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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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玉溪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一、执法依据序号法律、法规规章和“三定方案”名称制定机关生效时间文号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5.1主席令第92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1.1主席令第21号3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2003.1.20国务院令第367号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1999.8.1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号5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1999.8.3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号6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1.1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7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以及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6.18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9号8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2.1.1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9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航总局2003.5.1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航总局第30号令10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3.6.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311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广电总局2003.8.1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广电总局第2号令12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3.11.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号1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9.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4号14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9.15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9号15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1994.2.28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16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云南省人大常委会1997.5.28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7号17关于改革投资项目审批制度的决定云南省人民政府2000.8.19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18云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云南省人大常委会2003.1.1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7号19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云南省人大常委会2005.6.1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4号二、执法种类及职权职责(一)行政许可(共1项)第一项:核发、审验《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1)《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经过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物价行政主管4部门申请并领取《云南省收费许可证》,实行持证收费。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并实施年度审验。收费许可证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2)《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收费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分级核发,中央驻昆收费单位和省属收费单位,由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中央和省级机关、事业单位驻地、州、市的收费单位和地、州、市收费单位,由地、州、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其他收费单位由县级物价主管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收费许可证》依据国务院及国家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及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核发。”《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与行政事业性收费审验同时进行。”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玉溪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管理处、收费管理处。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7人。(二)行政处罚(共22项)第一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进行5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出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取项目或者自定标准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6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冻结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玉溪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局。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7人。第二项: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7(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8合法权益的;(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3)《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相互串通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调节价,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之间不得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调等串通方式实行下列价格垄断行为:(一)统一确定、维持或变更价格;(二)通过限制产量或者供应量,操纵价格;(三)在招投标或者拍卖活动中操纵价格;(四)其他操纵价格的行为。”《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在向经销商提供商品时强制限定其转售价格。”《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以排挤、损害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或者采取回扣、补贴、赠送等手段变相降价,使商品实际售价低于商品自身成本。”《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在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时,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经营者有本规9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第四十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实施处罚。”(4)《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所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的行为是指:(一)生产企业销售商品的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或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二)采用高规格、高等级充抵低规格、低等级等手段,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三)通过采取折扣、补贴等价格优惠手段,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四)进行非对等物资串换,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五)通过以物抵债,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六)采取多发货少开票或不开票方法,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七)通过多给数量、批量优惠等方式,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10低于其进货成本的;(八)在招标投标中,采用压低标价等方式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九)采用其它方式,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玉溪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局。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7人。第三项: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11(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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