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中的法学智慧婚姻法家庭与婚姻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婚姻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侵犯家庭成员权利、破坏家庭和睦的主要行为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赡养扶助的义务相互继承遗产的义务虐待遗弃家庭暴力结婚结婚条件结婚登记夫妻关系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本专题的知识结构图起点案例一夫妻一方的受赠财产和人身伤害赔偿金,离婚时应如何处理?李君辉(男)与王韵香(女),两人都曾经有过一段不成功的婚姻。2003年3月,两人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底登记结婚。李君辉自幼父母双亡,与寡居没有子女的姑姑住在一起,2004年姑姑患重病,卧床不起,为防止自己的财产流落他处,姑姑与李君辉签订赠与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证明,约定自己死后,自己名下的所有财产归李君辉所有。2005年年初,姑姑医治无效死亡。2005年5月,李君辉在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造成右腿截肢。事后,肇事方一次性赔偿给李君辉人民币20万元,这笔钱随后由妻子王韵香代领。基本案情2005年9月,李君辉出院。出院后,王韵香不断嫌弃李君辉的残疾,并提出离婚。李君辉一时难以接受,但王韵香态度坚决,无奈之下,李君辉遂同意离婚。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夫妻双方争议不断。王韵香主张李君辉受赠的财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自己有权分得一半;20万元赔偿款是两人婚姻存续期内所得的钱物,也应该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她也有权获得一半。李君辉坚决不同意,表示受赠的财产和自己的赔偿金都应当归自己所有。双方争执不休,王韵香遂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并要求分割财产。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经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后,判决双方离婚;依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被告李君辉受赠的财产和人身伤害赔偿金20万元均是李君辉的个人财产,不应当进行分割。法院判决本案涉及两个问题的处理:第一个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赠与合同所得财产,在离婚时是否应当分割的问题;法律上,赠与合同的含义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本案中,针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受赠所得的财产,应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呢?答案是否定的。第一,分析李君辉与其姑姑订立的赠与合同,我们可以明显地发现,该赠与合同的受赠人仅是李君辉,而不是李君辉和王韵香两人,因此,只有李君辉享有该赠与财产的所有权;案件分析第二,《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可见,李君辉的受赠即使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内,法律也规定了该受赠财产仍然是李君辉的个人财产。而且,即使李君辉与王韵香的婚姻关系一直持续下去,该部分受赠财产也不会从李君辉的个人财产转变成李君辉与王韵香的夫妻共有财产,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的上述规定符合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也符合合同法赠与合同订立的宗旨。因为,赠与合同的订立,有其特殊目的。在本案中,该赠与合同订立的目的是李君辉的姑姑为防止其死后财产流落他处,从而与李君辉签订的赠与合同。如果认定该财产为李君辉和王韵香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直接违背了赠与人处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然是违背该赠与合同订立的目的的。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如果李君辉与其姑姑订立的赠与合同没有明确规定财产赠与李君辉一方还是李君辉与王韵香两人,那么这时候,该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也就是说,看赠与财产为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关键是看赠与合同中的受赠方到底是谁。针对第二个问题。第二个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在离婚时是否应当分割的问题。人身伤害赔偿金是在加害行为实施后,由加害方支付给受害方的货币赔偿,目的是保障受害方以后的医疗、生活等方面的支出。因此,人身伤害赔偿金具有典型的人身属性,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具有典型人身属性的人身伤害赔偿金,在婚姻法上如何认定,是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还是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答案是夫妻个人财产,《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可见,李君辉的人身伤害赔偿金的取得即使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内,该人身伤害赔偿金也应当是李君辉的个人财产。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见,人身伤害赔偿金具有典型的人身属性,是一项专属的财产,在夫妻离婚时,如果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对其进行分割,对遭受人身伤害的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人身伤害赔偿金应当做到专款专用,应当由遭受人身伤害的一方享有所有权。婚姻法的这些规定是很好地保护了离婚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李君辉受人身伤害所得的人身伤害赔偿金应当属于李君辉的个人财产,在离婚时不应当进行分割。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王韵香与被告李君辉离婚,并认定被告李君辉受赠的财产和人身伤害赔偿金20万元均是李君辉的个人财产,不应当进行分割,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是正确的。改革开放前,妇女更多地从事家务劳动,而较少参与社会工作。基于这样的事实,1980年婚姻法曾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所有财产都是夫妻共有财产。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体现了对于妇女权益的倾斜性保护,这一规定在当时对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改革开放后,妇女更多地参与到社会工作中,对夫妻财产制再做上述规定,难免以偏概全,不能真正地达到个案中的公平。