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外环境法的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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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外环境法的比较分析摘要:随着环境危机的加剧,环境法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国外的现代环境法,是从本世纪六十年代起随着环境问题的不断加剧而迅速崛起的。我国则是分新中国成立以前的环境法和新中国成立以后60多年来由缓慢发展到蓬勃发展的环境法。本文分别简述了国内与国外环境法的发展、现状和趋势,以此对比分析出国内外环境法的共同点以及不同点。有助于我们在客观、务实的前提下,更为合理有效地借鉴国外环境立法的先进经验。关键词:环境法国内环境法分析国外环境法分析比较分析一、前言法的目的是法所要达到的境地或所要得到的结果,是对法所要追求的价值最直接最明确的表述。由于资源的稀缺性,历来人们都在为能够获取更多的生存资源和改善生存条件的资源而奋斗,而各种资源是相对固定的,由此就必然会导致各类社会主体在争取利益资源的过程中产生矛盾与冲突,进而导致已有环境秩序的破坏和环境危机的加剧。环境的不断恶化促使人类重新思考其自身与地球的关系,通过加强环境立法借助法律手段保护环境。环境法的功能作用不仅越来越受到立法者的重视,而且越来越受到国民的关注。当然,人类文明史中的任何时代和任何地方,都关注法律所实现的应有状态,但因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国度,法律制度设计肯定有明显不同,法律也各有特色。二、国内环境法的现状和发展趋势自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中央环境立法(包括环境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发展,地方环境立法(包括地方环境法规和地方环境行政规章)也得到了相应的发展。特别是进入90年代以来,随着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我国地方环境立法取得了重要的突破和成就,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认为,中国90年代的地方环境立法较之国家中央环境立法更富有开拓性、进取性和成效。在法律的层次上,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第9条第1款至第2款、第10条第1款、第22条第2款和第26条第1款对环境保护作出了基本规定。在《宪法》的指导之下,我国已经制定了9部环境保护法律、15部自然资源法律。包括《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其他有关立法也对环境保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例如在刑法方面,1997年《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六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取消类推、增加罪名、明确罪状,加强了司法可操作性,是对环境进行刑事法律保护的重大改进。在环境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层次上,我国制定颁布了环境保护行政法规50余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近200件,军队环保法规和规章10余件,国家环境标准800多项。[1]还有重点行业的污染防治技术政策,配套修改、制订重点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污染控制标准以及危险废物处置标准等53项污染控制标准、4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及配套制订的36个地方标准、17个样品标准等国家环境标准500多项。[1]同时,结合这几年来中国环境法呈现现状与发展,概括起来认为国内环境法有如下的趋势:(一)环境管理思想和环境保护战略更加进步,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成为环境法的指导思想;(二)有具有特色的环境法学研究和环境法学理论作指导;(三)环境立法的综合化进;一步加强;(四)有坚实的宪法基础和党的政策基础,环境法制建设日益成为宪法、国家计划和政党章程中的重大问题;(五)环境法治已经成为环境法制建设的目标,环境民主和公众参与正在成为中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六)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特点加强环境法制建设,环境法越来越多地采用经济手段和市场机制;(七)环境法采用越来越多的科学技术手段和科学技术规范;(八)以强化环境监督管理为中心,努力提高环境法的实施能力和执法效率;(九)中国环境法与外国环境法、国际环境法的协调日益增强。三、国外环境法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国外的现代环境法,是从本世纪六十年代起随着环境问题的不断加剧而迅速崛起的。经过30多年的发展,环境法在许多国家已形成一个复杂的环境法体系,并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首先,环境保护已成为许多国家宪法的重要内容。有的国家还通过对宪法条款的扩大解释将原来宪法里的某些条款解释为具有环境保护的作用。