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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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概述海商法形式上实质上—包括有关海上事务的一切法律、法令和规章制度船舶物权租船租用海难救助船舶碰撞船舶保险海上货物运输海上旅客运输与船舶有关的关系海上运输关系海商法的概念我国《海商法》第1条规定:“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利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海上运输关系,主要指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和托运人、收货人或旅客之间,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有关船舶运输的法律关系。与船舶有关的关系,是指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有关船舶运输的法律关系。海商法调整的两大社会关系海上运输中发生的特定社会关系与船舶有关的特定社会关系海上运输中发生的特定社会关系:1、有关海上运输的合同关系。主要围绕着提单、租船合同、拖航合同、旅客运输合同、救助合同、保险合同等所发生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2、海上侵权关系。主要指因船舶碰撞、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等行为所引起的油污加害方与油污受害方的法律关系。3、海上特殊风险产生的社会关系。如共同海损中有关各方分摊与补偿的关系,海事赔偿责任中的船舶所有人、救助人、责任保险人与各限制性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与船舶有关的特定社会关系:1、船舶的法律地位。主要是围绕船舶国籍、船舶航行、沿海运输权等方面发生的船舶所有人与船旗国或沿海国有关当局之间的关系。2、船舶物权。主要指涉及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等问题时所产生的船舶所有人与各债权人、或者法院或仲裁机构之间的关系。3、船舶安全。主要是围绕船舶适航条件、船员配备等所发生的船舶所有人与港口有关当局的关系。4、船舶管理。主要指国家就航运管理、航运政策以及船舶登记等方面与海上运输组织、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之间的关系。海商法的特点涉外性技术性和专业性特殊性海商法的性质海商法和民法的关系海商法和民法的比较比较点海商法民法调整对象民事、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特别法一般法渊源国内法渊源和国际法渊源国内法渊源适用要求优先适用不优先适用海商法的渊源国内立法、司法解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海商司法判例我国《海商法》的具体适用范围海域的范围:《海商法》第2条:“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船舶的范围:《海商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海船,指具有完全的海上航行能力,并作为海船进行船舶登记的船舶。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指不具备船舶的外形和构造特点,但具有自航能力,可以在海上移动的装置。船舶属具,指不属于船的构成部分,为了航行或营运的需要而附属于船舶的器具。不属于海商法规定的船舶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内河船被固定在港口的船舶建造中的船舶船舶的种类以船舶的航海能力划分:海船和非海船。以船舶适用目的划分:商业目的和非商业目的船舶。以船舶国籍划分:国轮和外轮。以船舶航行海域划分:沿海船和远洋船。船舶的特点拟人性。多重性。优先顺序的多重性,是指同一船舶可以同时成立若干种不同的船舶物权,船舶的物权的优先顺序具有多重性。这种多重性的优先顺序具体表现为:船舶物权相对于债权的优先顺序;不同种的船舶物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及船舶留置权)相互之间的优先顺序;同种船舶物权(如船舶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序。整体性。不动产性。国家领土性。船舶物权船舶物权,是指法律确定的主体对船舶享有的权利。1、船舶所有权2、船舶抵押权3、船舶优先权4、船舶留置权船舶所有权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船舶所有人对船舶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船舶所有权可以为自然人所有,也可以为法人所享有。船舶所有权的取得原始取得。主要表现方式:建造和订造(实务中亦称订购)继受取得。主要表现方式(二手船)购买、接受赠与等。继受取得的方式实际上是所有权转让(有偿转让、无偿转让)。根据《海商法》第9条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该签订书面合同。船舶所有权的消灭船舶所有权的消灭,是指船舶所有权与其主体相分离。从船舶所有人的角度来说,也就是船舶所有权的丧失。《海商法》对船舶所有权消灭的原因,未作任何规定。因此,民法关于物权消灭原因的一般规定,可以适用于船舶所有权。较常见的所有权灭失原因主要表现:船舶灭失,包括沉没、失踪、拆解等;船舶转让;船舶被法院拍卖。船舶所有权的公示《海商法》第9条明确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没有采用“登记生效要件主义”,而是采用“登记对抗要件主义”。所有权转移不动产船舶动产登记生效主义登记公示主义交付转移所有权如果不登记不发生效力如果不登记不能够对抗第三人不需要登记甲船务公司与乙公司于2000年1月20日签订《“风帆”轮转让协议书》。约定如下:由甲方将其所属的“风帆”轮以人民币1500万转让给乙方;乙方应于2000年9月25日至29日对该轮进行外观勘验并接受该船;该轮应严格依乙方验船时之现状交船,属于该船的所有技术证书、设备、备件、物料和技术资料等,无论在船上还是在岸上,均应随船交给乙方。签约后,甲、乙公司于2001年1月25日13点时在黄埔港交船完毕。事后乙公司得知,甲公司曾在交船前通过其原经营人丁公司代购“风帆”轮的辅机备件及主机备件,并分别于2000年4月4日由丁公司将辅机备件以及于10月22日将主机备件先后在香港交付运输,运抵广州后就一直存放于广州一物资供应站仓库内。