因此,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在保留夫妻共有财产制的同时,又规定一了夫妻个人财产制。这就将夫妻个人财产明晰化,更加强调夫妻经济生活中的独立性,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为合理。随感案例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工龄买断款”在离婚时能否分割?李斐(男)与秦晓檀(女)两人都曾有过一段不美满的婚姻。2003年经人介绍两人相识,交往一段时间之后,两人遂于2004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尚好。不料,2004年李斐单位进行股份制改革,所有员工一律买断工龄,解除原有劳动合同。李斐得到了3万元的买断工龄款。买断工龄后,李斐无奈下岗。因一时难以接受失去心爱的工作的打击,李斐终日借酒消愁。丈夫自暴自弃的态度使妻子秦晓檀非常生气,夫妻俩为此经常吵架,妻子以离婚相威胁,李斐仍不以为然,夫妻关系趋于恶化。2005年,妻子秦晓檀一纸诉状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并提出要分割李斐的3万元工龄买断款。基本案情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秦晓檀与被告李斐感情确已破裂,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判决原告秦晓檀与被告李斐离婚,被告李斐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3万元工龄买断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被告双方各得1.5万元。被告李斐不服,遂提起上诉,主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3万元工龄买断款属自己的个人财产。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秦晓檀与上诉人李斐感情确已破裂,维持一审法院关于两人离婚的判决;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3万元买断工龄款应为李斐个人财产,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3万元工龄买断款属李斐的个人财产。法院判决本案的焦点是3万元工龄买断款性质的认定:是夫妻共有财产,还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离婚诉讼中,如果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那么离婚时就要分割;相反,如果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离婚时则不分割。我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这些财产的性质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对该部分财产如何处理,在实践中成为了离婚案件的一个难点问题。案例分析第一种观点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夫妻共有财产,理由是:1.《婚姻法》明确规定可以认定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工资、奖金等,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第2、3项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属夫妻共同财产。买断工龄款与工资、奖金具有相似之处,与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性质相同,买断工龄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我国婚姻法采取的是法定夫妻财产共有制,即只要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在理论上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司法实践中,这种观点以一审法院为代表,判决该经济补偿金为夫妻共有财产,应予分割。第二种观点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夫妻个人财产,理由是:1.买断工龄款与工资、奖金性质不同。《婚姻法》第18条第2项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买断工龄是指对尚未到退休年龄的职工,用工单位以对该职工今后的生活一次性给付一笔钱的办法,使该职工提前退休,以后该职工的任何事情均与单位无关的一种行为。该买断工龄款在性质上类似于养老保险金,是对夫妻一方失去工作后能在一定时期内得以继续谋生、减少生存风险的一种经济扶助,也是为夫妻一方今后再就业提供的资助和保障,因此,以这种形式取得的经济补偿金在本质上与工资、奖金性质不同。.2.经济补偿金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婚姻法》第18条第2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体现了将一些具有严格人身属性的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立法理念。对劳动者来说,“工龄买断款”、“辞职补偿金”等各种形式的奖金补偿金是以放弃长期、稳定的劳动期待收入为代价换来的,这部分经济补偿金是与劳动者的今后生存密切相关。因此,正是由于各种形式的经济补偿金具有与人身密切相关的特殊性,即使婚姻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也应当认定其为夫妻个人财产。否则,就是有悖于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司法实践中,这种观点以二审法院为代表,判决该经济补偿金为夫妻个人财产,不予分割。本案的审理,我们赞同以二审法院的判决为代表的第二种观点,“工龄买断款”应当作为李斐的个人财产,不应进行分割,这是基于买断工龄款的特殊的人身属性来判断的,最具有合理性。近年来,我国离婚率不断攀升。夫妻的离婚,如果不能理智地处理,就会产生离婚纠纷,严重时有的夫妻甚至会反目成仇,寸步不让,引发诸如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一系列的更大纠纷。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是保护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利益,防止由于离婚而给当事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和负担。《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对旧婚姻法的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进行了较大的限制,个人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地位大为提升。随感特别是,对于具有严格人身属性的财产不再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理念已经得到了体现。但是,立法所列举的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往往挂一漏万,不能完全涵盖所有情况。针对这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我们在实践中适用法律时,应本着“公平正义”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我们也期待着最高人民法院就有关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知识链接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