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代理法:1、某书画装裱店与著名书法家赵某签订了一份委托书法作品创作合同。双方约定,赵某交付装裱店20副对联作品,装裱店支付赵某5000元报酬。赵某因不慎跌倒致使右臂受伤,不能创作,于是他委托他儿子代为书写了全部对联,以此交付装裱店,装裱店支付了全部报酬。但是不久装裱店感到作品风格与赵某不同,遂请专家鉴定,结果发现属他人作品。[问题]赵某能否委托他的儿子代理其创作?答:《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本案中合同既约定由赵某创作全部对联,同时书法创作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是不得代理的行为,赵某无权委托他人代为履行。2、案情简介:A公司授权B公司自波兰购买一批皮货,由于发生了战争,在无法与A联系的情况下,B将该批货物出售,将货款以A的名义存入银行。战争结束后,皮货的价格飚升,A指控B未经授权出售其货物,构成了侵权。问题:B公司是否可以以客观必需代理权进行抗辩?答:皮货并不是不易保存的,或者经储存即会大大地降低其原有的价值,因此,不能认为被告B公司具有客观必需代理权应当赔偿A公司因其行为而遭受的损失。3、A公司业务员甲常年负责A公司与B公司的业务往来。7月1日,A公司开除了甲,但未及时告知B公司。7月11日,甲又以A公司名义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业务合同,该合同对A公司是否有效?答:有效,构成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因为B公司有理由相信甲有权代理4、甲公司委托乙负责购买几种原材料,后甲撤销了对乙的授权委托,但未收回乙手中的数份盖有甲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一年后,乙凭着几张空白合同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丙、丁、戊分别签订了原材料购销合同。问:这三份合同的效力?答:有效。构成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特征:A.代理人没有代理权B.客观上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的情事C.第三人主观必须为善意且无过失D.被代理人对代理权表象的形成有过失5、被告肖父系某小学教师,2003年其出嫁东北多年的女儿欲在其所在小学办冰棒厂,因无资金,肖父通过金某欲从原告陆某处借款10000元,金在帮借款时,讲话比较含糊,称在学校办冰棒厂,肖父是小学校长,借款瞎不了。2003年4月1日,陆某将现金10000元送到肖父家中,肖父亲笔立写欠条一张。事隔十余天,即当月12日,肖女以办厂钱不够为由,叫其父再借些钱,又从陆某处借得现金8000元,由肖女亲笔立写欠条一张,注明欠款人系肖父、肖女。后肖家父女分四次偿还了8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肖父称自己从未授权女儿借款8000元,不知其女儿在欠条上写有自己名字,拒绝偿还该笔债务。本案应如何判定?答:从第二次借款用途、时间、欠条及二被告多次还款可以推断出,虽然该8000元借款非肖父亲自所借,也未明确授权其女儿所借,但肖父的若干积极行为,使陆某有足够理由相信是有代理权的授权,该借款已符合表见代理特征,遂依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应作出由肖父偿还8000元债务,行为人肖女不承担还款责任的判决。6、李某受单位委派到某国考察,王某听说后委托李某代买一种该国产的名贵药材。李某考察归来后将所买的价值1500元的药送至王某家中。但王某的儿子告诉李某,其父已于不久前去世,这药本来就是给他治病的,现在父亲已去世,药也就不要了,请李某自己处理。李某非常生气,认为不管王某是否活着,这药王家都应该收下。[问题]1.李某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到底应由谁来承担?2.药是否应由王家出钱买下?为什么?答:1.李某购买名贵药材是受王某的委托才进行的,其行为应属民事代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李某购买药材的行为后果应由王某承担。2.当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由于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也就是说,代理人因实施代理行为所取得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受领,由此所产生的债务作为被代理人的债务,以被代理人的遗产或者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来承担。本案中,王家理当出钱买下此药。7、甲长期担任A公司的业务主管,在A公司有很大的代理权限。在甲的努力下,A公司生意兴隆,新老客户遍及世界。由于A公司的董事长嫉妒甲的才能,无理解雇了甲。甲怀恨在心,于是再遭解雇一个月后,继续假冒A公司的名义从老客户B公司处骗得货物,逃之夭夭。B公司要求A公司付款,A公司则以甲假冒公司名义为由拒绝付款。B公司坚持认为在其与甲做生意期间,他并不知甲已被A公司解雇,并且也未收到关于A公司已解雇甲的任何通知,故B公司是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A公司仍应对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双方相持不下,对簿公堂。问题:(1)按照国际商法的代理法原则,A公司是否要为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2)甲是否也要承担责任?答:(1)这是个委托人撤回了代理人的代理权后,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代理关系的消灭是否对第三人生效的问题。英美法和大陆法的许多国家法律普遍认为,他取决于第三人是否知情。如果第三人知情,第三人就不能要求原委托人对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反之,委托人则应负责,以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的利益。在本案中,由于B公司对A公司与甲之间在交易前已终止代理关系并不之情,故有权要求A公司对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2)甲的行为从商法的角度来看是无权代理行为。在确定了A公司对B公司的付款责任后,甲要向A公司承担还款的责任。如果A公司不承担对B的付款责任,则甲应向B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从另一角度上说,甲骗得货物逃之夭夭,若构成诈骗,则同时要负刑事责任。8、1996年9月,上海L厂向澳洲R公司出口一批全棉浴巾,但L厂本身并不具备外贸经营权,于是双方找到有外贸经营权的上海A公司要求合作,约定由A公司代理出口该批货物。11月初,澳洲R公司与上海A公司签定了进出口合同。