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制度的发展趋向及我国的立法选择(李建伟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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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限公司制度的发展趋向及我国的立法选择李建伟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上传时间:2007-12-14有限公司自1892年德国诞生,至今悄然已历百余年。其间,在逐步得到各国法继受的同时,有限公司制度也历经各国立法的多次修正而处于不断的发展、完善之中。而今,有限公司或者其相应的法律形式几乎普及到两大法系的所有国家。但在21世纪之初的门槛上,种种迹象表明,有限公司在不同的法域、国家或地区面临着不同的发展趋向。我国《公司法》正在面临着重大修正的契机,有关有限公司立法的改革取向引人关注。这些国家,地区的最新立法改革动向可以给我们带来哪些启示,我国公司立法面临着怎样的选择,值得认真的探讨。一、三个发展趋向及其启示(一)欧盟首先要指出的是,欧盟各成员国都确认有限公司或者其相应的法律形式[1],作为具有灵活性的企业组织形式是无可替代的,因而有限公司将长期存在。近年来欧盟关于有限公司的立法活动致力于各成员国法律的协调,其中最重要的是关于“一人公司”的指令[2]。根据该指令,欧盟各成员国都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且事实上允许出现“个体商人有限责任公司”。此举无疑又一次拓展了有限公司的适用范围。从近期欧盟各成员国的相关立法来看,有两个明显的发展趋势,一是先前将有限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例外的国家,正趋向于对有限公司单独立法,体现出有限公司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形态的独立性;二是致力于删除有限公司法规定中的过多形式主义与官僚主义的规定,减少公司设立中的法律程序,加快公司设立与登记进程。欧盟内部关于有限公司立法的一个最新改革动向事关两大法系的制度竞争,由于各方主张争论激烈而尚无定论。这一改革动向是由欧洲法院的最近几个判决所引起的。欧洲法院通过“centos”、“berseering”、“InspireArt”等判决在确定公司国籍的原则上采纳了设立说(而非传统的住所说)。依该说,公司在哪个成员国设立就应适用哪个国家的公司法,不论其主要营业场所在哪一成员国。这样一来,英国、爱尔兰的不公开性有限公司(P.L.C)相比之下具有较大吸引力,因为它们无最低资本额要求,而且在公司治理上较少强制性规定(如没有德国公司法中关于雇员参与公司决策机制的强行性规定)。面对这一局面,大陆法系各国形成了对立的主张。如在有限公司发源地的德国,据介绍有两种观点,即应当“竞争到最低层”(racetothebottom),还是应当“竞争到最高处”(eineracetotheto)。德国的公证员坚持要维护有限公司的特殊品质,坚守关于资本制度的规定以保护债权人,即趋向质量的竞争(竞争到最高处);而学术界则有人建议德国应当按照英国模式取消德国的资本缴纳与资本维持的规定,即趋向于放松有限公司的门槛进行低价的竞争(竞争到最低层)[3]。截至目前为止,包括德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各国的改革取向最终会走上哪一条路,尚待进一步的观察。(二)日本日本1899年颁布的《商法典》与1938年颁布的《有限公司法》所形成的日本公司立法格局维持至今未变。二战后,日本采用了相当多的美国公司法原则,其间多次对《有限公司2法》进行修改:1948、1949、1951、1962、1966、1974、1981、1990,1992年日本实行新的商法和有限公司法,采纳了许多修正措施,包括提高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金限制,这对许多的公司产生了根本性影响:或增加资本,或改变性质。此外新法还仿效德、法等大陆法系立法,允许一人有限公司的存在。总之,半个多世纪以来,日本虽多效法美国公司法,但始终坚持将有限公司单行立法、其他公司形态均规定在商法典的立法体例。这样,有限公司法与股份有限公司法一直并行共存。