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河区旅游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旅游市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区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应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旅游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照本办法在本区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第五条旅游经营者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遵从宾客至上、优质服务的宗旨,依法经营。第六条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市场管理工作。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同旅游管理部门管理旅游市场。第二章旅游资源第七条开发旅游资源,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整体开发与局部开发相结合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充分发挥资源优势。第八条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或潜在效益较高的区域进行评估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为旅游区。第九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新建旅游景点,应征得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旅游区的发展规划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基本建设项目,在报批前须经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同意。第十条旅游区、旅游景点的建设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应与全区旅游业总体规划相适应,建设风格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第十一条应采取措施,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第十二条在风景名胜区、游览景点,禁止擅自采石、采矿、挖沙、取土、葬坟、采伐林木、捕猎野生动物、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第十三条旅游资源普查和评估工作,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环境保护、宗教事务、文物管理等部门进行。第三章旅行社第十四条旅行社的设立和经营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执行。《旅行社管理条例》未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第十五条旅行社异地设立办事、经营机构,须经设立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批准,并报旅游管理部门备案。外国旅行社在本省设立常驻机构,以及本区旅行社在境外设立办事、经营机构,须经省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外国旅行社在本区设立的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第十六条旅行社不得出租、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停办,应在业务终止后30日内,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交还发证部门。第十七条旅行社经营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须经省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非旅游经营单位和未经批准的旅行社不得经营(代理)或变相经营(代理)出国(境)旅游业务。第十八条旅行社招徕、接待外国旅游者(团)的,由旅游管理部门核发旅游签证。第十九条旅行社组织、引导境外旅游者(团)住宿、就餐、购物、娱乐、乘车船,须安排在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旅行社可按规定与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签订合同,收取佣金,但双方均应如实入帐。第二十条旅行社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交纳的质量保证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第二十一条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按国家规定标准交纳的对外宣传费,由地(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收取,按规定比例上交,不得擅自截留。a第四章导游员第二十二条实行导游员资格考试、聘用和等级评定制度。凡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并被旅行社聘用的,可向省旅游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导游证。未取得导游证的,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导游员等级评定,按国家规定进行。第二十三条导游员应持证上岗,佩带标志,按评定的等级为旅游者提供相应的服务。第二十四条导游员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私收佣金、超计划安排购物,不得将境外旅游者带往非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等。第五章旅游饭店和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第二十五条利用外资建造旅游饭店应经省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计划、外经贸等部门审批立项或转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第二十六条旅游饭店须经省旅游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批准成为旅游涉外饭店,方可接待境外旅游者(团)。第二十七条旅游涉外饭店符合星级饭店标准的,按国家标准评定星级。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宣传、经营。星级饭店不得夸大星级进行宣传、经营。第二十八条旅游涉外饭店聘请境外饭店管理公司(集团)管理,须经省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第二十九条实行旅游涉外定点管理制度。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娱乐场所、医疗保健机构等企业、事业单位申请成为旅游涉外定点单位,须经地(市)旅游管理部门批准,报省旅游管理部门备案。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标志牌和经营许可证,由省旅游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发放。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申报条件、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由省旅游管理部门制定。第三十条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实价;(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降低服务质量;(三)不得擅自收取外币;(四)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五)不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六)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第三十一条省内组建省级旅游企业集团,须经省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六章旅游者第三十二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三条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选择旅游场所、项目、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自主选择旅游商品;(二)了解旅游项目、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项目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的条件,拒绝任何形式的强制交易行为;(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改正、给予赔偿或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四条入境旅游者在本省旅游与境内旅游者享受同等待遇。第三十五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二)尊重旅游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四)遵守旅游秩序,维护旅游安全卫生;(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七章旅游安全与卫生第三十六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协同有关部门加强旅游安全与卫生管理工作,建立旅游安全定期报告制度。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旅游管理部门及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第三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旅游安全与卫生管理的规定,建立安全与卫生管理责任制,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卫生设备、设施,对导游员进行定期健康检查,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旅游管理部门应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与卫生措施进行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准营业。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旅游饭店和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应为自愿保险的旅游者代办人身保险。第三十九条对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规定及时、妥善处理。第八章监督检查第四十条旅游经营者应按隶属关系和行业归口关系,建立双重计划统计和考核管理制度,按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报送财务、统计及其他有关报表。第四十一条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应会同审计部门建立健全旅游审计制度,依法对本部门和国有旅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和其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第四十二条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经营者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等。第四十三条旅游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和导游员的年度检查工作。第四十四条交通运输、旅馆、餐馆等服务业经营者以旅游服务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应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四十五条旅游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旅游投诉和旅游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理赔工作。第四十六条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市场进行检查,内容包括:(一)旅游经营者守法经营情况;(二)旅游区旅游秩序;(三)旅游安全卫生状况;(四)旅游设施设备完好情况;(五)依法应当检查的其他事项。第四十七条旅游市场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检查证,并佩带行政执法标志。对不出示证件或不佩带标志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第四十八条旅游行政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热情周到、文明服务。第四十九条旅游管理部门应配合工商、公安、环境保护、物价以及风景名胜区管理等部门,加强对旅游区、旅游景点的收费、市场秩序、环境状况、安全卫生等方面的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五十条旅行社违反《旅行社管理条例/a》的,按《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一条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未领取经营许可证或出租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县以上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导游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旅游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未取得导游证,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由县以上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旅游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a第十章附则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省旅游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