例如,美国的学者、律师、法官在解释美国宪法修正案第9条关于“不得因本宪法列举某些权利而认为凡由人民所保留的其它权利可以被取消或抹杀”的规定时,就认为“人民所保留的其它权利”当然包括环境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环境保护被写进宪法,使得具体的环境立法有了宪法依据。其次,许多国家制定和颁布了环境保护基本法,对环境保护进行全面综合的法律调整。环境保护基本法是一个国家环境保护方面牵头的法律,它通常规定一个国家的基本环境政策、原则和制度,其作用是能够对环境保护法律关系进行全面综合的调整。其三,各国制定和颁布了大量的单行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随着各国对环境管理的不断强化,环境立法越来越全面具体,因而便颁布了大量的各方面的单行环境法律、法规。自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以后,世界各国围绕持续发展问题都在制定本国的发展战略,与此相适应,各国的环境法也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势:(一)环境立法的系统化和协调化。(二)环境法的法典化。(三)环境法内容的国际化。[2]四、国内外环境法的共同点从之前所叙述的国内外环境法发展现状,我们能够很明显的看出,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那就是环境法都是新兴的法律,都是随着日益环境恶化问题的严重增加而发展的,也都是最近几十年来才慢慢得到人们的关注。1992年联合国环境大会宣告:人类的法律必须重新制定,以使人类活动与不变的、唯一的自然法保持协调,并建议各国政府制定一个有效的法律法规框架,使环境保护与社会经济各部门有机结合、协调统一起来。以此作为契机,许多国家积极行动起来,迅速展开环境立法。吕忠梅教授认为,我们“用革命性来概括环境法的特点是再恰当不过的。它像是一头不怕虎的初生牛犊,带有勃勃生机,向传统的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提出了挑战,......环境法是本世纪带动法学理论发展的最有生命力的法律部门。......革命的环境法也带来了传统部门法的变革......从法的体系到法的制度、从国际法到国内法、从实体法到程序法,无一不在发生着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变化”。[3]同时,无论是哪个地区,无论是哪个国家,都渐渐地意识到了环境问题的严峻,而设立环境基本法更是大家的共识。从18世纪60年代算起,西方国家经过百余年的发展,形成了相对完善的环境单行法体系,对防治污染和保护环境,解决局部地区的环境问题,起到了重要作用。中外环境法发展的历史实践证明,废止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观点,既没有认真分析国外环境法发展演变的规律,也没有看到我国环境法发展的实际情况。我国不仅需要环境基本法,而且需要从立法程序、功能等方面强化它的基本法地位。五、国内外环境法的不同点在存在共同点的同时,我们也看到了中国环境法与国际环境法的明显不同点,那就是它们的发展道路不同。国外环境法发展走的是“自然演进型”道路,经历了单行法-基本法-宪法的发展过程。最初,污染防治只是局部地区面临的问题,依靠一些环境单行法就足以应对。随着环境问题的影响范围越来越大、性质越来越复杂,明显危害公众身体健康、阻碍各国经济发展,必然对环境资源保护采取更高层次的立法形式。我国环境法的发展,走的是自上而下的“政府推进型”道路。在环境法发展的过程中:第一,国家和政府是环境立法的主要领导者和推动者。环境法在最初和未来的相当长时间里,都是依靠自上而下的推动力发展,而不是来自“社会”或“民间”。第二,我国环境法发展的特点是简单、快捷。仅在环境法产生的时期,宪法中的环境保护条款、环境基本法、环境单行法几乎同时出台,大大降低了环境立法的摸索成本。第三,行政色彩浓厚。政府在推进环境法发展的进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方法上较多采用了行政性手段,在尊重市场规律,调动企业、公民对于环境守法的自发性、自觉性方面做得不够。另一方面,中外环境法发展的群众基础不同。西方国家法制建设时间比较长,形成了法制形态比较完备的社会,公众维权意识明确。广大公民强烈呼吁保护环境与资源,他们将环境权作为基本的人权,通过大量诉讼实践活动,促使环境法及其实施不断向广度和深度发展。我国公众在推动环境立法方面的作用还有待加强。因为公众环保要求的模糊性,也有可能导致该国环境法中公众参与的规定比较原则和抽象,缺乏可操作性。比如,我国尚缺乏关于公民环境权益的实体法保障;缺乏公民参与资源环境事物的具体机制和渠道;缺乏行政公开和公平性。我国现行环境法中公众参与的规定,大多是国家鼓励公众参与的条款,关于公众参与的方式、范围、途径的规定并不明确,不利于发挥公众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难以使环境法治的发展获得强有力的群众基础。我国环境法发展应有意识加强引导,完善公众参与的机制与途径。六、结语在分析过程中我们看到的公众参与的机制问题,如得不到彻底的解决,我国的环境法治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会继续呈现结构性的缺陷。为了克服这个缺陷,需要遵循以下两个原则:一是立足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来循序渐进地解决。二是既要借鉴国外成熟的成果时,还要总结、推广国内某一行业、领域或者地方先进的经验。参考文献:[1]“我国环境保护环保政策法规仍存在四大‘软肋’”,[2]王灿发.国外环境法的现状和发展趋势.[3]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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