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司法制度特点摘要:宋代是中国封建法制发展的成熟时期,不仅重视立法,而且建立了一套周密的司法制度,以保证严格执行法律。尽管由于受到封建专制主义的限制,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大量问题,难以实现“有法必依”的要求,但在保证国家机器正常运转和社会秩序安定方面,却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宋代的司法制度的特点揭示宋代贵族、官僚、地主在司法上的特权,及君主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下,司法隶属于行政,皇帝掌握最高司法权对司法的危害,刑讯逼供、刑罚残酷、胥吏卖法等司法活动中的各种问题。同时宋代在防止司法官员舞弊、防止冤假错案、提高司法效率、防止刑狱淹延等方面所采取的各种措施,显示出宋代司法制度的特色。关键词:宋代司法中央集权封建法制一、诉讼意识的觉醒一定程度反映宋代商品经济的发展(一)民事立法和诉讼法的增多。中国古代立法的一个总体趋向是重视刑法和实体法,却忽视了民法和程序法,甚至民、刑混淆。但宋代的商品经济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所谓虚市、药市、草市等十分兴旺,甚至土地买卖也实行了合法化,人与人之间的各种交往明显增多。与此相适应的是必须有法律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因此,在宋代的编敕中,较多地制定出了调整这类关系的立法。在田宅交易上,由于宋朝法律允许土地买卖,以至出现了“贫富无定式、田宅无定主”,有钱则买,无钱则卖,且这类买卖均以契约的形式出现,民事纠纷自然增多。整个宋朝又不断处于内忧外患之中,人口迁移、田宅易主频繁。其他如典当、赎屋、抵押、赁屋、立继、归宗、遗嘱等方面的民事活动在宋朝也尤为活跃。随着这类民事关系的增多,有关调整这类关系的立法也相继出台,“官中条令,惟交易一事最为详备”①,其中主要涉及到断案准则、诉讼程序和诉讼时效诸方面的规定。如在诉讼时效方面,宋朝即明确规定“应交易田宅过三年而论有利债负准折,官司并不得受理”,“诸理诉田宅,而契要不明,过二十年,钱主或业主死者,不得受理”。②除此之外,宋代在诉讼制度的其他方面如起诉、越诉、上诉、死刑复审与覆核、诉讼管辖等方面均有了较为严格的规定。民事立法和诉讼程序方面立法的增多并逐步完善,是中国社会进步的一大表现,它表明中国立法正在逐步摆脱民刑不分、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状态。(二)民间好讼之风形成。“兴讼”、“嚣讼”、“健讼”等词语在宋代的史料中俯拾皆是,其意皆为善于或喜欢打官司的意思。宋朝,至迟在宋仁宗之后,随着私有制的深入发展及商品经济的繁荣,经济利益多元纷呈,民间善讼之风已初露端倪。《宋史》卷八十五《地理志一》称“登、莱、高密负海之北,楚商兼凑,民性愎戾而好讼斗”。伴随着民间好讼之风的兴起,一种专门教人打官司的学问与职业也应运而生,这就是讼学与讼师。所谓讼学,即是教人词讼之学,也就是专门教人如何打官司的学问。有了这样专门的学问,就会有专门从事这项活动的人,这就是讼师。讼师的活动需要经济、法律、文化①袁采,袁氏示范,卷3,田产宜早印契割产[M],中华书局,1987。②明公书判清明集,卷4,王玖诉伯王四占去田产[M]。三方面条件的支持:其一,经济上必需形成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多方财产关系,且这种多元的经济利益关系是冲突的;其二,复杂的财产纠纷单凭伦理道德教化无以化解,它需要诉诸于法律,这就必然要求助于通晓法律之人,而此种职业团体又是官府无力提供时,民间讼师必然会以各种形式出现;其三,市民文化及民间好讼之风的兴成。