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法的概念国际法,又称为国际公法,是指在国家之间交往中形成的、用来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国际法是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间进行交往的行为规范;是在平等基础上自我约束和相互制约的法律形式;是确立国家及其他国际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基础。国际法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例如:《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宗旨和原则。②关于国家或国际法主体本身的一些制度,例如:国际法上的国家和政府、领土、居民、国家的基本权力义务、国家责任、国际争端的解决等。③国际法各个相对独立的分支,例如:海洋法、国际航空法、空间法、条约法、外交领事关系法、国际人权法、国际经济法、国际环境法、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等。二、国际法的特征国际法与国内法相比,具有以下特点:①法律关系的主体和调整对象不同。*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国家间的关系,故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在某种范围或条件下,政府间国际组织和某些特定的政治实体,也可作为国际法关系的主体。*国内法调整的是国家管理和支配下的个人间以及个人与国家间的关系,故国内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个人。②制定方式不同。*国际法是在国家之间交往中形成的法律,是各国公认的法律,是由国家之间在平等的基础上以协议的方式共同制定的,这种协议可以是成文的,也可能是以不成文习惯法的形式表现出来。由于国际社会没有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国际立法机构来制定规则,故国家订立国际条约表现了国家的明示协议;国家长期的交往实践中确立国际习惯法的原则及制度表现了国家的默示协议。*国内法是由一国的最高权力机关通过立法程序制订的。③强制方式不同。*国际法具有强制力,是通过国家本身单独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通过国家集体采取强制措施来实现的。在国际社会,没有一个处于各国之上的强制实施国际法的机关,尽管有联合国国际法院和国际仲裁机构,但它们并无管辖权。*国内法的实施是依靠国家的强制机关(军队、监狱、警察和法院)来强制实施和执行的。三、国际法效力的根据由于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是国家协调的结果,因而对国家就具有当然的拘束力,国家有遵守的义务。据此,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国家的协议或国家的承诺四、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形成的方式或程序。主要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各国国际法权威学者的学说、国际组织的决议本身不是国际法的渊源,但它是确立国际法原则时的辅助方法。1.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的、规定当事方权利义务的协议。2.国际习惯国际习惯就是习惯法,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之一,在国际法中,“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通常是混用的,是指在长期的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因各国默示的共同同意而被广泛接受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则。3.一般法律原则一般认为,一般法律原则是指各国法律体系中所共有的一些原则,是确定国际法原则的辅助渊源,其作用在于填补法院审理案件时可能出现的由于没有相关的条约和习惯可以适用而产生的法律空白。例如:禁止反言、尊重既决案、善意和禁止权利滥用等国内法原则等。4.确立国际法律原则的辅助资料①司法判例。司法判例在国际法上主要是指国际法院本身的判决,也涵盖常设仲裁法院、各种临时国际法庭、国际仲裁庭、国际委员会的裁判和决定,而不是任何国家国内法院的判例。司法判例虽然不是法律渊源,但对于相关国际法原则的证明和确立有重要的意义。②各国国际法权威学者的学说。与司法判例一样,不能直接确定当事国之间的权利义务。但是,权威国际法学家的著作和学说,在阐释法理,认证、确定国际法规范的生成和演变及其意义等方面,有很大的帮助。③国际组织的决议。一般认为,国际组织决议,特别是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可以和司法判例及国际法学家著作一起,作为确立国际法原则的辅助资料,并且其作用和地位高于学者学说。五、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容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①国家主权。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在国际法上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力。②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指各国主权平等。即各国在法律上平等;任何国家都拥有主权;国家的人格、领土完整与政治独立受到尊重;各国在国际秩序中应善意履行其国际义务与责任;各国均有权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2.不干涉内政原则不干涉内政,是指国家在相互交往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他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一切事务,同时也指国际组织不得干涉属于成员国国内管辖的事项。所谓内政,是指一个国家内政外交的各个方面,即国家基于其管辖的领土而行使主权的表现,包括一国的政治经济体制、内部组织,以及制订对外政策、开展对外交往等所有方面的措施和行动。应当注意:内政一般以领土为基础,但内政的范围并不与一国领土的范围完全相对应。也就是说,发生在一国领土内的事项并不一定都属于内政的范畴,同样,也有在领土外从事一国的内政的情况存在。判断某一事项是否属于内政,要看其本质上是否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及该事项中的行为是否违背已确立的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3.互不侵犯原则互不侵犯原则,是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的引申。互不侵犯原则是指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侵略,不得以违反国际法的任何其他方法使用武力或以武力威胁侵犯另一国家主权、独立或领土完整,不得以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4.平等互利原则平等,是指国家无论有何差别,在国际交往中均一律平等,这是国家主权平等决定的。互利,是指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国际交往与合作,以保护双方国家的权益和促进双方的发展,不允许任何国家欺压、掠夺他国而谋取片面利益。5.民族平等和自决原则民族平等和自决原则,是指所有民族都有平等的权利,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命运,平等的参与和从事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务,各国均有义务尊重和促进这种平等权利的实现。实践中,对于国内各民族的平等与自由,各国是通过其国内法及各项措施来增进和实现的。