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发〔2010〕78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决定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进一步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加快教育强区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以及《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现就促进我区民办教育发展作出如下决定。一、充分认识发展民办教育的重要意义(一)民办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深化教育体制改革、拓宽教育投入渠道、推动教育事业全面发展的重要力量,也是促进民间资本转变、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创新教育竞争机制、增强教育发展活力的有效途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重要性,健全支持服务体系,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观念、体制、政策、方法上不断创新,采取有力措施,鼓励和支持民办教育健康发展。二、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发展民办教育(二)鼓励多种形式发展民办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把发展民办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利用合法经费依法独资、合资、合作办学。鼓励境外教育机构按照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参与民办教育活动或联合办学,外资或港澳台资金举办或合资举办民办教育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积极探索发展民办教育的多种办学形式,鼓励开展民办公助、股份合作等形式的办学试点,鼓励大胆尝试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有利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推动教育改革发展的各种教学模式。(三)引导社会资金重点发展非义务阶段教育。鼓励社会资金以独资、合资等形式举办高中阶段教育,大力发展民办高等、中等职业教育、社区教育和各种知识、技能培训,积极发展各种类型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努力扩充优质教育资源。重点扶持发展一批民办院校(幼儿园),逐步形成规模适度、质量优良、特色鲜明、社会信誉良好的优秀民办学校。支持有条件的民办专科院校升格为本科院校,支持有条件的民办本科院校申报硕士点。通过改革创新、鼓励规范等重要举措,积极发展非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四)创新民办教育培养模式。引导民办职业院校按照终身学习的要求,坚持学历教育和职业培训并举,职前教育与职后教育结合,毕业证书与职业资格证书并重,职业教育与社区教育融合,实行灵活的学制和学习方式,满足求学者升学、就业、知识和技能更新等多种需求。鼓励和引导民办学校面向社会、适应市场、突出特色,提高质量和效益,形成多元投资、多元办学的格局。三、优先发展民办民族教育事业(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的优惠政策以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教育工作的意见》(内政发〔2007〕103号)精神,对以弘扬少数民族文化特别是我区主体民族文化为内容的、以蒙语为第一教学用语的民办学校,应给予特殊的扶持政策,在设置标准和初始办学条件等方面可适当放宽;在经费补助、师资培训等方面应与公办民族学校统筹考虑,给予支持。鼓励社会组织(包括利用境外资金)来我区特别是教育资源相对短缺的民族地区投资办学,发展民族地区民办教育事业。四、依法保障民办学校的合法权益(六)切实保障民办学校的合法地位。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依法保障民办学校的合法地位和权益,认真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各项扶持政策。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以及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民办学校,在用地、建设等方面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优惠政策。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应列入当地建设用地使用规划,对于符合设置要求的,按照公益事业用地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民办学校将教育用地改作其他用途的,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在校舍配套建设等方面,民办学校享受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基本建设优惠政策。在水、电、暖等公共服务供给方面,民办学校享受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待遇。(七)切实保障民办学校教师的合法权益。允许教师在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工作的,应参加社会保险,其工龄连续计算。民办学校教师如被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录(聘)用的,在民办学校从业的年限计算为连续工龄。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民办学校教师在资格认定、业务进修、职称评定、表彰奖励、科研立项、职业技能鉴定、人事档案等方面均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对待,统筹管理。(八)切实保障民办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民办学校学生与公办学校学生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学生在学籍管理、表彰奖励、升学、毕业生就业及户口办理、乘车(船)票价优惠等方面,享有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学生的同等待遇。对民办学校学生的资助要纳入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学生资助体系。民办高等院校学生与公办高等院校学生同样享受国家助学金、奖学金,同样享受困难补助和国家助学贷款,所执行的助学贷款贴息和风险补偿金制度与公办高等院校学生一致。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与同类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同样享受国家助学金优惠政策。五、认真落实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九)加大民办教育公共财政支持力度。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设立民办教育专项资金。从2011年起,自治区财政每年安排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应随同级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步增长,并纳入财政预算。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教育部门提出安排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使用。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达到国家评估合格标准的、有学历颁发资格的民办高等院校,应按照高等教育生均定额事业费的10%给予一次性奖励。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应由所在地政府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学生享受“两免一补”政策。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十)拓宽民办学校融资渠道。支持民办学校通过贷款获得发展资金。金融部门应根据国家对西部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信贷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民办学校给予与公办学校同等的贷款支持。支持民间资本采用公益信托投资、公益教育基金、协议投资等形式,参与民办学校的项目和办学。支持民办学校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发展教育事业。鼓励社会向民办学校捐资或设立专项奖励与发展基金支持民办教育发展。(十一)支持民办学校招生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招生委员会要统筹民办学校的招生工作,加强对民办学校招生工作的管理、指导和服务。民办高等院校招生计划列入全区普通高等院校招生计划;高中阶段民办学校招生计划列入当地招生计划,并与同类型同层次的公办学校安排在同一批次招生。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其招生工作纳入当地划片招生范围。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在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以市场化、社会化为导向自主招生。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统筹安排,积极支持民办学校的招生工作。六、规范履行民办教育的法定职责(十二)民办学校要规范办学行为。民办学校要进一步端正办学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教育方针,全面推行素质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有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民办学校必须依法落实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法人登记,并按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类型、办学层次组织招生工作,依法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变更学校名称,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在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地点之外办学的,须经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备案,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或招生信息必须载明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学校性质、招生类型、学历层次、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得随意发布招生简章或招生广告。(十三)民办学校举办者要履行出资人义务。民办学校举办者对投入的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及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办学出资要依法办理验资过户手续。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校舍安全标准,负责维修加固校舍。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民办学校终止时,要依法清算办学过程中形成的资产,凡是政府划拨以及企业赞助投资、社会捐资形成的资产,均要上交并纳入社会公共资产进行管理,同时要留足偿还债务、安置学生以及教职工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剩余部分可归投资者所有。终止办学的学校必须对在校生进行妥善安置,并依法进行财务清算,退回办学许可证及印章。(十四)民办学校要规范内部管理。民办学校要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组织机构,严格各项规章制度,强化监督机制。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银行专户,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财务报表,并按规定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学校的财务审计由审批机关负责组织。民办学校应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管,接受社会舆论和学生家长的监督。要加大教育投入,强化教学管理,提升教师素质,加强教育科研和校园文化建设,不断提升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七、切实加强对民办教育工作的领导(十五)建立健全民办教育的监督管理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切实落实好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建立和完善民办教育“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准入、年检、评价等工作,建立对民办学校办学质量、办学效益和办学信誉的评估机制,规范其办学行为。评价结果应作为对民办学校进行经费支持和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十六)做好民办学校的指导服务工作。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把工作重点放在政策规划的修订完善、办学标准和办学行为的制定规范、办学许可证的审核发放、激励机制的建立完善等宏观管理上来,指导民办学校端正办学思想,树立良好的办学理念。自治区税务部门应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内蒙古自治区民办教育专用发票”,供民办学校吸纳社会资金、接受捐赠及依法收取费用时使用。(十七)优化民办教育的发展环境。各级人民政府要协调有关部门共同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发展。加快民办学校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严厉打击干扰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民办学校的合法教育活动和正常教育秩序,未经审批机关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随意进入民办学校检查、审计等。新闻媒体要坚持正确导向,及时宣传民办教育的先进典型,努力营造有利于民办教育发展的舆论环境。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主题词:教育民办教育△决定抄送:自治区党委各部门,内蒙古军区,武警内蒙古总队。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办公厅,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电处2010年8月2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