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毕业论文关于《夫妻离婚财产分割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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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一、明确夫妻约定财产、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1(一)夫妻约定财产……………………………………………………………1(二)夫妻个人财产……………………………………………………………21、男女一方的婚前财产……………………………………………………2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2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个人财产…………2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3(三)夫妻共同财产……………………………………………………………3二、关于夫妻财产分割方面的完善…………………………………………………4(一)分居期间的财产归属………………………………………………………4(二)“生存能力”的划分………………………………………………………4三、处理夫妻财产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5(一)对借款中争议借据处理…………………………………………………6(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的处理…………………………………6参考文献……………………………………………………………………9内容摘要近几年离婚案件逐年上升,法院在审理时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夫妻的身份关系就要终止,随着夫妻身份关系的终止,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也就终止,此时财产需要分割。随着经济转变、社会的发展,夫妻财产问题较之过去更为复杂。经过几年的准备,新《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对夫妻财产的分割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也适应了新时代的要求。全文分为三部分,首先阐述明确约定财产、分清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其次提出了夫妻财产分割完善策略;最后分析了关于处理夫妻财产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关键词婚姻法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分割夫妻离婚财产分割浅析随着时代发展,近几年离婚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俗话说:夫妻本是同林鸟,大难临头各自飞,夫妻感情破裂导致离婚时,随着夫妻身份关系的终止,夫妻之间的财产也就需要分割。过去,人们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工资或农作物收成,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收入,夫妻财产只是一些有限的生活日常用具;现在,夫妻财产状况起了很大变化,财产种类也显多元化、复杂化,而1980年《婚姻法》受当时经济条件的制约,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内容非常简略,在某些内容的规定上甚至是一片空白。经过几年的准备,新《婚姻法》终于于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并于2001年4月28日开始施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解释(二)也相继生效施行。新《婚姻法》及其解释对夫妻财产的分割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也适应了新时代的要求。现笔者就夫妻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作些肤浅的探讨与分析。一、明确夫妻约定财产、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离婚不仅解除了夫妻间的人身关系,而且也终止了夫妻间原有的财产关系,因此,离婚时应当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新《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范围有所改变,并增加了约定财产制度,这就直接影响到夫妻财产的分割。那么,分清夫妻约定财产、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就显得特别重要,这是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必要前提。(一)夫妻约定财产1980年《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财产“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仅是允许夫妻对财产可以约定的规定,严格说来并无约定财产制度。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对之加以发展,对约定的方式、内容、效力都有明确的规定,使得此制度得以建立、发展、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夫妻财产的处理。它的建立和完善减轻了法定财产制的压力,对某些比较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在法定财产制度规范不够妥当的情况下,约定财产制度发挥了巨大作用。在处理离婚案件中遇到有财产约定的情况的,应对夫妻双方的约定进行审查。审查约定是否遵循《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若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约定无效。约定的形式应为书面形式,口头约定只在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有效。合法的约定产生法律效力,是高于法定财产制度的,应优先适用。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婚姻法》有关婚后共同财产制度和个人财产制度的规定。(二)夫妻个人财产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婚姻法所规定的夫或妻一方婚前的财产或者婚后某些法定财产归夫或妻一方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的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对自己的财产理所当然享有所有权。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新《婚姻法》首次明确增设个人财产制度,第十八条具体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个人财产:1、男女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前即为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以前的时间,财产无论是动产、不动产,在婚后除非有约定,否则均归原财产所有人个人所有。这与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意见》)第6条规定所规定的,有较大改变。2001年月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也意味着一方的婚前财产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在婚后永远属于个人,这样可以避免一旦结婚即完全抹杀夫妻个人权利的弊端。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这保证身体受到伤害的人和残疾人的身体健康和生活必须的费用,有利于他们的身体健康,有利于他们的生产和生活。