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律师办理环境与资源纠纷法律业务操作指引目录总则第一节目的、概念、指导范围第二节现有立法及相关规定第一章环境民事侵权诉讼第一节起诉与应诉第二节举证责任与证据收集第三节环境侵权责任第二章环境行政复议第一节环境行政复议的申请第二节环境行政复议的受理第三节环境行政复议的审理第四节环境行政复议的证据、举证责任第五节环境行政复议决定第三章环境行政诉讼第一节起诉与受理第二节环境行政诉讼参加人第三节环境行政诉讼的证据、举证责任第四节环境行政诉讼的裁判第五节侵权赔偿责任第四章环境刑事诉讼第一节侦查阶段第二节审查起诉阶段第三节审判阶段第四节环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第五章环境公益诉讼第一节起诉与受理第二节举证责任与证据收集第三节责任承担方式第六章环境非诉业务第一节律师办理企业环境非诉业务第二节律师办理政府环境非诉业务2总则第一节目的、概念、指导范围第一条制定目的本指引由江苏省律师协会环境与资源委员会制定,旨在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为律师办理环境纠纷法律业务操作提供参考,并非强制性规定,律师应当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判断运用本操作指引的内容。第二条概念界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纠纷:指环境活动的主体在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的因侵害环境权益行为而产生的争议。环境争议发生在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或者发生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国家机关之间,甚至国与国之间。环境民事侵权诉讼,是指因发生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引起当事人之间在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方面的民事纠纷,并由人民法院按法定程序审理的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环境行政复议,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根据环境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对引起争议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作出相应裁决的活动。环境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根据对具体环境行政行为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环境行政相对人)的请求,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审理并裁决环境行政争议案件的司法执法活动。环境行政诉讼的被告包括负有环境保护和资源、生态保护职责的机关。例如,环保、海洋、渔政渔港、交通、水利、土地、农业、林业、矿产管理机关等。环境刑事诉讼: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揭露和证实环境犯罪,追究环境犯罪者刑事责任的活动。第三条指导范围本操作指引可指导律师从事环境纠纷法律业务,主要包括:为政府、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等提供法律服务,解决环境主体在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的因侵害环境权益行为产生的争议。3律师参与环境纠纷诉讼,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社会公平公正,恪守执业道德。维护当事人合法的环境权益,正确实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等规定。第二节现有立法及相关规定第四条鉴于涉及环境纠纷各地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尽统一,律师应当结合法律及当地的地方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处理纠纷。第五条环境纠纷法律业务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至2004年历经四次宪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历经八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于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于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于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于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办理环境保护案件若干4问题的实施意见》于2013年10月2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25次会议、2013年11月1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2013年第11次会议通过)第六条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未一一列举。第一章环境民事侵权诉讼第一节起诉与应诉第七条环境侵权纠纷的当事人,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和金额方面的争议,可以申请环保行政机关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侵权诉讼。第八条环境侵权诉讼的共同诉讼,环境侵权诉讼的原告或者被告一方或者原、被告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诉讼。第九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第十条除公益诉讼外,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提起环境侵权诉讼,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致害人明确;具有环境损害的事实及具体的诉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第十一条因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环境损害时计算。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第二节举证责任与证据收集第十二条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致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十三条律师代理受害人的诉讼中,应收集下列证据:(1)环境侵权事实客观存在的相关证据。包括企业生产记录、环保设施运行记录、环境监测报告、排污申报表、环境侵权事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材料及处理报告,污染现场的照片视频等证据。(2)环境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的相关证据。包括受害人的医疗报告、伤残等鉴定报告、被污染或损害的土地、空气、水资源的检测、检验报告以及其他相关的视频、相片等证据。关于受损害的动植物或者其他物品的价值凭证、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等。5(3)环境侵权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包括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报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等。第十四条律师代理致害人的诉讼中,要收集环境侵权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1)证明致害人不排放能够造成受害人损害后果的物质,包括生产记录、环境监测报告、排污申报,环保设施运行情况记录等证据;(2)环境部门及其他环境监督部门的调查报告、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及有关专家意见等证据用来证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是环境侵权以外的其他原因所致;(3)可以调查证据证明环境损害是由于受害人责任导致或者由第三人导致;(4)调查证据证明损害结果由受害人与致害人共同导致;(5)证明致害人排放的物质符合环境质量标准;(6)证明环境损害后果由不可抗力导致,致害人曾采取合理措施未能避免造成损害;第十五条证据保全: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情况下,环境侵权诉讼参加人或其代理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第十六条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和收集证据。第三节环境侵权责任第十七条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恢复原状;(5)赔偿损失;第十八条因环境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包括但不限于:动植物实际损失,成熟后预期收益,受害人生产经营过程中支出的费用;为消除或降低环境侵权损害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具体计算方6式参照相关部门民事侵权损害分类计算方式。第二十一条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其他范围包括:(1)调查费用,包恬进行技术鉴定、环境监测、对损失进行评估的费用等;(2)受害人为消除危害而实际支出的其他费用;(3)受害人因环境侵权导致正常收益的减少;(4)精神抚慰金;(5)其他需要赔偿的费用。第二章环境行政复议第一节环境行政复议的申请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环境问题的行政行为以及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者合理性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但人事处理行为、民事调处行为、行政仲裁行为、国务院的所有抽象行政行为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不在行政复议范围。第二十三条环境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法律规定超过60日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行政复议案件中,律师不能代理行政机关一方。第二十五条律师代理环境行政复议案件,注意审查申请人、第三人的适格性,即是否与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存在着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第二十六条律师代理环境行政复议案件,被申请人为运用行政权力、作出有争议的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复议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对被申请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第二十七条律师代理环境行政案件,可以自由选择行政复议或者诉讼,但是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已经起诉的,不得再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第二节环境行政复议的受理第二十八条律师注意审查复议的期限: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环境纠纷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机关对于受理的复议申请应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7第三节环境行政复议的审查第三十条律师代理环境行政复议案件,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有关环境问题的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如环境影响评价书(表)、排污申报表、生产处理设施日志、排污许可证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第三十一条律师代理环境行政复议案件,被申请人或者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的证据为非法证据,应当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