最近几年来,日本经济界多次通过议员提出立法案的方式进行公司立法修正,其结果是公司法出现了相互矛盾的地方。由对现行公司法律规范整理、整合为契机、在经济界推动下,日本法务省启动了公司法制现代化方案。此次公司法制现代化的现实经济背景是适应日本实施经济振兴政策的要求,满足振兴经济对公司法提出的要求如企业重组等,在全球竞争之大背景下增加日本企业的竞争力。2003年10月29日,日本法务省公布《关于公司法制现代化的纲要试案》(以下称《纲要试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其目标是制定一部统一的《日本公司法》,以取代现行的日本商法典第二编,以及《有限公司法》和商事特例法。这部法案拟于2005年由日本国会通过。我们特别关注的是未来的日本公司法采哪些公司形态?对此《纲要试案》主张由原来的四种公司并存改为只规定两种公司,即将现存的两合公司并入无限公司,将有限公司并入股份有限公司。后一点,就是《纲要试案》第四部——“总论”提出的“股份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规则的一体化”(以下称“一体化方案”),其表述是:“基于众多股份公司的实际状态等情况,对关于股份的规则,谋求与关于有限公司的规则实现一体化”。一体化的规则包括法人机关设计、公司设立、最低资本金、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出资、股份转让、少数股东保护等多个领域。[4]一体化方案是由法务省提出来的,其出具的基本理由是:日本的中小企业目前一部分采用股份公司,一部分采用有限公司,既为同中小企业,而采用不同企业形式,会产生不平等问题,统一为股份公司后即可对所有中小企业运用同样的约束。当然,将来的股份公司立法将吸收以往有限公司法的规则,再加上现有股份公司的部分合理规则。这样,公司企业的名称统一为股份公司,按照不同规模,在内部分为不同种类公司,按照同一规则规制。这类企业将有200多万家,即日本现有的有限公司130多万家,股份有限公司中小型企业100余万家。[5]此外,《纲要试案》还打算移入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LLC),此举主要是从税收考虑的,现在日本对有限公司实行双重税收(法人所得税与股东分红后的个人所得税),LLC对外是法人,但不收法人所得税,只收个人股东分红后的所得税。从日本法务省《关于公司法制现代化纲要试案的补充说明》中我们看到,今天的一体化方案的提出并非日本立法者的一时心血来潮,而是具有长期的公司立法演变的历史背景和法理基础。1938年日本《有限公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是为适合中小企业而设计的简易形态的公司类型。1950年日本大规模引入美国公司法理念修正股份公司法,使股份公司成为更加公开的公司类型。这样,日本完成了将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公开公司、有限公司作为非公开公司定位的立法格局,并分别设置了相应制度规则。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非公开公司不独局限于有限公司,也占了股份公司的大部分。为应合这样非公开的股份公司的需要,1960年《商法典修正案》引进了依章程限制股份转让的制度。接着,在1974年的商法特例法中,规定资本金超出5亿日元的股份公司(大公司),要承担与上市公司(公开公司)同样的会3计监察义务,资本金在1亿日元以下的股份公司(小公司)监事的权限仅限于会计监察。这是日本首次引入区分公司大小而进行不同规制的制度,区分的方法是以资本金为基准的公司规模进行公司类型分类。以1974年的立法为基础,法制审议会商法部会又在1982年起以所谓(大小公司区分立法)为中心开始进行涉及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的修正探讨。1984年5月,法务省民事局参事官署对历次法制审议会审议讨论过的问题汇总,公开发表了《有关大小公司(公开、非公开)公司区分立法及合并的问题点》。1986年,试案被整理出来。所谓“大小公司区分立法”,就是从日本股份公司中小规模且非公开的公司占多数这一现实出发,解决有关对大规模且公开的股份有限公司的严格规制的商法规则运用于小规模且非公开的股份有限公司,但实际上未得到遵守而产生的实际状态与法律规制之间存在严重背离的问题(即“法律的形骸化”)。