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暂行规定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事行政强制行为的种类与权限第三章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第四章海事行政强制执行实施程序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事行政强制行为,维护海事行政管理秩序,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海事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海事行政强制包括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和海事行政强制执行。海事行政强制措施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在海事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物或者行为实施强制,达到海事行政执法目的的行为。海事行政强制执行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不按规定履行海事行政决定义务的当事人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第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强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条实施海事行政强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必须依法作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二)兼顾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不得滥用;(四)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第二章海事行政强制行为的种类与权限第五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包括:(一)责令立即离岗;(二)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三)责令停止作业;(四)责令停航;(五)责令改航;(六)责令离港;(七)责令申请重新检验;(八)禁止进港、离港;(九)强制卸载;(十)拆除动力装置;(十一)暂扣船舶或者设施;(十二)强制拆(清)除;(十三)强制拖离(航);(十四)强制打捞;(十五)强制设置标志;(十六)抽样取证;(十七)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十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交通部规定的其他强制措施。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上述行政强制措施时,可以依法作出一种或者几种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海事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包括:(一)直接实施;(二)指定第三方代履行;(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强制执行方式。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下列海事行政决定,海事管理机构可指定第三方代为履行:(一)强制拆(清)除;(二)强制拖离(航);(三)强制打捞清除;(四)强制设置标志;(五)强制卸载;(六)其他排除妨碍、强制拆除、恢复原状等可代为履行的海事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缴纳罚款、规费、非法所得等金钱给付义务,或者法律、法规规定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条各海事局可以依法作出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所列各项海事行政强制决定并实施。各海事处可以依法作出和实施除责令改航、责令离港、责令申请重新检验、禁止进港或者离港、强制打捞清除、暂扣船舶以及指定第三方进行代履行以外的海事行政强制。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下级海事管理机构作出或者实施本机构权限内的海事行政强制行为。第三章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第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履行海事行政管理职责,在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毁损、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紧急情况下,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海事行政强制措施。第九条执法人员发现需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海事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时,应当立即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制作《海事行政强制调查报告》(见附件一),连同有关案卷材料经本海事机构的法制部门或者法规员审核后,报送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决定。经审查拟作出的海事行政强制决定超越本海事管理机构权限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作出该行政强制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经审查需采取海事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见附件二)。第十条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海事执法人员实施,并向当事人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送达《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当场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现场笔录》(见附件三),将当事人陈述申辩和强制实施情况予以记录,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和海事执法人员签名(盖章)。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海事管理机构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成立的,暂停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措施,经补充调查并按照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作出的程序,报送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决定。第十一条对无法查明所有人的财物采取海事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将《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在强制实施的现场或者当地媒体进行公告。第十二条因情况紧急,当事人的行为可能严重影响水上交通安全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水域污染事故或者可能造成违法行为证据灭失的,在有法定依据和证据确凿或者有明确理由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在口头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采取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当场采取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收集有关证据,当场制作并送达《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当场采取海事行政强制措施,不能当场送达或者通过VHF等未使用送达回证方式送达《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应当在《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上载明原因。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返回岸上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第十三条对当事人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因消除后,需要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及时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解除海事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见附件四)。第四章海事行政强制执行实施程序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一)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载明的海事行政强制决定的;(二)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海事行政处罚决定的,需依法强制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不执行海事行政决定,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强制执行的其他情况。第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强制执行前,由申请强制执行的部门制作《海事强制执行审批表》(附件五),经本海事机构法制部门或者法规员审核后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对《海事强制执行审批表》的审核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已生效的海事行政决定是否违法或者不当;(二)履行义务的期限是否届满;(三)海事管理机构是否依法享有执行权;(四)是否存在不履行海事行政处理决定义务的事实;(五)不履行海事行政决定是否具有正当的理由。第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同意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执行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海事行政强制执行告诫书》(见附件六),告诫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第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可能会实施强制执行的海事行政强制措施时,可以按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同时制作和送达《海事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海事行政强制执行告诫书》。第十八条当事人收到《海事行政强制执行告诫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或者证据成立,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采纳。第十九条经告诫,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履行应当承担的义务的,海事管理机构不再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执行。第二十条经告诫,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海事行政强制执行告诫书》载明的义务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海事行政强制执行书》(见附件七),直接实施强制执行或者指定第三方代履行。第二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第三方代履行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代履行人。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与指定的代履行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合同当事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解决争议的方法。代履行实施时,海事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到场监督。第二十二条海事行政强制执行实施完毕,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海事行政强制现场笔录》交当事人或者见证人、代履行人(如有)签名(盖章)。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三条送达海事行政强制文书,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使用《海事行政强制文书送达回证》(见附件八)。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盖章)的,海事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应的文书上注明。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执行本海事管理机构或者下级海事管理机构的行政强制决定:(一)海事行政决定确有错误的;(二)当事人履行海事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无执行能力的;(三)其他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影响中止案件执行的情形消失,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重新作出执行决定。第二十五条海事行政强制实施完毕后,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结案报告,记录海事行政强制案件的调查、决定和实施情况。海事行政强制结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实施海事行政强制的执法部门应当将《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海事行政强制执行书》和海事行政强制结案报告的复印件报法制部门备案,并将有关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