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司法发展规律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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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社会主义司法发展规律初探如其说对社会主义司法发展规律有见解,不如说有深情。不管你是学者、法官还是律师,做为当今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一员,处在司法事业彰显朝气更待发展的壮阔时代,基本上都没有理由对此不思不想,不去认识。故一叙所思,意在抛砖引玉,不怕怡笑大方。一、什么是社会主义司法发展规律。社会主义司法发展规律是事物规律之一种。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规律是指事物运动过程中固有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那么,社会主义司法发展规律是为社会主义司法运动过程中固有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对社会主义司法发展规律的认识就是要揭示这一事物运动过程中那些固有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二、如何揭示社会主义司法发展规律。通常应当遵循马克思主义哲学认识论的基本原理,结合我国社会主义司法的具体实践去认识。同时人的认识与人的知识构成、经验、主观感情等都有关系。故而,也必须加强自身修养,提升思想内涵。如此才能形成社会主义司法发展规律的正确认识。如上所述,终究不出马克思主义哲学认识论的基本范畴。所以,揭示社会主义司法发展规律,应当加强自身修养,以马克思主义哲学为指导,通过社会主义司法的实践,经过从感性到理性再到实践的不断往返来完成。三、如何正确把握社会主义司法发展规律。2同任何规律一样,社会主义司法发展规律也是客观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因而,实践中必须承认和尊重司法规律的客观性,按规律办事。另一方面,我们应当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利用社会主义司法发展规律,实现社会主义司法的不断发展。四、社会主义司法发展的人才规律。社会主义司法的质量与司法组织体系和人才有密切的联系。在司法组织体系一定的情况下,司法人才的水平和档次制约着社会主义司法发展的水平和档次。社会主义司法的真正发展一定离不开符合其要求的司法人才。即使社会主义司法组织体系相当优化,也仍然需要符合体系要求的人才充当其必备元素以保障组织功能的正常实现。我认为这是社会主义司法的一条基本规律,即社会主义司法人才与社会主义司法发展有必然的联系。正确的司法一定离不开正确的人才。打造司法必得打造司法人才。就我们现行的审判组织和司法体制而言这种人才对司法发展的制约尤为明显。什么是符合社会主义司法发展要求的人才呢?应符合如下特征:首先,最基本的是把握现行法的能力。因为整个现行法是社会主义司法的核心。我们往往强调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实质上现行法的素质在司法人才的综合素质中居于核心地位。缺少现行法的综合素养往往带来现实司法的偏差。另一方面,现行法素养也是最难形成和最难符合司法实际要求的素养。所以,符合社会主义司法发展要求的人才必须具备良好的现行法素养,并以此形成把握和适用现行法的优秀能力。其次,以现行法作为知识的主要方面适当兼顾其它素养的复合型人才。由此,社会主义司法人才的塑造也应当是以现行法的素养为重点,兼顾其它素质的培养。3鉴于此,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学教育应当区分法学和法律的教育。总体上法学理论应当与现行法有所区分。比如犯罪构成四要件属法学理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则是现行法。尽管任何犯罪都适用不到四要件,可是我们适用任何一个法条定罪却离不开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如果我们精熟犯罪构成理论却不通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具体法条,那么就会不适应刑事审判实践的要求。所以,必须强调现行法在社会主义国家司法人才培养和知识构成中的地位。其它素养中较为重要的是哲学素养和政治素养。哲学素养是指运用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立场、观点、原理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政治素养是指了解国家制度、政党制度以及理解和接受党的诸多方针政策和主张的能力。