在1986年试案中,曾经试想通过在有关股份公司的规定中设置适合小规模且非公开公司的规定做法,来实质性地解决法律的形骸化的方案。与此相关联,许多适合于小规模且非公开股份公司的规定也被重新提了出来。但这些提议在1990年的修正案中并未得到支持而被搁置下来。1990年修正案采纳了另一种解决问题的方案,即通过对股份公司引入1000万日元的最低资本金制度,以使各种类公司的出资额与法律上的规模要求相符合,以此废除小规模且非公开的股份公司的设立,从而防止选择公司形态的无秩序化,实现规范化。应当说,1990年修正案虽然另辟蹊径,但初衷仍是为了解决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的区分:以高额最低资本金为壁垒,促使小规模企业注册为有限公司,大规模企业才有机会选择股份公司形式。但后来的实践状态很快证明1990年修正案的初衷的过于理想化。自1990年以来的十多年间,日本股份公司的实际状态与法律规制之间的背离更趋严重,法律规制的形骸化问题几乎未得到任何改善。如日本约8成的股份公司的资本金为1000万日元,约9成的股份公司的资本金在2000万日元以下。而且,许多股份公司法人机关和公司治理也存在形骸化问题。但自1998年以来,随着日本对股份交换与移转制度的创设和对公司分割制度的改善。大规模合资小公司被普遍设立。这种股东只有一人,且无法预定股东能够增加的公司是一种典型的非公开的股份公司,但其规模往往巨大。但对这种公司,若仅着眼于其规模而实际上也会生出许多不合理。面对这一状况,日本2002年、2003年的修正案中提出不应根据公司规模的大小,而应着眼于股份转让的限制这一股东的非公开性,在股份公司中设置不同的规制规则,以调整股东之间的利害关系,使非公开的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适用同样的规制,具体包括:认可有关股份转让限制、公司的授权股份数规制的缓和,种类股份制度的重新重视,股东大会书面决议的允许等。这样,2003年法务省的《纲要试案》决定基本上确定不采用根据规模大小的公司类型区分而进行划一性规制的思路,而是着眼于对规制方式的实例理由分类的基础上,根据与公司成员相关的公开性、非公开性而予以区别规制,以此谋求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规定的一体化。[6]日本这次推动公司法制现代化的主要力量首先来自经济界,他们的呼声很高。相较之下,法律界商法学者持慎重态度者较多。从《纲要试案》及其《补充说明》我们看到,日本公司法制正朝着缓和规制、以股份有限为中心统一规则的方向发展,立法者准备努力制定一部统一的公司法。这一新的公司法典体例是美国式的,其主要内容构造也将打上深深的美国公司4法烙印。而日本现行公司法基本结构是德国式的,要将之改为美国式的结构,商法学者的态度不能不慎重。还有持不同意见者,如许多日本商法学者认为,将来公司法中撤销有限公司,而又规定美国式的有限责任公司(LLC),对日本既无实际意义,也无必要。[7]《纲要试案》将是否以及怎样被日本国会通过,又将在多大程度上改变日本公司结构和决定有限公司制度的发展方向,仍待进一步的观察。(三)台湾地区。台湾地区的有限公司制度源自1946年时民国政府修正《公司法》增订“有限公司”章。依当时立法说明,设置有限公司的规定,旨在便利政府或法人或富有资力者组织公司。虽有学者认为这一立法说明显示系以大资本大企业为其对象,而与有限公司为便利中小企业利用之本质背道而驰。[8]但从实际规定内容看,实则并未悖离有限公司有利于中小企业经营之本质。故1946年之规定除了1966年就股东人数上限修正外,沿用至1980年。然1980年修正之际,基于有限公司制度在实务上诸多弊端,乃产生了一场存废之争的大辩论。最后以不废止、大幅修正的方式收场。后于2001年又作了重要的但幅度不大的修正。但在其后2002年拟于股份有限公司引进“闭锁型股份有限公司”之际,再起有限公司存废之争。[9]在1980年存废之争中,废止论的主张一言以蔽之就是:当时制度设计不够周全,在股东负有限责任方面采资合性质,但在公司会计监督与债权人保护方面又不若资合公司严谨;又因有限公司资力普遍较弱,致债权人保护不够理想,少数股东权利救济亦属空白,问题丛生。因有限公司实务运作上弊病众多,易滋诉讼,时台“最高法院”亦主张废止论。存续论的主张被时“立法院经济、司法联席审查会”归结为:有限公司具成员一体、意见统一之优点,对小规模之经营甚为便利,时台湾有14万家有限公司(时全台湾注册公司总数为258000余家)可资佐证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