乙公司遂向甲公司主张这两批备件的权利,未果,便诉至法院,诉称:本案双方在船舶买卖合同中早已对该船的备件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即不论是船上还是岸上的备件均随船交付,并且根据习惯,该轮的备件也只能用于该轮之上,因此,甲公司应将存放于仓库中的主机备件与辅机备件一并交付。思考方向:1、本案双方所签订的船舶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双方对标的的交付范围是否明确?3、若双方合同未曾涉及船员私人物品及粮、油、烟酒等用品之归属,乙公司可否对此也主张权利?4、甲公司是否已完全履行了交付义务?5、如何认定2000年4月4日发运的“风帆”轮的辅机及同年10月22日发运的主机设备的权利归属?某渔业公司于1995年9月自某船公司处购得某冷藏运输船并开始经营该船。购船后,渔业公司为正常经营该船,在物质上、程度上作了大量准备工作,包括为该船更换一台副机、购置一部鱿鱼钩机、配备适任船员、为该船投保渔船险等等,并以拥有此船为条件同国外某公司共同投资兴办了一家水产品加工公司。购船时渔船公司曾向船舶登记机关征询过有关船舶过户事宜,登记机关因此类船舶属特殊船舶,经营此类船舶需交通部批准而未予办理登记,渔业公司在此之前即曾向交通部提出了经营此类船舶的申请。1997年3月,某船舶工业公司因与该船卖方(即某船公司)的合同纠纷而向法院申请扣押该船,渔业公司以该船之所有权已从某船公司处合法转让给自己为由提出异议。而此时交通部关于渔业公司可以经营该船的批文仍未下发至船舶登记机关,该船的所有权转移自然也就未能得到登记。于是某船舶工业公司主张某船公司与某渔业公司(即船舶所有权转移当事双方)间就该冷藏运输船所有权的转让不能对抗自己(即第三方)对该船的权利主张。下列情况,对某船舶工业工业公司之主张有何影响?(1)某船舶工业公司在提出上述主张之时,对买卖双方转让船舶一事并不知晓,直到提出后方才了解此事;(2)某船舶工业公司对买卖双方转让船舶一事不仅知晓,而且以某种方式明示或默示地表示接受未登记船舶所有权转移对其的约束,但事后与卖方产生合同纠纷,又提出上述主张;船舶抵押权《海商法》第11条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抵押权的特点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特定性顺序性追及性公示性意定性(一)从属性这种从属性主要表现在:(1)存在上的从属性,亦即船舶抵押权的存在从属于主债权的存在。没有主债权的存在,抵押权不能单独存在。《担保法》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2)处分上的从属性,主要是指船舶抵押权在转让方面的从属性。《海商法》第18条明确的规定:“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再者,《担保法》第50条还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昀担保”。因此,船舶抵押权,不得在其担保的债权未转让时而单独转移或另作其他债权的担保。(3)消灭上的从属性。船舶抵押权消灭上的从属性,主要是指船舶抵押权随其所担保的债权的全部消灭而消灭。对此,我国《担保法》第52条的规定是:“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二)不可分性一般是指船舶抵押权行使的不可分性。亦即在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未被全部清偿以前,船舶抵押权人得就作为抵押物的船舶的全部行使其权利。进而言之,船舶抵押权不因抵押船舶的分割或者让与、被担保债权的部分清偿、分割或者让与而受到影响,船舶抵押权人仍得以抵押船舶的全部行使权利以担保债权的全部。我国《海商法》第16条第2款规定:“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三)物上代位性是指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得及于抵押船舶的代位物上。《海商法》第20条明确规定:“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四)特定性抵押权的特定性,是指作为船舶抵押权客体的船舶,以及作为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均须是特定的。具体体现在,抵押船舶的名称以及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均是船舶抵押权登记必须具备的内容。(五)顺序性船舶抵押权的顺序性,是指船舶抵押权的优先性的顺序。(六)追及性船舶抵押权的追及性,亦称追及效力,即不论抵押船舶落入何人之手,押权人都追及该船舶行使其权利。例如,当抵押船舶被他人非法侵占时,船舶抵押权人得追及该船舶行使其权利。(七)公示性船舶抵押权的公示性,是指船舶抵押权的享有和变动具有可为公众所知的性质。船舶抵押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八)意定性船舶抵押权的意定性,是指船舶抵押权须经当事人签订船舶抵押合同才可以设定。这是相对于法定担保物权而言的一种特性。对此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据此,设定船舶抵押权,当事人不仅需要缔结合同,而且还需要缔结书面合同。(九)限定性船舶抵押权的限定性,是指船舶抵押权的行使方式的限定性。抵押权的受偿顺序已经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船舶抵押权。登记的船舶抵押权按登记的顺序确定优先权。未登记的船舶抵押权实行同一顺序平等受偿。船舶抵押权的消灭因担保的债权消灭而消灭因行使而消灭因抵押船舶被法院拍卖而消灭甲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发生财务危机,便将其所属的“南海”轮于2001年1月向银行设定抵押贷款融资500万人民币,约定,贷款1年。后甲经营乏术,将船以光船租赁形式,于2001年5月租给乙公司,租期3年。2002年2月甲公司仍不能偿还抵押担保的债务,银行诉至法院,并提出扣押、拍卖“南海”轮的请求,以实现自己的债权。乙公司抗辩,该船已被自己从所有人处光船租赁使用,若改船被扣押、拍卖,必然给自己权益造成损害,请求法院驳回银行的请求。问:哪个权利应该优先保护?船舶优先权《海商法》第21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22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优先权的产生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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