讼师在诉讼活动中的活跃发展是和民众的正当需要分不开的。二、皇帝在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显示宋代空前的中央集权(一)御笔手诏断罪。皇帝在宫中决断事务,直接交付有关机构执行,称为“内批”。崇宁、大观年间,则称为御笔。徽宗便于崇宁五年下诏规定:“出令制法,重轻予夺在上。比降特旨处分,而三省引用敕令,以为妨碍,沮抑不行,是以有司之常守,格人主之威福。夫擅杀生之谓王,能利害之谓王,何格令之有?臣强之渐,不可不戒。自今应有特旨处分,间有利害,明具论奏,虚心以听。如或以常法沮格不行,以大不恭论。”第二年进一步规定:“凡断罪,不许诣尚书省陈诉。如违,并以违御笔论。”即不按《宋刑统·职制律》论罪。同时又下令:“凡应承受御笔官府,稽滞一时杖一百,一日徒二年,二日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三日以大不恭论。”皇权之威,可见一斑。(二)朝廷屡兴诏狱。北宋后期,诏狱成为权臣打击敌对派的工具。“诏狱之兴,始由柄国之臣藉此以威缙绅,逞其私憾,朋党之祸遂起,流毒不已。”南渡之后,高宗“治王时雍等卖国之罪”,将多人下御史台狱,数人流放沙门岛等地。此外,高宗还诏杀民族英雄岳飞父子等人,与秦桧等人炮制了一起历史上的特大冤案。从此以后,秦桧“权愈炽,屡兴大狱以中异己者,名曰诏狱,实非诏旨也。其后所谓诏狱,纷纷类此”。可见,诏狱完全体现了皇帝的意志,是皇帝司法权膨胀重要的表现之一。(三)录囚制度。北宋的太祖、太宗、真宗、仁宗,南宋的高宗、孝宗、理宗等八朝皇帝躬自折狱虑囚几成制度,史不绝书。其他皇帝亲决大狱甚至修订法条的事例也不胜枚举。皇帝制度化的虑囚和经常化的亲决狱讼活动,表明皇帝是最高司法审判官。(四)赦宥罪犯。恩宥之制是皇帝的司法特权。宋朝有“大赦”,有“曲赦”,有“德音”。此外,皇帝每年自录京师系囚,畿内则遣使。如及于诸路,则命监司录囚。《刑法三》中提到,如徽宗在位二十五年,大赦二十六次,曲赦十四次,德音三十七次。南渡后,光宗绍熙五年内就达四赦,故史称“刑政紊而恩益滥矣”。(五)皇权监督司法。中央采取组织措施,层层设立司法及监督机构。皇权是封建政权的集中体现,是最高的专制权力。宋朝一切政务活动,都是在皇帝名义下进行的。皇帝掌握最高司法权,不但亲自审决重大案件和发动诏狱,并且对全国的司法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皇帝的司法监督作用,不同于中央和地方监察机关的法制监察。皇帝则直接控制和掌握全国的司法审判。除了上述提到的录囚制度外,皇帝还通过裁决疑狱和增设机构来监督司法。全国的疑难案件,交两制与宰执及台谏杂议,最后由皇帝参考各方意见裁定。同时,司法机构的多元化分散了司法权力,便于皇帝直接控制操纵,行使最高的终身权力。(六)重视对司法官吏的选任和渎职处理。在宋代,州为地方重要的治民单位,州府受理的狱讼主要由司理参军审理,所以宋代皇帝尤为重视对司理参军的选任。对路级主要司法官员提点刑狱使,也多由皇帝亲选。另外,对用刑惨酷的司法人员一般也不再授予司法官职。三、以敕代律的立法特点导致司法权威的孱弱宋初,在立法中居正统地位的当属《宋刑统》,它是宋初宋太祖鉴于五代法纪紊乱而命窦仪等人仿《唐律》而制定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宋刑统》越来越不能满足统治者的需要,也不能解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所有问题,故在宋太祖时,就不断颁布敕令以满足新的需要。以后历朝历代均有大量的敕、令、格、式颁布。所谓敕、令、格、式,据《宋史·刑法志》解释,“禁于已然之谓敕,禁于未然之谓令,设于此以待彼之谓格,使彼效之之谓式”。据《宋史·艺文志》所载的刑书共221部,7955卷,而以敕、令、格、式颁布而集成的刑书就占了146部。大量的敕、令、格、式的出现,使宋朝的立法出现了空前的浩繁现象。“宋法制因唐敕、令、格、式而随时损益因有编敕,一司一路一州一县又别有敕”③同时,编敕③宋史,刑法一[M]。