应当注意:民族自决原则中独立权的范围,只适用于殖民地民族的独立。对于一国国内的民族分离主义活动,在国际法和国际实践中被认为是一国的内部事务,是一国国内法的问题,应该尊重国家主权及其全体人民的选择。6.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指国家间的争端应以和平方式解决,不应诉诸武力及其他非和平的方法。7.诚实履行国际义务原则诚实履行国际义务原则,是指一个国家应善意履行联合国宪章规定的、由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产生的、其作为缔约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所承担的各项义务第五章国际法主体第一节国际法主体概述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独立参与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在国际法上直接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当事者或人格者。与国内法主体相比,国际法主体具有以下两个特点:①国际法主体是不受任何权力管辖和支配的独立实体;②国际法主体不仅可以独立地进行国际交往,而且能直接承受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二、国际法主体的范围1.国家的主体资格国家不仅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而且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居各类主体之首。①国家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能进行全面的国际交往,并承受国际法中各种权利和义务。②国家间的关系是最基本的国际关系,也是国际法调整的主要对象。2.争取独立的民族的主体资格争取独立的民族的主体资格是由民族自决原则确定的。但是与独立的国家相比,它不能进行全面的国际交往,承受的国际权利和义务也是有限的,所以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与国家相比是次要的。3.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主体资格政府间国际组织在一定程度上可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如它们在一定范围内建立和维护国际关系,具有缔约能力,有直接起诉或求偿的能力等。所以政府间国际组织是国际法主体。但是,它不具有主权,它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是不完全的,是成员国赋予的,受到该组织约章的限制。应当注意: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上关于个人的某些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针对国家的;另外,国际法保护个人的权利或制裁某些个人,实际上是通过国际条约或习惯法赋予国家的权利义务来实现的。所以个人是国家行使国际法上权利,履行国际法上义务的对象,并非国际法的主体。第六章国际法上的国家一、国家的概念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是指具有确定领土范围、定居的居民、一定政权组织并具有主权的实体。二、国家的构成要素国家的构成必须具体以下4个要素:①确定的领土;②定居的居民;③政府;④主权。三、国家的类型1.单一国和复合国(依据国家结构形式划分)①单一国又称单一制国家,是由若干地方行政区域组成的具有统一主权的国家。它拥有单一的宪法和国籍,其中央机关统一处理国家内部事务,地方机关则在中央机关的领导下行使职权。在对外关系中,它由中央机关代表,以单一的国际法主体身份参与国际关系,地方单位可能有些对外职能,但不能以国家名义对外交往。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因香港问题的解决,具有某些复合国的特点。②复合国。复合国泛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单位组成的联合国家或国家联合,目前的复合国形式则只有邦联和联邦。※邦联,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为处理有关的共同事务而依条约结成的国家结合,邦联一般拥有一个由各成员国外交使节出席的邦联会议,作为邦联共同的中央机关,代表各成员国处理对外关系。邦联虽具有一定的国际地位,但并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而邦联各成员国尽管在共同事务方面受到邦联的限制,但仍是主权国家。※联邦,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成员单位依据宪法组成的联合国家,是目前最重要且最典型的复合国形式。联邦及其成员各自拥有彼此独立的最高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依联邦宪法的规定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行使各自的职权,但对外交往权一般由联邦机关统一行使,因此联邦作为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而联邦成员一般不被视为国际法主体。2.完全主权国和主权受限国(依主权状况划分)①完全主权国,即独立国,指行使全部主权的国家。即有权且能够在不受任何其他国家的控制、支配下完全独立处理本国对内、对外事务的国家。②主权受限国,指由于某种原因该国主权受到限制不能充分行使的国家。又包括永久中立国、附庸国、被保护国。永久中立国是指根据国际条约或国际承认,在对外关系中自愿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严格讲,永久中立国并不构成单独的国家类型,只是具有某种特殊地位的主权国家。瑞士、比利时、卢森堡、奥地利等是永久中立国。确立永久中立地位有以下两个要件:※在主观方面该国自愿承担永久中立义务,除自卫外,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不参加军事同盟及其条约。※在客观方面其他国家承诺并保证该国的永久中立地位。永久中立实质是一种集体行动,有关国家必须明示或默示地同意。四、国家的基本权利国家的基本权利是国家固有的、不可缺少的、根本性的权利,是国家主权的直接体现,与根据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所产生的具体的派生的权利不同,国家基本权利是国家基于自身存在于国际社会这一事实而当然具有的,同时也是国家生存和发展所必不可少的,因而也是不可侵犯和不可剥夺的。1.独立权独立权包括两层含义:①自主性,即国家行使主权完全自主;②排他性,即国家在主权范围内处理本国事务不受外来干涉。独立权是主权在对外关系上的体现,在某种意义上,独立权即主权。2.平等权3.自保权自保权可分为国防权和自卫权。国防权是指进行国防建设以防备可能来自外国侵犯的防御权利;自卫权是指单独或与其他国家一起抵抗外国侵略的权利。应当注意:国家在行使自卫权时,应受到以下限制:①国家不得以自卫实行侵略,自卫不能超过必要范围;②各国实行的自卫不得与联合国采取的措施相抵触。4.管辖权管辖权,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手段对特定的人、物、事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权利。包括:①属地管辖权;②属人管辖权;③保护性管辖权;④普遍管辖权。普遍性管辖,是指国家对任何人在任何地点所犯的严重危害国际社会普遍利益的罪行进行管辖的权利。目前,海盗罪和战争犯罪已被认为是普遍管辖对象,而危害民用航空安全、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种族隔离、劫持人质和酷刑也属有关公约缔约国普遍管辖对象。五、国家的主权豁免1.国家主权豁免国家主权豁免是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中引申出来的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是指一国不受他国立法、司法及行政管辖,通常仅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