这两者在其它知识构成中处于重要地位。在社会主义国家司法人才的整体知识构成中,与现行法比较这两者仍处于次要地位。当前,我们在社会主义司法人才培养中对“现行法”的重视不够或者虽重视却未能有效的形成被教育者的现行法素养仍是较为普遍的问题。所以应当特别强调形成现行法的基本素养。司法者的知识构成于司法实际中对无数个案形成正确的认识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这正是社会主义司法发展不可缺少的基本条件。社会主义司法不管如何发展均离不开个案法律适用的正确认识。而这一认识与司法者的知识构成有密切关系。同样一个案子如果我们咨询各地的律师,不同层级法院的法官,还有检察官,最后发现他们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大同小异,靠的是什么?一定是基本相同的知识构成。如果知识构成不一样,比如有的人对现行法这样理解,有的人接受的是那样的法学理论教育,我们对同一个案子的法律适用就会五花八门,于司法实践就会有更多的无为争执。4正确的知识构成不仅体现在个案的认识上,社会主义司法重要理论问题,重大实践问题的认识和回答无时不折射出知识构成的影响。因而,在整个社会主义司法发展进程中,首要的就是要把握社会主义司法发展的人才规律。必须充分认识人才以及什么样的人才对社会主义司法发展的作用以及如何作用的规律。必须认识忽视社会主义司法人才的培养,或者对所培养人才的知识构成不合理,将会影响制约社会主义司法的正常发展。为了我国社会主义司法事业的纵深发展,必须把握社会主义司法发展的人才规律,并应当特别注重社会主义司法人才的培养以及培养的知识构成。五、社会主义司法发展运动的一般规律和特殊规律社会主义司法同任何事物一样,有其产生发展和灭亡的过程。这一过程是按照特定的条件由其内在诸多因素制约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进程。这是社会主义司法的一般规律。根据一般规律分析,当前我国的社会主义司法应处于发展时期。甚至可以认为处于“青春期”,即经过快速发展走向成熟的历史阶段。从过程看,我国的社会主义司法事业走过了建国初期,十年动乱,十一届三中全会和党的十四大以来这几个明显时期。这几个时期社会主义司法的发展呈现不同的特点,但总体上我认为可以将建国初期到党的十四大这段时间归结为社会主义司法的产生。这种划分或许过于笼统或主观,但是有一点我却确信不疑,那就是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引发了社会主义司法的巨大变化。5社会主义司法的产生阶段可能还需要科学界定,也或许应追溯到建国以前。然而这都说明司法成长有一个过程。而当前,或者说从党的十四大到1999年依法治国写入宪法到现在,大致可以认为是社会主义司法的发展时期。我对这样一个时期的理解还是很有体会。这个时间社会主义司法已经经历抑或还将在一定时间内经历自身的大发展。在司法现象上表现为立法的激增,各项改革措施的出台,各种观点、认识的充分碰撞和交流,表现为诸多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的诸多争议。比如职业化与大众化之争,判例制度的推行,司法独立、公正与效率、马锡伍式的审判,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司法为民,以及徐霆案、张作海案、邓玉娇案、重庆打黑案、李庄案、天价过路费案等一系列媒体关注的司法事件不时的引发的司法争论,甚至包括“三个至上”、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争议都随处可见。透过这些现象我们仿佛能看到社会主义司法正处在争鸣而未沉淀的成长阶段。这个阶段,一方面标志着司法的拓展和成长,仍需要广汲发展资源和文化;另一方面又告诉我们需要更多的实践,摒弃更多有碍发展的认识、理论和文化。在这个时期,我们需要思想开放,又需要头脑清醒。要有推进社会主义司法发展的信心,又不能脱离当前所处阶段急于求成。需要兼容并蓄,又需要去粗取精。在这个意义上我认为有必要对社会主义司法的运动规律有所认识,以便对司法当前所处阶段及将来的发展趋势有正确的把握。除了事物运动的一般规律,社会主义司法也有自己的特殊规律。比如由不太依法(主要依靠政策或其它)到依法(法律成为案件处理的主线)到准确依法(司法忠诚于法律规定,有法必依)逐步发展的规律。依法治国的条件下,社会主义司法的运动发展一定伴随着依法程度的提高和准确依法成为现实,这两者有必然的联系。一方面,依法治国,必然带来立法繁荣。而社会主义法6律体系的形成给出了司法依法的前提和要求。同时,经济社会的进步,必然要求法律成为现实,这就内在决定了司法必然由粗至精并最终实现所司乃是所立之统一。另一方面,法律代表了社会较高的理性。案件的过程和结果越是符合法律就越有理性,也越表明司法的进步和成熟。