合同上写明卖方为上海A公司,买方为澳洲R公司;装运期为96年11月;付款方式为船运后60天电汇,质量以R公司代表在工厂验货为准。货到后,R公司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上的损失,故拒不付款,并要求A公司予以赔偿;A公司则认为质量问题与己无关,是由R公司代表在工厂验货。应由厂方与R公司解决,坚持要求R公司依约付款。1997年6月3日由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澳大利亚有限公司对货物进行了检验,认为的确存在质量问题,R公司遂向A公司寄发检验报告,并以防止进一步损失为由低价处理了该批货物。随后向A公司提出索赔。1998年2月,R公司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请仲裁,8月,仲裁庭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A公司从这笔业务中非但没有得到任何货款,还为此成为被申请人的位置,面临R公司经济赔偿的要求。思考:该案如何判决?答:澳洲R公司与A公司,表面为外贸代理(隐名代理),实际是出口合同。A公司盲目信任作为生产厂家的L厂和外方买主的R公司,根本没有注意到自身作为进出口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导致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问题时,未获任何利益,却需担负全部的责任。买卖法:1、中国A公司和营业地在B国的B公司于1999年7月1日在C国签订了一项货物买卖合同,合同规定A公司向B公司出口1万台家用洗衣机。后发生纠纷诉之中国法院。(1)假设1:B国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成员国,A公司和B公司对该合同的法律适用已合意选择C国法。我国法院应适用什么法律作为审理该合同纠纷的准据法?为什么?(2)假设2:B国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成员国,A公司和B公司对该合同的法律适用没有作出选择。我国法院应适用什么法律作为审理该合同纠纷的准据法?为什么?(3)假设3:B国不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成员国,A公司和B公司对该合同的法律适用没有作用选择。我国法院应适用什么法律作为审理该合同纠纷的准据法?为什么?答:(1)适用C国法。因《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缔约国当事人不具有强制性,如果合同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则首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2)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因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在当事人对合同法律适用没有约定时,营业地不同缔约国境内的当事人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自动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2、德国建筑商A于1993年8月底与美国生产商B联系,要求美国生产商B向其报4万吨钢缆的价格,并明确告诉美国生产商B,此次报价是为了计算向某项工程的投标,投标将于同年10月1日开始进行,10月10日便可得知投标结果。同年9月10日,美国生产商B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正式要约,发价中条件完整,但发价既没规定接受期限,也没有注明发价是不可撤销的。同年9月中旬起,国际市场钢缆的价格猛涨,在此种情况下,美国生产商B于10月2日向德国建筑商A发出撤销其9月10日发价的传真。10月10日,当德国建筑商A得知自己已中标的消息后,仍立即向美国生产商B发出传真,对9月10日的发价表示接受。此后,美国生产商B争辩他已于10月2日撤销了发价,因此合同不能成立。双方就此发生纠纷。答:本案中,德国建筑商A之所以请美国生产商B报4万吨钢缆的价格,是为了根据该报价通过周密地计算后向某项工程投标。也就是说,美国生产商B在9月10日的报价(发价),将构成B投标的一个组成部分。B报价之后,A已经按报价进行了投标。由于招标结果要到10月10日才可得知,所以A只有等到10月10日在获知是否中标之后,才能决定其是否接受。因此,A有充分理由信赖该项发价至少在招标结果公布之前是不可撤销的,尽管发价既没规定接受期限,也没有注明发价是不可撤销的。由此可见,B是不得撤销其发价的,因此,其在10月2日对发价的撤销是无效的。而A在得知其中标后,立即向B发出了接受的通知,也符合公约中受发价人只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做出接受,才能使合同有效成立的规定,因此使得A、B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成立。3、1)明示担保是否一定是书面的担保?2)如果买方购买一台铁路吊车,假设该吊车没有任何质量缺陷,并能够吊起除火车车厢外其他类型的重物,而合同中并无关于该吊车质量的任何规定,该卖方是否应承担违反品质担保义务的责任?答:1)不一定,也可采用口头形式担保。因为明示担保是基于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而合同订立的形式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还可以是电子数据形式。2)应该承担。因为他违反了默示的品质担保义务。该案中虽无卖方对于品质的明示担保,但法律规定货物应具备其通常品质,这构成一项默示担保。作为铁路吊车的通常品质就是能够吊起火车车厢,这也是买方购买铁路吊车的本来目的,卖方提供的货物无法满足这一要求,因此应承担违反默示担保的责任。4、案例:瓦特。亨利。潘蒂亚克公司诉布莱德利(俄克拉荷马州上诉法院,1949年)1944年,布莱德利夫人从潘蒂亚克公司购买了一辆二手别克车,她想开车做长途旅行去探望她的丈夫。在合同达成前的协商中,潘蒂亚克公司的销售员向布莱德利夫人保证“车是头等的车型”,“商业上看是完美的”,“开着这车去哪儿都行”。但在旅途中车子坏了,经检查发现车子实际上需要一次大修。布莱德利起诉潘第亚克公司,提出其销售员所作的陈述是口头的明示担保,该公司违反了这一担保,要求赔偿。案例说明:构成明示担保并不需要特殊形式的语言,只要是卖方为了向买方保证事实的真实性并且诱使买方购买货物而在买卖交易时做出的对车辆质量的肯定,而且买方对这种肯定给予了合理的信赖,则卖方的这种肯定就是一项明示担保。本案中买方对货物品质并不知情,缺陷是隐蔽的,而卖方是经营汽车的老手,他对汽车的说明不是自己的观点,而是一项担保。5、在一项转口贸易中,日本A公司与中国B公司签订了一项A公司向B公司出售机床的合同,B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告知A公司,机床将转口至土耳其使用。但该批机床并未转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