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网络环境中专有权利适用问题研究第一节专有权利概述第二节网络环境中复制权适用问题研究一、传统复制行为的构成要件二、数字环境中的复制行为三、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比较及背?分析(一)美国与加拿大1.白皮书及其他立法建议2.MAl诉Pcak案3.CableNewsNetwork诉CartoonNetwork案4.Parker诉Yahoo案(二)欧盟1.《版权指令》之前的各种建议2.欧盟《版权指令》的规定3.索尼诉保尔案(三)澳大利亚1.《数字议程报告》的建议2.2000年《版权法》的规定3.索尼诉史蒂文斯案4.2005年《版权法》的规定(四)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个版权条约1.《基础提案》中关于复制权范围的第7条2.关于复制权范围的“议定声明”四、对内存中“临时复制”的正确定性(一)内存中的附带性复制是客观技术现象(二)内存中被临时存储的作品没有“独立”的经济价值(三)用法律调整“浏览”行为不具有现实可行性第三节网络环境中发行权适用问题研究一、传统“发行”行为的构成要件二、各国立法中“网络传播”与“发行”的关系(一)美国1.白皮书与多数?例2.唱片公司诉Jammierhomas案(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版权条约(三)其他国家与地区三、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发行权不能适用于网络环境(一)发行权无法在网络环境中适用(二)我国的司法判例正确区分了“发行”与“信息网络传播”1.王蒙等六作家诉世纪互联案2.华夏电影公司诉湖南在线案3.源泉诉百度案(三)评“两高”对“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的司法解释(四)评“全球首宗BT刑事犯罪案”四、网络环境中的“首次销售原则”(一)关于“首次销售原则”是否可适用于网络环境的不同观点(二)“首次销售原则”源于“发行权”与“所有权”的表面冲突(三)网络环境中“首次销售原则”缺乏适用的基础第四节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问题研究一、国际条约和各国立法对“向公众传播权”的规定……第二章网络环境中间接侵权基本问题研究第三章“避风港”规则第四章各类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具体规则附录一:本书缩略语或简称索引附录二:本书引用案例索引附录三:作者相关论文与评论浅析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信息来源:发布时间:2008年05月06日点击次数:974[摘要]随着高科技的迅猛发展以及互联网在我国的迅速普及,网络环境中的法律问题也日渐突出,其中网络著作权问题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对于如何运用现有的著作权法来解决网络环境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各国乃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都在积极寻求解决方案。本文拟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探讨。[关键词]网络著作权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推定许可制度随着网络技术和电脑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网络正在以惊人的发展速度和广泛的影响力,渗透到我们工作、学习和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网络环境中的法律问题也日渐突出,网络环境的著作权问题引起法学界的认真研究与思考,本文拟就网络环境中著作权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希望得到司法同仁的批评、指正,以期求得更好的解决方案。一、网络作品及网络著作权保护为了保证作品创作者的利益,激发创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从而推动人类文化事业的发展,世界各国都制定了著作权法,保护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有独创性并且具有可固定性的作品,赋予创作者对其作品一定期限的专有权。那么在网络这个虚拟世界中,处于流动状态的信息是否也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呢?(一)网络作品的概念与分类在网络这个浩瀚的信息海洋里,包罗了生活、教育、经济、科技、政治、军事、宗教等各个领域的信息。网络信息的存在与传播并不借助于传统的载体,而是以数字0、1的形式存在并在计算机之间流动。其中那些没有经过智力加工的信息,由于缺乏“独创性”这一作品的实质性要件而不能称之为作品。而那些经过智力加工、符合作品实质性要件的网络信息则被我们称为网络作品。网络作品可分为两种:一种称为数字化作品,是指进入网络前存在于纸、磁带等传统载体上,只是通过扫描等方式转化为计算机能识别的数字编码,然后经过计算机组织、加工、存储,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重新以文字、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出来的网络作品。另一种称为数字式作品,是从其被创作之时起就直接以数字形式存在于计算机上并在网络上传播的网络作品。计算机大大扩展了人类的能力,网络又以其超容量信息使创作活动更为简单,因此第二种数字式作品将会越来越多。(二)网络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我国著作权法要求一件智力创作成果要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对于数字化作品,从传统作品到计算机存储器只不过是一种数字化的转化过程,同以往的摄影、录音等技术手段处理作品没有实质区别。同时,也不会因存在、传输方式的改变而丧失其原有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因此它仍是作品,无论是该作品的原有形式,还是数字化形式都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对于数字式作品,虽然其以数字形式在互联网上“流动”,可复制性与传统作品有所区别,但数字形式并不影响其可被感知,流动性也不能否定其可被复制性,它与著作权法立法宗旨和意图并不违背,也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使用权。该使用权包括对作品的复制、播放、发行等权利。为了确保我国网络著作权能够得到具体保护实施,做到有法可依,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至此,我国在网络著作权具体保护实施方面,真正做到了有法可依。(三)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概念和范围网络作品著作权是著作权人对其文学、艺术、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网络作品的著作人身权是作者享有的与人身不可分割的,没有直接经济利益体现的权利。它体现作者的风格、修养、思想和名份,著作人身权也称为精神权利。由于网络作品载体的特殊性,使得网上的作品很容易被其他不享有该作品著作权的网民对作品的署名和内容作改动,从而使权利的归属引起混乱,在网络环境下形成大量的侵权事件,使之成为关注的焦点。网络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是指著作权人通过复制、表演、发行、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是对作者付出劳动的一种补偿。在互联网上出现了一种新的情况,那就是著作权与邻接权的融合。在互联网上,被传播者不可能再以被动单一的身份出现,任何作品只要上载到互联网上,都会产生自动传播结果,就可以任凭他人复制、购买、接收,使作者的财产权得以丧失。