因为司法别处觅不到可靠而持久的理性,所以司法的进步一定伴随着与法律的趋致。有人质疑司法依法或准确依法的正确性,认为单纯适用法律是机械办案,社会效果不好。我认为社会效果或政治效果不代表社会主义司法的发展方向。这种现象是与社会主义司法特定阶段相联系的历史存在,这个阶段与社会主义司法的现行法适用能力不娴熟,整体有待提高相关。社会效果追求案件结果的合理性有进步意义。不过多数情况下贬低了准确依法的价值,暗示着有些个案不适合依法或者精确依法的效果不理想。但是,这着实不表明准确依法的局限性。一方面,结合个案详加分析我们常能发现“社会效果”的不尽人意,往往偏重结果的可接受性,牺牲内在的合理性,是实用主义哲学。同时,相对社会效果的法律效果往往是法律的机械适用,片面适用。另一方面,社会效果模糊了解决纠纷的其它手段与法律手段,模糊了司法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渠道与其它渠道,淡化了司法的特色。这使我想起刚学英语时,用汉字标注单词发音。不能说它没有用处,这种办法确实很快记住了一些单词的发音。但是也不能说这是正确的方法,单词发音不是汉字标注能真正学到的。这只不过是英语学习的某个阶段,一般是初学者,对单词音标和发音规律还不能娴熟掌握的人特有的学习现象。7社会效果终究有一定进步意义,这种情况多发生在基于法律程序的适当简化或当事人意思自治等灵活空间的适当运用场合下。这种情况其实也都必须以法律效果为基础。没有正确适用法律那个结果作为参照,就不会有“社会效果”这个处理思路的产生,也看不出后者的优越性。对这个问题透彻分析必须结合案例,而且大概再加本文这许多文字未必能清晰的揭示社会效果的细微偏差,故此处从略。简言之,通常认为优于法律效果的社会效果尽管在司法发展的某个阶段,对一部份司法个案处理有一定进步意义,但是不体现法律效果的消极意义,不必常为社会效果惊喜。它不反映社会主义司法依法或准确依法的局限,不代表社会主义司法发展方向,是与社会主义司法发展的特定阶段相联系的历史存在。综上,社会主义司法的发展必然伴随依法程度的提高或准确依法成为现实。这一规律要求我们老老实实充实社会主义司法依法或准确依法的内涵,使司法忠于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揭示社会主义司法运动的这一特殊规律,有助于我们认清推动司法前进的努力方向。六、与社会主义国家根本政治制度形影不离的规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们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它要求国家权力统一而且属于人民。司法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其监督。这就规定了社会主义司法的运动范畴。社会主义司法在根本政治制度下产生,依据根本政治制度的要求发展,时刻服从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这构成与社会主义国家根本政治制度形影不离的规律。这之所以成为必然我认为是由司法权属于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份,必然被社会主义国家根本政治制度所吸收的属性决定。揭示这一规律对于社会主义国家司法机关确定自身运动范畴有重要意义。从权力分工角度观察,司法权作为国家职能的一个方面有自己特定的内容,司法机关行实职不是虚设。8另一方面,社会主义司法毕竟是整体中的一个部份,不能超过自身的界线打破整体的统一性。我们对社会主义国家司法机关的把握要反对过于依附从而放弃司法的主体地位,也要反对过分独立从而超过了自身的界线。比如“一府两院”的国家机关架构中,有人认为政府过大,人财物统归政府管,法院成为附属。这种认识显然对法院的主体地位认识不够。另有人认为司法应完全独立,人财物管理应做重要改革,这又有了过于强调自身独立的倾向。两者均不利于社会主义司法的发展。司法改革应当是社会主义司法自身更适合社会主义国家根本政治制度。就目前来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社会主义司法的优越性都有待发挥,司法改革不宜过于前瞻,不宜将尚未暴露成为现实的问题作为改革对象,以致脱离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美国司法机关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就不应是我们改革的取向。三权分立政治体制可以赋予司法机关对立法和行政的制约权。而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尽管行政诉讼的建立可以认为司法权对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有具体的监督,但是司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