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内利息分摊规定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该项规定明确了房地产企业对“统借统还”业务利息的处理原则,将符合一定条件的“统借统还”行为与关联方借款行为区别对待,突破了特别纳税调整中“资本弱化”限制。然而在实操中,仍然存在一些有待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如:如何把握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的认定标准,参股企业能否适用此项规定;如何认定企业间分摊利息费用的方法是否合理等。笔者认为,实操中,企业应就该项规定的适用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充分的沟通,方可在适用该项规定时避免涉税风险。企业在适用该项规定时应着重把握好以下几方面问题:①将利息分摊适用的范围把握在集团内同一控制的企业内部,不具控制权的企业慎用该项规定;②借入方的借款应来源于金融机构,即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利息不适用于费用分摊;③参与利息分摊的企业应存在实际使用借入资金的行为,未实际使用借入资金的企业不得参与利息分摊;④费用分摊过程中不得存在转贷获利的行为,即借入方应不得在分摊过程中取得息差收益;⑤费用分摊的方法和标准应合理,企业集团不得通过费用分摊人为的调整成员企业间利润;备注: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