因此,网络环境中的侵犯著作权财产权的保护,仍然可以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即除了有些复制(供用户浏览、学习、研究等十二项)不需要著作权人的授权外,复制作品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否则视为对版权人的侵权。其实,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侵权就是传统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在网络媒介中的延伸。近几年来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案件屡有发生,而许多著作权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在自己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时,自己还全然不知,少数有识之士则拿起了法律武器为自己讨回公道。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各国对网络传输的立法保护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全球信息高速公路的形成,有关网络传输作品的纠纷日益增多。作品的网上传输成为一个急需解决的法律问题。但何种权利更适宜用来控制网络传输,各国有不同的解决途径。美国主张用发行权来保护著作权人的传输权,认为通过网络传输形式向公众发行作品和以其他传统形式向公众发行作品是一样的;欧盟则主张用传播权来保护著作权人的传输权,认为应把网络传输定位为“公众传播的权利”。我国修改以后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和原则精神主要来自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12月20日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版权公约》(简称WCT)。该公约第8条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有关条款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可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些作品”。(二)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特征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项新的权利,具体是指作者或经授权的人有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自选时间、地点和范围接触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包括许可权、禁止权和获得报酬权。如果他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按照著作权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如下特征:(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是作品的作者,作者有权把作品传输上网,也可以授权他人将其作品传输上网,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将作品传输上网;(2)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应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既包括传统形式的作品(数字化后可在网上传输),也包括直接创作于计算机上的数字式作品(可直接在网上传输);(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是通过网络这一特定的媒体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它有别于发行权和传统的传播权,一个人取得了发行权或传统的传播权并不当然的取得网络传播权,反之亦然;(4)信息网络传播的对象必须是公众,即为不特定的和特定的多数人,如果是私人则不涉及到网络传播权。三、网络作品著作权的行使与限制(一)关于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利益平衡思考著作权保护制度是随着知识创新、知识扩散活动的历史进程而产生、发展、健全起来的,它的目的是通过对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保护,最终推动全社会的科技进步、文化繁荣和经济发展。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始终是著作权法的核心问题。网络技术的出现给著作权法旧的利益平衡带来了世纪性的挑战。有人说技术进步带来的著作权制度变化的历史就是一部著作权扩张的历史,也有人说著作权的专有性已经被网络技术淡化,最终将会导致著作权的消亡。笔者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扩大、水平提高等都是针对网络技术使著作权“专有性”、“地域性”弱化做出的反应。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强化”与“淡化”其实是相辅相成的,只是面对新的挑战,著作权法为找到新的利益平衡所做出的调整。(二)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推定许可制度进入知识超速扩散、加速创新的网络时代,著作权人的可期利益和实际权益随着知识扩散超速度和信息传播高密度而显著增加,同样的智力成果在网络环境下很可能收益倍增或十倍增、百倍增。而且,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也使作品创作变得越来越容易,创作成本相对降低。所以笔者认为,作为一种对价,应当对网络著作权人权利的专有性加以限制,不应造成“遍地都是知识产权地雷阵,到处都有知识产权高压线,一迈步就触雷,一举手准触电”的社会效果,使社会公众举步维艰,动则得咎,最终压抑知识创新、阻碍知识扩散,与知识产权保护之初衷南辕北辙。虽然著作权法中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原则上对网络作品是同样适用的。但随着网络技术的特性和水平的不断提高,使用作品的方式会越来越多。实践中,判断一种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光靠几个原则性的规定往往很难认定。而要把所有的“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都在法律中列举出来也不现实。所以,笔者不同意随意扩大网络环境下的不经授权、无需支付费用的“合理使用”的范围,而赞成建立“推定许可”制度,即只要作者同意将自己的作品上传,就可以推定其对网络充分开放的特性以及网络中的某些使用行为是明知而且是同意的。这样,他人无需取得权利人许可就可以转载和下载等,但要注意:应当支付适当的费用。使用费费率可由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做出规定,具体收费可通过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实现。当然,著作权人也可以通过附随作品的声明或者技术手段等明示行为排除适用“推定许可”,禁止他人转载、下载等。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推定许可制度,辅之以健全的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既能保障著作权人的经济权益,又能打破网络条件下的权利滥用和过度垄断;既充分尊重了权利人的意志,又易于操作,有利于减少纠纷的发生。[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