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公民是否可以为违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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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公民是否可以为违宪主体,首先我们要搞清楚的是究竟什么是违宪,而目前学者对于定义“违宪”的概念的说法各异,主要是以下三种:1、“违宪是指国家的法律、命令、行政措施和法规以及国家机关或者公民的行为与宪法的原则与内容相抵触”。2、“违宪通常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领导人以及公民的行为,与宪法的原则或内容相抵触”。3、“所谓违宪是指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所制定的各种行为规范以及它们所实施的公务上的行为和上述机关、团体组织的领导人在履行职务中违反了宪法的规定”。所以关于违宪暂时没有严格的定义。但我们也可见,在谁具有违宪主体资格的问题上,学者们通常认为应在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领导人、公民个人等对象主体中选定,但此范围究竟有多大并无定论。针对公民不能成为违宪主体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作用于公民和国家是有区别的,对公民基本权利加以规定与保障,而对国家权力则加以限制和制约。在山东齐玉苓诉陈晓琪侵权案中,将公民作为违宪主体加以诉讼,我认为是不恰当的。正如上述所说,陈晓琪侵犯的是齐玉苓的姓名权,而通过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犯,阻碍了她按法定程序接受教育,进而侵犯了她的受教育权。那么,什么是受教育权呢?依照教育法第42条的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上述权利显然是对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具体描述。在这些权利中,有的属于财产性质的权利,如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权利等;有的则属于救济权,如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等;还有的属于人格权性质的权利,如在品行上获得公正的评价权利等。由此观之受教育权是一种内容广泛的权利,它既涉及公民的财产权,也涉及人格权。而其中除了第四点“对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之外,其他具体的权利规定都是要基于公民与国家之间发生的法律事实,也就是属于上述第一种基本权利的范畴。国家权力不介入,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就无法实现,而国家权力的非合宪介入,也会导致公民权益受损失。而陈晓琪作为一名普通的公民,当然不可能操纵公权力来侵犯齐玉苓的受教育权。她只能通过侵犯齐玉苓其他的人身或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妨碍齐玉苓被学校录取这一法律事实的产生,进而使齐玉苓的受教育权受到损害。宪法调节公权利关系的特征决定了公民个人的行为不能构成违宪,宪法保障的是公民的权利,限制的是国家的权力。尽管我国宪法中也规定有公民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但那大多是政治性的义务,不会在普通的民事案件中出现,对于不履行基本义务的行为,其他部门法中也都有相应条款加以制裁,构成的是刑事或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违宪行为。既然公民的行为不能构成违宪行为,自然也谈不上公民会成为违宪主体。总结我国宪法文本中有关公民宪法义务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政治性义务,例如公民有维护祖国统一、国家尊严的义务;一是法律性义务,例如宪法规定公民有计划生育、纳税、服兵役的义务等。政治性义务往往规定的比较抽象,凸现了宪法的政治性特征,发挥了政治宣言的作用,但实践中既无可能也无必要对公民的何种行为、活动属于违反这一义务的范畴进行具体界定和惩处。而法律性宪法义务一般是对公民权利与自由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予以合理限制的结果,实践中具有两方面作用:一是提供订立与实施普通法律的母法支持,一是监督立法机关履行其立法义务。依据法律性宪法义务规范,法律可以具体规定公民违反宪法义务的形式、追究与制裁等内容。因此,在宪法义务已通过订立法律转化为法律义务时,所谓“公民违反宪法义务”的行为实质是违法。而尚未转化时,应敦促立法机关进行立法,将宪法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实施。国家机关、特定的社会组织具有违宪主体资格,但其主要领导人是否具有违宪主体资格?学界对此有争议。笔者认为,领导人的职务行为可能构成违宪,但应视为机关或组织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违宪的主体仍是国家机关或特定组织而非领导者个人。理由如下:1、领导人职务行为的效力实质是公权力发生作用的结果。不籍借公权力,这些行为没有效力来源,也不产生任何效力。2、领导人职务行为对外代表的仍是国家机关或组织行为。一旦该行为被认定为构成违宪,对该行为承担宪法责任、提供救济的仍是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而非个人,个人既无能力也无可能承担这一结果。例如在我国,国家主席颁布法律的权力是直接依据宪法的,国家主席如不履行该项权力构成违宪,承担宪法责任的违宪主体是国家主席这一机关单位而非时任国家主席的个人。宪法的真正意旨并不是在公民和国家机关之间分配对等的权利与义务,而是要设置宪法关系中绝对的权利方与绝对的义务方。在公民与国家机关之间,公民有依据宪法、请求救济之权利,而无可能亦无能力实施违宪行为、成为违宪主体。否则,有悖于宪法的精神与价值。相对公民,国家机关具有不得侵犯并保障实现公民权利、自由的绝对义务。因此,违宪主体的内涵是以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为主的特定主体宪法的真正意旨并不是在公民和国家机关之间分配对等的权利与义务,而是要设置宪法关系中绝对的权利方与绝对的义务方。在公民与国家机关之间,公民有依据宪法、请求救济之利,而无可能亦无能力实施违宪行为、成为违宪主体。否则,有悖于宪法的精神与价值。相对公民,国家机关具有不得侵犯并保障实现公民权利、自由的绝对义务。因此,违宪主体的内涵是以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为主的特定主体。[2]针对公民能成为违宪主体其次,司法界通过审理具体案件的实践认定了公民个人的违宪主体资格(注:在备受各方关注的“山东齐玉苓诉陈晓琪侵权案”中,就此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以及黄松有法官就这一批复撰写的文章《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载于2001年8月13日《人民法院报》)表明了司法界的这一观点。在黄松有文章中,他认为,“本案是因公民受教育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宪法上的纠纷……陈某实际上先后侵害了齐某的姓名权、教育权以及劳动就业权三种不同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从本案的实质出发,认为齐某主要受到侵害的是公民的受教育权……本案当事人的受教育权属于民法理论难以包容的权利,明显属于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对司法界的这一观点与做法,认可与否定者皆有之[4]。除理论的研究与实践的做法外,我国宪法文本的规定似乎也可以提供这一问题的答案:我国宪法序言、宪法第五条、宪法第五十三条对下列内容进行了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因此,依据我国宪法规范也可以产生一种判定违宪主体的思路是:宪法规范中涉及的这些主体违反宪法的原则与规定应构成“违宪”,亦即这些主体应具有违宪主体资格。上述论及或涉及违宪主体的观点、做法、思路孰对孰错、孰优孰劣,需要我们从合理、客观的视角出发作具体分析。但有观点认为,包括我国在内一些国家规定了公民的宪法义务,公民个人违反这些义务规范即可构成违宪,因此应该确认公民个体的违宪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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