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中突出矛盾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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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中突出矛盾的法律途径之一一浅谈中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摘要:现如今的社会正处在转型期,社会矛盾有所增多,民众的法律蒽识诉讼葸识有所增强。民事诉讼调解,作为中国调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伴随着中国社会的现代化进程而历经风雨。面对日新月异的社会形势,中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显露出诸多弊端。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改革也成为中国司法改革的热点问题之一。中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应何去何从?本文试着对这一问题作些研究。首先,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行了概述。其次,简述了中国民事诉讼现行调解制度进行了概述。其三,分析了中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存在的原因。最后,提出了发展和完善中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对策。目录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概述1、调解的基本含义2、民事诉讼调解的基本含义3、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二、中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概述1、中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形成和发展2、中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优越性及其重要意义三、中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现状述评1、中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2、中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四、完善中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初步构想1.正确定位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价值取向2.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重新定位诉讼调解的前提与基础3.重新架构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实行调审分离,调解前置4.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需解决的其他问题引言中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作为中国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采取调解的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一种结案方式和诉讼活动,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因民事诉讼调解具有方便、快捷、灵活、成本低廉和对抗性弱的特点,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解决纠纷“成则双赢,不成也无输方’’的全新前景,被称为中国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传家宝’’、“培根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沃土的‘一枝奇葩’”,也被西方国家誉为然而“东方经验”而予以推介。随着中国社会现代化进程的加快,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逐步建立,中国民事诉讼经历了“调解为主一一着重调解一一自愿和合法调解”的演变历程。在跌荡起伏的改革开放大潮中,在昭显个人价值、注重私权保护的市场经济时代里,在中国加入WTO的背景下,许多制度实现了与世界的接轨。面对日新月异的社会形势,中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显露出诸多弊端。对此,学术界给予了密切关注,并提出了许多对策。调解制度改革也成为中国司法改革的热点问题之一。新时期新阶段,中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以及现存问题的分析和解决,本论文试着对中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作了些研究,并提出完善与发展之对策。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概述(一)调解的基本含义所谓调解,是指争议的当事人通过合意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付给他们信任的中立第三者,由中立第三者以适当方式促进双方当事人协商和解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调解是一种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的特征至少有四个:(1)它是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和诉讼、仲裁一样,调解可以导致争议的解决。当事人通过互谅互让达成和解,消融纠纷,解决争议。(2)它是当事人自愿采用的争议解决方式。调解和仲裁一样,基于当事人的合意,任何人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只有当事人出于解决争议的愿望,把相互间权利义务的处分权出让给一个他们都信任的中立第三者,并共同参与到调解工作中,才有可能实施调解。这是调解的合意性、契约性特征。(3)它是一种外力协助程序。当事人往往是由于直接协商解决争议失败后转向调解的。通过调解员的调解,当事人有可能就某些问题进行妥协达到协议。同时,当事人出让自己的处分权给中立的第三者,在法律和实践意义上并不是完全出让,而是有保留的出让。出让的目的是希望用中立第三者的知识和权威,为当事人白行解决纠纷提供外界的协助,最终能否达成和解协议,并不取决于中立第三者,而取决于当事人自身,只有他们才是调解协议的最终磋商者和决定者。(4)它是一种中立、柔性程序。调解员要取得双方当事人的信任,必须中立,保持独立和公正,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从这种意义讲,调解是一种人际间信赖关系的延伸。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不同于法官和仲裁员。法官和仲裁员必须依法律规则裁判,是争议的最终决定者:而调解员只是当事人之间的说和者,不必遵循严格的法律规则,也不必就争议作最终的裁判,他的任务只是协助当事人磋商、促进他们找到和解的办法。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当事人对于法官和仲裁员抱有合法的期望,而对于调解员只是合理的期望而己。(二)民事诉讼调解的基本含义对于民事诉讼调解,我国民诉法学界有三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调解是一种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诉讼活动,也就是说是和审判类似的以法院为主的一种民事诉讼活动。第二种观点,在常怡教授主编的《民事诉讼法》中,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自由处分的基础上的,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第三种观点,认为法院起的作用是很小的一部分,主要的是当事人之间的自愿,法院只是起组织和指导作用。我个人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比较客观的,也是比较符合实际的,但并不是说二者没有重点。当个人处分权与法院审判权发生冲突时,还是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当调解成功后,法院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和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从这个角度说,调解是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判的一种方式。但我们也必须看到,这都是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的。从是否同意调解,到调解协议的达成,再到调解书的签收,都必须经当事人同意方可进行。在此,不难看出,调解的过程又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过程,而且其处在主导的地位。