的大量出现,严重冲击了《宋刑统》的正统地位,宋朝廷对此大光其火,一再三令五申,“律所不载然后用敕”,以维护《宋刑统》的正统地位,但官吏仍能利用《宋刑统》与敕的出入舞弊,“轻重出入,惟吏所欲”、“欲入罪,即引重条;欲出罪,即引轻条”④以至官民皆“重敕轻律”。宋仁宗天圣年间,开始设置详定编敕所,简称敕局,掌将历年所颁敕、令统一整理,删编成册,使之成为正式法令。以后各朝必定编纂前朝的敕、令、格、式,使之成为正式法制文书。到宋神宗元丰二年,便正式规定以敕代律。宋朝敕、令、格、式的大量出现,具有其深刻的时代背景。政治上,宋太祖吸取五代时期中央集权软弱、战乱不止的教训,大力加强了中央集权;经济上,宋朝承战乱之后,采取休养生息政策,社会生产力得到极大的进步;文化上,放松了对文人的控制,文人得到了一个较为宽松的环境;社会生活上,租佃制代替唐朝的佃客制,商品经济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这些变化导致因沿袭《唐律》而制定的《宋刑统》已不能解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同时,律不仅不能应天下之变,也不能随人君之喜怒而为轻重,通过发布敕、令、格、式,更可以体现皇帝的生杀予夺大权,加强对司法的控制。宋朝敕、令、格、式的大量出现,其本意是要体现皇帝的权威,也是为了不断完善和修改不合时宜的法律,使之便于通行。但大量的敕、令、格、式的出现,却又导致了立法浩繁,前后抵牾现象特别突出,一定程度损害了司法权威。四、诉讼制度的完善体现封建社会的以人为本④宋会要辑稿,刑法[M]。(一)规范审判,重视证据。第一,对刑讯的条件要求更加严格。第二,对刑讯工具,作了具体规定。在明确规定刑具规格的同时,也明确了刑具的制造权归官府。第三,太宗以其人之法还治其人之身,对滥用非法刑讯者给予了惩罚。第四,对于如何施行刑讯,宋朝比唐朝规定更加细致。第五,更加重视物证,比如断杀人案时,没有作案工具或受害人尸体是不予定罪的。(二)鞫谳分司的审判制度。所谓“鞫谳分司”,即在案件的审理重将审理(鞫)与议刑(谳)、判决分由不同的部门或官员承担。宋代在各级司法机关都设有“鞫司”和“谳司”。这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司法官吏因缘为奸,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同时,专门设置检法议刑的官吏,也反映宋代法律制度是比较复杂难用的。(三)“翻异别勘”的复审制度。宋代的死罪案件从审理到执行过程中,只要罪犯翻供或称冤,该司法机关就必须将案件移送本机关其他部门或移送其他司法机关重新审理,称“翻异别勘”。这体现了对死刑的慎重态度,保护了罪犯的权利,一定程度减少冤假错案。(四)疑狱奏谳制度。宋代死刑奏报制度较唐为简,对死刑案件,经路监司、帅司复核,即可生效。死刑的执行,在京师地区只须一覆奏,其他地区则经监司、帅司核准,即可执行。宋代实行的是疑狱奏谳制度。所谓疑狱,主要指存在“刑名疑虑、情理可悯、尸不经验、杀人无证”等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有困难的案件,对疑难案件“皆许奏裁”。宋代因死罪案件特多,地方官多将棘手案件上交以推避责任而增加皇帝的负担,及奏裁程序历时太长,造成刑狱淹滞等,故宋朝政府对疑狱奏谳实行严格限制。疑狱奏谳制度虽不如唐代的死刑复核复奏制度严密,但在慎刑上仍有重大积极意义。参考文献:[1]郭东旭:宋代法制研究[M],河北大学出版社,2000。[2]薛梅卿,赵晓耕:两宋法制通论[M],法律出版社,2002。[3]周密:中国刑法史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4]何勤华:中国法学史,第二卷·修订本[M],法律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