库中没有违法、违规及不良行为申(投)诉记录。(2)2010年1月15日,昆山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证明,确认发行人自2006年1月1日至证明出具日止,能正常纳税申报,暂无偷、逃、欠税款等行为,暂无因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被行政处罚的情形。(3)2010年1月15日,昆山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出具证明,确认发行人自2006年1月起至证明出具日止,能进行正常的纳税申报,暂无偷、逃、欠税款等行为,暂无因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被行政处罚的情形。(4)2010年1月11日,昆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确认发行人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及地方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自2006至1月1日至证明出具日,没有违反相关规定而被行政处罚的情形。(5)2010年1月11日,昆山市环境保护局出具证明,确认发行人自2009年1月1日至证明出具日在环境保护方面遵守了国家和地方法规的规定,没有违法和受行政处罚的情况。(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昆山海关2009年8月31日、2010年1月18日分别出具的证明,发行人自2009年1月1日至证明出具日未发生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情形。(7)2010年1月19日,昆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证明,确认发行人自2009年1月1日至证明出具日,均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没有违反相关规定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8)2010年1月25日,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昆山分中心出具证明,确认发行人自2006年1月1日至证明出具日,没有违反住房公积金相关规定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1-7-5根据上述政府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及本所律师的合理核验,本所律师认为在补充核查期间,发行人无重大违法行为,仍然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及《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3.1.4在补充核查期间,发行人仍然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资产完整,人员、业务、财务及机构独立,在独立性方面不存在其他严重缺陷,符合《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二节关于独立性的要求。3.1.5根据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及本所律师的核查,发行人不存在下列情形:(1)最近36个月内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过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36个月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2)最近36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3)最近36个月内曾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发行申请,但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或者伪造、变造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4)本次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5)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6)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3.1.6根据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普华永道中天审字(2010)第11002号《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的承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发行人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3.1.7根据经由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普华永道中天审字(2010)第11002号《审计报告》所审计的财务报表及发行人的承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发行人不存在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1-7-6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3.1.8根据经由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普华永道中天审字(2010)第11002号《审计报告》所审计的财务报表,发行人于2009年12月31日的固定资产为995,184,918元,流动资产为1,306,881,338元,总资产为2,480,484,712元;发行人2007年度、2008年度及2009年度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分别为131,488,811元、242,276,975元及309,085,474元;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3.1.9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普华永道中天审字(2010)第11002号《审计报告》载明“我们认为,上述沪士电子公司的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沪士电子公司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2月31日及2009年12月31的合并及公司财务状况以及2007年度、2008年度及2009年度的合并及公司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3.1.10根据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普华永道中天审字(2010)第11002号《审计报告》及所附会计报表附注,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编制财务报表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时保持了应有的谨慎;对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选用了一致的会计政策,并未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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