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常生与北京飞鹰绿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来源:作者:日期:10-06-11甄常生与北京飞鹰绿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案情简介】原告:甄常生被告:飞鹰绿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飞鹰绿地公司)甄常生于1997年8月20日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盐碱土壤调节剂”的发明专利申请,该发明专利申请于2001年4月12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7115221.7。“盐碱土壤调节剂”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是:“1.一种盐碱土壤调节剂,它由聚顺丁烯二酸水溶液、烷基苯磺酸钠水溶液、硫酸锌或硫酸铜加水而成,其特征在于组分的重量百分比是聚顺丁烯二酸水溶液0.5%-50%;烷基苯磺酸钠水溶液0.5%-8%;硫酸锌或硫酸铜1.3%-1.7%;水余量;其中所述的聚顺丁烯二酸水溶液浓度为50%,所述的烷基苯磺酸钠水溶液浓度为30%。”“盐碱土壤调节剂”发明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涉及一种盐碱土壤调节剂,具体的说涉及一种用于盐碱土壤改良和盐碱耕地丰产的调节剂和该调节剂的制备方法。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用于农业盐碱地治理的盐碱土壤调节剂及其制备方法。利用本发明即可使盐碱地改良成可耕地,使盐碱地产量更丰产。本发明目的是这样实现的:它主要由聚顺丁烯二酸(聚马来酸)水溶液、烷基苯磺酸钠水溶液、硫酸锌或硫酸铜加水而成,其特征在于组分的重量百分比是聚顺丁烯二酸水溶液0.5%-50%;烷基苯磺酸钠水溶液0.5%-8%;硫酸锌或硫酸铜1.3%-1.7%;水余量。所述的聚顺丁烯二酸水溶液浓度为50%,所述的烷基苯磺酸钠水溶液浓度为30%。本发明所述的制备方法是将聚顺丁烯二酸水溶液和烷基苯磺酸钠水溶液混合,将硫酸锌或硫酸铜充分溶解于定量水中,将充分溶解的硫酸锌或硫酸铜溶液加入聚顺丁烯二酸和烷基苯磺酸钠混合液,之后加水罐装。该说明书的两个实施例中均记载了上述内容。飞鹰绿地公司于2000年2月17日成立。2000年12月11日,农业部向一飞鹰绿地公司颁发了农肥临字317号《肥料临时登记证》,其中载明,产品通用名是土壤调理剂,商品名是禾康盐碱清除剂,产品形态是水剂,主要技术指标是聚马来酸≥25%。该《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至2001年12月。2001年1月,飞鹰绿地公司开始推广其生产的禾康盐碱清除剂,其产品说明书中载明,该产品使用于盐碱荒地,可降盐除碱,节约灌溉用水,改良土壤结构,提高土壤的可耕性,变低产为高产。2001年5月21日,甄常生所在公司的职员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地农林科技产品经销部购买了飞鹰绿地公司生产的禾康盐碱清除剂1箱4壶,后将所购买的禾康盐碱清除剂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火车站托运至中国农业科学院土壤肥料测试中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公证处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甄常生委托中国科学院化学研究所对飞鹰绿地公司生产的禾康盐碱清除剂进行了鉴定,2001年7月中国科学院化学研究所出具了《分析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飞鹰绿地公司生产的禾康盐碱清除剂含有8%十二烷基苯磺酸和24%聚马来酸水溶液。甄常生认为飞鹰绿地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盐碱土壤调节剂”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为此,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是“盐碱土壤调节剂”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飞鹰绿地公司生产、销售的名为“禾康”的盐碱清除剂(简称禾康清除剂)是作为盐碱土壤调节剂使用的,并且成分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成分相同,具备原告技术方案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飞鹰绿地公司已至少生产、销售上述产品17吨。请求法院判令:(1)飞鹰绿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飞鹰绿地公司赔偿其80万元的损失费;(3)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因本案支出的其他费用。飞鹰绿地公司答辩称,其产品禾康清除剂没有侵犯甄长生的专利权,其产品的配方与甄长生发明专利无必然的联系。不同意甄长生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甄常生所有的“盐碱土壤调节剂”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硫酸锌或硫酸铜的组分和百分比是否是该专利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甄常生合法取得的“盐碱土壤调节剂”发明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飞鹰绿地公司禾康清除剂的技术配方是否落入甄常生的专利保护范围是甄常生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事实基础。依据我国专利权法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甄常生“盐碱土壤调节剂”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确定为其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聚顺丁烯二酸(聚马来酸)、十二烷基苯磺酸钠、硫酸锌或硫酸铜加水和上述组分的重量百分比。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飞鹰绿地公司生产的禾康清除剂由一定含量的聚顺丁烯二酸(聚马来酸)和十二烷基苯磺酸钠加水而成,不含有硫酸锌或硫酸铜组分。将上述产品的组分和配比与记载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尽管飞鹰绿地公司产品的组分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两个组分相同,且该两个组分的重量百分比也落入甄常生专利权保护范围,但飞鹰绿地公司的产品中缺少一个受专利保护的组分,即缺少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在上述前提下,要对飞鹰绿地公司的产品中缺少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附加的技术特征作出判断,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该技术特征在实现发明目的,解决技术问题的功能、效果及专利权人在专利审批、撤销或者无效审查程序中向中国专利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出的涉及该技术特征的陈述进行综合分析。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有明确记载,但在专利说明书中对其功能、作用未加以说明的技术特征,不应认定为附加技术特征。本案“盐碱土壤调节剂”发明专利说明书及权利人甄常生在该专利申请时向专利局所作的陈述意见书中,均未对该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硫酸锌或硫酸铜组分及重量百分比这一技术特征的功能、作用加以说明,即未就该技术特征对原告发明专利实现改良盐碱地,使其产量丰产的发明目的不起主要作用予以说明,故根据该专利说明书不能就此判定该技术特征与专利所具有的新颖性、创造性无关,或者该技术特征不属于实现专利发明目的、解决发明技术问题、获得发明技术效果所必须的。