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的保全:税务机关代位权如何行使?什么是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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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代位权如何行使?什么是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众所周知,纳税是我们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每一位纳税人都应及时、足额地缴纳应缴税费。但在实际生活中,会发生纳税人通过各种方式逃避纳税的行为,如通过不行使自己的债权从而逃避税收,而这种行为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损失,这时候,税务机关就可以向法院提出行合算快捷代位权。那么,税务机关代位权是如何行使的呢?一、税务机关如何行使代位权税收代位权是指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对国家税收即税收债权造成损害时,由税务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代替纳税人行使其债权的权力。债权人的代位权具有自己的名义性、保全性、法定性、税收之债是公法之债,它应该具备私法之债的一般特征,因此,以上民事债权代位权的特征,同样适用于税收代位权。税务机关代表国家行使代位权时,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纳税人的债权,具有自己名义性;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是为了防止纳税人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增强纳税人的偿还能力,以确保无特别担保的税收债权得以清偿,具有保全性;税收代位权在法定构成要件同时具备时成立,不受征纳双方约定的影响,具有法定性。二、行使代位权追缴欠税的条件《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对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从四个方面作了规定,从税收工作的角度来理解这些条件将有助于在具体工作中更好地把握行使代位权的时机,及时向欠税人追缴欠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从税务机关依法行使代位权角度来看,这项条件中的债权人是指税务机关,债务人是指欠税人,债权是指欠税人欠缴的税款和滞纳金。这项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已经发生了税法规定的行为或事实,依照税法规定应当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不存在应当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也就不存在欠税问题,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追缴欠税也就无从谈起。(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对应当缴纳或者解缴的税款和滞纳金无异议。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由于《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对此已规定可以依法通过税务行政复议解决,对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进一步通过税务行政诉讼来解决。所以如果在纳税上发生争议,税务机关就不能行使代位权。(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对于应当缴纳或者解缴的税款有以下欠税情形之一:1、已办理纳税申报,但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2、已获准延期缴纳税款,但超过批准期限未缴纳税款;3、税务检查定案后,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入库税款;4、提供纳税担保后,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5、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的,到期未缴纳税款;6、有其他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的税款。以上内容,从其定性、构成要件、法律规定、行使程序等多角度进行了全面的解释。若是您恰好面临国家税务机关将要实行其强制纳税权力时,在明白税务局如何行使代位权,争取时间,补交税项。以免,遭致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惩罚。以上就是关于税务机关代位权如何行使的所有内容。通过上文的叙述我们可以知道,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的方式是税务机关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纳税人的债权,但它的代位权行使应满足一定的条件,它应建立在纳税人不行使自己的债权,且这种行为已经侵害到了国家税务机关的权益,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才可以行使自己的代位权。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取代其债权人地位自行追索债务的权利。撤销权是指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危害其债权行为的权利。在税收征管实践中,一些纳税人长期拖欠税款,又不积极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甚至干脆放弃到期债权,还有的纳税人以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低价转让财产的方式,逃避偿还欠税,损害了国家利益。为了有效防止国家税收流失,新《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以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同时规定了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之后,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三、七十四条和新《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纳税人必须有欠缴国家税款的行为;2.必须有法定的代位或者撤销事由。其中,代位法定事由必须是纳税人对其到期债权不受领,不积极收回,但又不清缴所欠税款;撤销法定事由有三种情况:一是纳税人无偿放弃其到期债权;二是纳税人无偿转让财产;三是纳税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3.纳税人的行为已经对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害。4.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批准代位、宣布撤销。5.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或者撤销权的范围以纳税人欠缴税款多少为限,不得随意扩大。另外,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与撤销权,不免除欠税人的违法责任。行使代位权与撤销权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欠税人负担。相关:1、代位权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它具有为强制执行准备的性质。代位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它是债权人享有的实体权利,它规定的是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它是由法律规定而产生并依附于债权的一种从权利,它随债权的产生而产生,随债权的转移而转移,随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从另一个角度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弥补了强制执行及一般担保的不足,对债权不能获偿起了预防和补救作用。2、代位权是债权的一种效力,并非从属于债权人的特别权利。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的法律效力的体现。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法律赋予了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追索的权利,它体现的仍然是债权的法律效力,是债权对外效力的体现。3、代位权是债权人固有的权利,而非代理权。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一种法定权利,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债的履行制度。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实体权利,它不同于以他人名义行使权利,且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他人的代理权,也不同于其他程序性权利,如代位申请执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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