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把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定义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由审判人员主持,本着自愿、合法的原则,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等争议进行调解,促成他们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三)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整个民事诉讼调解全过程或主要过程、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民事诉讼调解的立法和司法的意义,并体现国家民事立法的基本精神的准则。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具有强大的力量,它们既有利于积极地解决民事纠纷,又有利于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既有利于推进法治进程,又有利于维护法理的公正性;既有利于现实调解的目的,又有利于达到调解的最佳效果。因此,它们必将进一步完善国家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立法,并且是国家的立法变得更加文明,从而更好地保障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1.当事人意思自愿原则自愿是指法院调解活动的过程中,从开始到结束,都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法院不能以任何形式的意思表示或行为进行强行干预。具体有以下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法院的调解活动以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且这个同意必须是自愿的;其二,调解的结果是当事人自己意思的自愿真实表示。2.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一个案件在调解前是否应当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曲直,民事诉讼法学界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有时反而不利于达成调解协议;有的认为,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先决条件,而调解结案意味着当事人双方为了达成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互谅互让,对事实不要细查,对责任不要细究,只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法律不应禁止;有的认为,如果案件事实己查明,责任已分清,干脆判决更为快捷,调解也就无需强调了;~也有的认为,调解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均可进行,而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必须在法庭调查和辩论后才能做到,因此调解在时间和空间上与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相互矛盾的。我认为第三种说法判决更为快捷,似有不妥。从现实的实践经验看,还是调解更为快捷。判决书从拟稿,签发,校稿,盖章,到送达少说也得三五天,而调解在半个工作日就能完成。另外,第四种说法中说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必须在庭审中,我认为有的案件不需要开庭,庭前交换一下证据既可查清事实,即便开庭后,也可以庭后调解,所以我认为调解在时间和空间上与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不矛盾的。因此我认为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还是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价值的,但应是有选择的查明事实。3.合法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我国民诉理论界将其称为民事诉讼调解中的合法原则。合法既包括实体上的合法又包括程序上的合法。调解的自愿原则和民法中处分原则决定了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自由权,另外妥协和让步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必不可少的,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做出或大或小的让步是调解协议达成的重要因素。正是基于上述让步的出现,那么调解协议中不完全符合实体法规定的情况出现也是在所难免的。所以说,合法性应当是宽松的合法性。只要不与民事实体法中的禁止性规定相违背,不违反公序良俗,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就应当认为其是合法的。程序上的合法性指法院的调解应依相应的程序进行,从主体、方式、步骤到调解的达成和调解书的送达都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程序进行。在调解中,只有程序合法了,才能最大限度的防止法官的随意性,才能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自愿,才能提高调解工作的质量。二、中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概述(一)中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形成和发展调解制度在我国古代被称为“调处、“和对’’。古代调处制度历史悠久,最远可追溯至西周时期。据史料记载,周代的地方官吏就有“调人’’之设,职能是“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也就是调解纠纷的人。在春秋时期,孔子可谓是我国古代的调解制度的理念的创造者,他憧憬着“必也使无讼乎’’的社会,在孔子当鲁国的司寇时,竭力主张用调解的方式处理家庭内部的讼争。中国古代的民事调解制度虽然形式多样,但作为统治阶级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是与当时社会的基本道德理念分不开的,并且在长期的发展中有着独特的原则和特点。在近代,法律的频繁改制社会的动荡并没有导致调解这一个传统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得到衰败,相反,正是由于这个时期的法律的频繁改制导致的法律缺失使得这一个时期的纠纷很大一个比例仍然是由调解来解决的。在型丛,建国之后的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十六字方针(“依靠群众、调查亟童、调解为主、就地解决’’)一直被奉为民事审判的最高指导原则。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制度,但是在现今,调解制度却走入了网惑,主要是旧的调解制度体系不完全符合新的社会条件,但新的调解制度体系还没有建立,有待于进一步探讨。(二)中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优越性及其重要意义1.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优越性作为饱受赞誉的“东方经验’’,诉讼调解制度有以下优越性:(1)在法律实践上,调解有利于加快整个审判流程,并较好地解决“执行难’’的问题。(2)在政治设计上,调解能够平衡好现代法的精神与当地的社会生活状况和文化观念的冲突,能够成为一个有效的工具渗透到乡村社会的治理当中,在解决法律问题的同时解决社会问题,从而改变着乡村,使现实生活逐步符合现代法的规范和要求。调解达成的协议一般是双方当事人都在场见证并自愿签收,这也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顾忌,减少地方保护主义,减少腐败的机率。(3)在文化引导上,中国传统文化是一种强调和追求和谐的和合文化,传统的调解制度与我国古代的社会思想特别是占统治地位的儒家思想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儒家思想倡导的这种和合文化对于调节人际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发展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调解不仅对人际关系有复和的作用,而且能朝积极方向改变当事人,有助于当事人更好地做人,有助于其个人和道德的成长,也有利于社会道德体系和信用体系的重建。(4)在经济效益上,与判决相比,调解是实现社会成本最小化的有效方式。从时间角度看,判决要经过起诉立案、调查、庭审、判决、履行、执行等阶段;可能有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短则数月,长则数年。从经济角度看,有案件受理费、勘验费、公告费等直接支出费用,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出庭等问接支出费用;还可能产生异地诉讼的住宿伙食费、昂贵的律师代理费以及市理错误的犯错成本。从伦理角度看,当事人还要承受短则数月长则数年的心事牵拄与精神折磨,还有囚诉讼产生的机会成本丧失和人格关系紧张对立或交流障碍。而调解就是把矛盾解决在萌芽阶段,省去了正常审判程序的大部分流程,最大限度地压缩了成本。2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