但笔者认为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费用不能一概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当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住院治疗时,医疗等费用往往支出在前,赔偿在后,而医疗等费用的提前支出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有时甚至连向加害人提起诉讼的诉讼费也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所以笔者认为对于用夫妻共同财产提前支付的这一部分费用,受害人在得到赔偿后,须先扣除预先支付的那部分费用后,才能归受害人所有。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个人财产,这与《财产分割意见》第2条规定的:“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有明显的区别。其实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是较为明确的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无偿地划归为共有财产,不利于保护财产所有人的利益。从民法理论上看就限制了被继承人、赠与人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权,也侵害了继承人、受赠人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同时,这一修改也与世界各国立法相接轨。如德国民法典约定财产制中共同财产制的规定:“共同财产应除去保留财产”,作为保留财产的有:“夫妻一方由死因处分而获得的财物或受第三人无偿赠与的财物”;1968年的《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22条规定:“夫妻婚前原有的财产,以及在婚姻期间作为礼物或通过继承获得的财产,分割各方所有”。这可以充分说明新《婚姻法》的规定是符合社会发展的。而法官在执行这一规定时,必须重视一个关键点,就是“确定”两字。如果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没有“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应归为夫妻共有财产。笔者认为在审查合同中有无“确定”,应视合同条款中是否指明某物给某某个人所有,“个人”二字为重点,若没有“个人”的字眼,应视为没有确定。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将“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规定为个人财产更符合个人财产权利的需要,对夫妻间都有益处,平等地保护了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此物应专为个人作用,为个人生活上、职业上必需之专用财产,且在夫妻财产中所占比例不大,此物品一旦脱离专用人,其价值就失去或减低,如衣服、鞋帽或一方佩带的金首饰,若少量用以打扮的,都应属个人专用财产,若金首饰用家庭存款购买,用于保值的,则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分割此类财产时应视具体的情况而定。(三)夫妻共同财产新《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及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则是对新婚姻法第十七条内容更为具体的规定。虽然新《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个人财产和约定财产有详细的规定,对分清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有较强的操作性,但是财产情况复杂多样,也有难以区分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财产分割意见》第七条:“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这一规定将在未来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应继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二、关于夫妻财产分割方面的完善(一)分居期间的财产归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原则。依照这一原则,因为分居期间夫妻关系依旧存在,期间所得的财产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多数学者的观点,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做的。)在新婚姻法中,法定财产制的这一原则并没有改变,但在有关离婚的规定中,明确的增加了一条“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样一来,我们是否可以做作下理解:婚姻法将分居作为婚姻关系解除的“预备期”,是婚姻关系存续过程中的一个特殊阶段,对于这个阶段一方取得的财产也应该特殊处理。这就使有关分居期间财产归属的问题更为复杂。笔者认为,婚姻关系应该允许存在特殊阶段,特殊阶段的财产问题应该特殊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基础是夫妻身份关系。婚姻法确定法定财产制度本质上是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推定双方基于夫妻的身份关系愿意对财产进行共同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而在分居、离婚诉讼进行等特殊时期,夫妻双方的身份关系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在这种时期内仍然按照一般的原则推定双方默认财产权的混同,明显违背了财产取得方的真正意愿,是不合适的。如果我们承认婚姻关系存在特殊阶段,那么我们同样应该承认,在特殊阶段,夫妻之间的某些权利义务是中止的,所以笔者认为:夫妻一旦分居,夫妻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二)“生存能力”的划分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可供双方分割的财产,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拥有的财产为限,包括夫妻各自或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各自或共同继承、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收入。由此可见,夫妻共同财产的外延仅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有形的、看得见的财产。而那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无形的、看不见的财产,即夫妻个人的“生存能力”,却不包括在内。笔者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获得的“生存能力”,有时甚至比那些有形的财产更有价值,应当将其划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譬如,如果把有形财产看作是“钞票”的话,那么,“生存能力”就相当于“印钞机”:钞票可以花光而不能再生,印钞机却有再生机能,它可以在需要时随时印出。也可以说:“留得青山在,不怕没柴烧”。“有形财产”与“生存能力”,“钞票”与“印钞机”,孰轻孰重,不言而喻。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夫妻为了全家的富裕开始重新调整家庭分工,一般是选择牺牲一方,该方在家扶老携幼,照顾家庭生活;而另一方则在此基础上谋求发展和增强“生存能力”。这样发展下去的结果,往往直接导致夫妻双方在“生存能力”方面拉大差距,在外的一方“生存能力”会越来越强,而在家的一方“生存能力”会越来越弱。在这种情况下,“生存能力”较强的一方一旦首先提出离婚,尽管法律已经规定对无过错方予以照顾,另一方仍然会感觉有失公平而痛苦不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