甄常生关于飞鹰绿地公司产品缺少的技术特征与实现发明目的无关,硫酸锌或硫酸铜只起营养土地的作用,该技术特征不是获得发明技术效果所必须的,飞鹰绿地公司产品构成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飞鹰绿地公司禾康清除剂缺少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该产品不构成对甄常生专利权的侵犯。依据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2001年7月1日实施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甄常生的诉讼请求。甄常生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盐碱土壤调节剂”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是聚顺丁烯二酸、十二烷基苯磺酸钠形成组合,硫酸铜和硫酸锌是植物生长所需的微量元素,对土壤改良不起作用,与本案涉及的发明专利的发明目的不相符,是非必要技术特征。飞鹰绿地公司的产品与“盐碱土壤调节剂”发明专利相比,落入了该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侵犯了该发明专利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1)二中知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判令飞鹰绿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判令飞鹰绿地公司赔偿甄常生经济损失80万元;飞鹰绿地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飞鹰绿地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法院处理结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发明专利保护范围应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其保护范围与从属权利要求相比最大,因此,在确定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对独立权利要求作出解释。本案中,根据“盐碱土壤调节剂”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记载,该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是:(1)聚顺丁烯二酸水溶液0.5%-50%;(2)烷基苯磺酸钠水溶液0.5%-8%;(3)硫酸锌或硫酸铜1.3%}1.7%;(4)水余量。甄常生认为其中“硫酸锌或硫酸铜1.3%-1.7%”这一技术特征应是非必要技术特征。根据“盐碱土壤调节剂”发明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该发明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用于农业盐碱地治理的盐碱土壤调节剂及其制备方法,利用本发明即可使盐碱地改良成可耕地,使盐碱地产量更丰产。根据甄常生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得出在已知技术中,硫酸锌或硫酸铜均是作为农作物的肥料使用,没有改良土壤功能的记载。但是,由于在“盐碱土壤调节剂”发明专利的说明书中并未对“硫酸锌或硫酸铜1.3%-1.7%”这一技术特征的功能、作用加以说明,而发明专利说明书的作用就是要对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这种解释应当体现为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尤其是必要技术特征进行解释。当发明专利说明书没有对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某一技术特征进行解释时,不能以已知技术推导该技术特征的功能、作用,进而以已知技术与发明专利的发明目的不相符,得出该技术特征与发明专利发明目的不符的结论。故本案中,不能因为已知技术中记载硫酸锌或硫酸铜仅能作为农作物的肥料使用,不具有对土壤进行改良的功能、作用,从而得出“硫酸锌或硫酸铜1.3%-1.7%”这一技术特征与发明目的不相符、该技术特征是非必要技术特征的结论。因此,甄常生所提硫酸铜和硫酸锌是植物生长所需的微量元素,对土壤改良不起作用,与“盐碱土壤调节剂”发明专利的发明目的不相符,是非必要技术特征,该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是聚顺丁烯二酸、十二烷基苯磺酸钠加水和上述组分的重量百分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甄常生提交的中国科学院化学研究所《分析鉴定报告》,飞鹰绿地公司生产的禾康盐碱清除剂含有8%十二烷基苯磺酸和24%聚马来酸水溶液。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禾康盐碱清除剂含有硫酸锌或硫酸铜,因此,应认定禾康盐碱清除剂含有8%十二烷基苯磺酸和24%聚马来酸水溶液。十二烷基苯磺酸等同于烷基苯磺酸,聚马来酸是聚顺丁烯二酸的商用名称。将禾康盐碱清除剂与“盐碱土壤调节剂”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比,禾康盐碱清除剂中具有8%十二烷基苯磺酸和24%聚马来酸水溶液,不具有硫酸锌或硫酸铜,禾康盐碱清除剂具备“盐碱土壤调节剂”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三项必要技术特征,缺少一项必要技术特征。飞鹰绿地公司生产的禾康盐碱清除剂的行为未构成对甄常生“盐碱土壤调节剂”发明专利权的侵犯。甄常生所提飞鹰绿地公司的产品与“盐碱土壤调节剂”发明专利相比,落入了该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侵犯了该发明专利的专利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飞鹰绿地公司未侵犯甄常生所有的“盐碱土壤调节剂”发明专利权,故不存在飞鹰绿地公司赔偿甄常生经济损失的问题。鉴于甄常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专家点评】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多余指定原则的适用。多余指定原则是指: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在解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将记载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明显附加技术特征(即多余特征)略去,仅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是否覆盖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原则。专利权利要求书应当是确定的,在专利被授予专利权以后,专利权人不能再自行进行修改。但是,有的专利权人出于疏忽或者其他考虑,也有的专利权人是由于对撰写专利文件缺乏必要的知识,将一些与专利所要解决的问题无关的技术特征作为必要技术特征写入了独立权利要求,造成专利保护范围的缩小。为了使专利权人减少因此造成的损失,多余指定原则便应运而生。但是多余指定原则自身与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性之间存在着矛盾,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就会使原有的专利保护范围被破坏,使之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使公众对专利保护范围捉摸不定,损害善良公众的利益。但是,如果不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应当说公众占了专利权人的便宜,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在这对矛盾之间,必须找出一个平衡点,平衡专利权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专利权人为其专利投入智力劳动,应当获得相应的回报。公众对专利权人的智力劳动应当尊重,对其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