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犯罪中止基本问题研究赏薇【摘要】:犯罪中止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犯罪制度,在理论上,也是犯罪未完成形态中的一种重要类型。因此,犯罪中止的研究不仅对于我们准确阐释其法律涵义和立法本意具有积极意义,而且对于预备犯、未遂犯、共犯等犯罪形态的深入理解也具有十分显著的作用。本文首先介绍我国犯罪中止的立法沿革,以期对犯罪中止制度有宏观的把握;其次是关于犯罪中止的概念及特征及对犯罪中止的处罚问题进行论述。最后对我国中止犯的处罚原则进行深入的反思,建议我国应在将来的立法完善中引入准中止犯制度。【关键词】:犯罪中、成立条件、处罚原则【pickto】:thecrimesuspensionisanimportantcriminalprovisionsofthecriminallawsysteminourcountry,intheory,alsoisakindofimportanttypeofcrimeunfinishedform.Discontinuationofacrimeasaresult,thestudynotonlyforustoaccuratelyinterpretitslegalmeaningandthelegislativeintentionhaspositivesignificance,butalsoforreadymade,anaccompliceintheformofcrimes,suchasunderstandingalsoplaysaverysignificantrole.Thispaperfirstintroducesofthelegislationhistoryofthediscontinuationofacrimeinourcountry,systemofdiscontinuationofacrimeinordertohaveamacrograsp;Secondisabouttheconceptandcharacteristicsofcrimesuspensionandpunishmentofcrimesuspensionisdiscussed.Finallytoourcountrysuspendcrimepunishmentprinciplein-depthreflection,suggestedthatourcountryshouldbeinthefuturelegislationintroducedinmustsuspendcrimesystem.【keywords】:crime,establishmentconditions,theprincipleofpunishment一、犯罪中止的法律意义(一)刑事政策说。它不是从法律上而是从刑事政策上来阐明犯罪中止减免刑罚的根据。该学说首先由德国学者费尔巴哈提出,并得到德国刑法著名学家李斯特的支持,也称“黄金桥理论”。该说认为对中止犯减免刑罚的理由,是出于防止犯罪发生的刑事政策上的考虑,犯罪中止制度的设立为犯罪人放弃犯罪架设了一座“后退的金桥”,对中止犯给予宽大处理,以鼓励犯罪分子从犯2罪活动的进程中后退来达到事先预防犯罪的政策目的。正如德国学者李斯特指出那样:“在不处罚的预备和应处罚的着手实行之间的界限逾越之时,未遂犯之处罚已经实现。这一事实不再能被改变,不能‘向后退而撤销之’,不能从这个世界中被摆脱掉。倒是,立法可以从刑事政策角度出发,在已经犯了罪的行为人之间架设一座中止犯罪的黄金桥”。(二)是法律说。该说从法律上的犯罪成立条件来说明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其中又包括违法性减少、消灭说;责任减少、消灭说以及违法性、责任性减少说。1.违法性消灭、减少说。该说认为行为人的主观要素对违法性产生影响,行为人基于自己意志而中止犯罪行为时,其主观犯意的转变,使得违法性消灭或者减少,因而应该对其减免处罚。2.责任消灭、减少说。该说认为,行为人在产生了犯罪决意并着手实行犯罪之后,又撤回犯罪决意且中止了犯罪行为,是行为人的规范意识起了作用,因而对其进行非难的可能性消灭、减少了,因此对中止犯应当减免处罚。3.违法性、责任性减少说。该说同时采用违法性减少说与责任减少说来说明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犯罪行为人产生了犯罪决意且开始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之后,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放弃犯罪意图的意思,客观上自动中止了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违法性减少了,同时责任也减少了,因此对中止犯应当减免处罚。3(三)是结合说。该说结合刑事政策说与法律说来说明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这一学说认为,上述任何一种观点,都不可能单独说明对中止犯减免刑罚的理由,只有将上述观点结合起来,才能完整地说明对中止犯减免刑罚的理由。具体包括违法性减少消灭说与刑事政策说的并合,责任减少消灭说与刑事政策说的并合,以及违法性减少消灭说、责任减少消灭说与刑事政策说三者的并合。二、犯罪中止的概念及成立条件犯罪中止作为故意犯罪过程中的一种犯罪未完成形态,是伴随着犯罪未遂制度的产生而产生的。随着世界范围内刑法理论由客观主义向主观主义倾斜,刑法学家将更多的目光从犯罪行为转向犯罪行为人。这一趋势,为犯罪中止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沃土。作为犯罪停止形态中的一个重要问题,长期以来刑法理论界对犯罪中止制度的研究和探索从未中断过,但由于对犯罪中止的概念、特征、乃至处罚原则等问题仍存在很多争议,使得对犯罪中止相关问题的解决成为理论和司法实践都亟待研究的重要课题。(一)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1.犯罪中止的时空性犯罪中止的时空性是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之一。我国刑法总则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那么如何理解所谓的“在犯罪过程中”呢?学者们提出了各种不同的见解,有三种观点比较具4有代表性。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中止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到犯罪结果发生之前的整个过程中。”]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中止可以存在的时空范围是“从犯罪预备行为发生开始,到形成犯罪既遂形态以前这段时间之内,且犯罪又处于运动中而尚未停止在预备形态或者未遂形态。”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中止存在的时空范围是“行为人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犯罪结果尚未发生。”从以上三种观点的不同表述可以发现,对犯罪中止的时空性存在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有必要将犯罪中止成立的时空范围前伸到犯罪预备阶段,即犯罪预备阶段是否有犯罪中止存在的必要性;2.犯罪中止的成立应在犯罪既遂之前还是犯罪结果发生之前,或者说在犯罪既遂之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还能否成立犯罪中止。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在犯罪行为开始实施之后、犯罪呈现结局之前均可中止。“在犯罪过程中”首先表明,犯罪中止既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也可以发生在犯罪实行阶段。“在犯罪过程中”也表明,中止前的行为处于犯罪过程中,已经属于犯罪行为,故产生犯意后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便放弃犯意的,不成立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还表明,犯罪还没有形成结局,既不是已经未遂,也不是已经形成了犯罪预备形态,更不是已经既遂。因此,犯罪既遂后自动恢复原状的,不成立犯罪中止。同样,犯罪未遂后也不可能出现犯罪中止。中止的时间性,是由中止的有效性决定的,即“放弃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决定了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中止不能发生在既遂之后,但如果对犯5罪既遂缺乏合理解释,也可能人为地限制中止的成立范围。2.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成立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这是犯罪中止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在主观上的区分标志。中止的自动性,是指行为人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但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意图。首先,行为人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其次,行为人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意图,不再希望犯罪结果发生,而是希望犯罪结果不发生。区分中止与未遂可以采取这样的公式:“能达目的而不欲”时是中止,“欲达目的而不能”时是未遂。对于其中的“能”与“不能”,应以行为人的认识为标准进行判断,即只要行为人认为可能既遂而不愿达到既遂的,即使客观上不可能既遂,也是中止。反之只要行为人认为不可能既遂而放弃的,即是客观上可能既遂,也是未遂。一方面,不能将引起行为人中止犯罪的原因,当作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从而否认中止的自动性。另一方面,也不能因为存在客观障碍就否认中止的自动性。在存在客观障碍的情况下,有时行为人并没有认识到,而是出于其他原因放弃犯罪的,应认定为中止;有时行为人认识到了,但同时认为该客观障碍并不足以阻止其继续犯罪,而是由于其他原因放弃犯罪的,也应认定为中止。3.犯罪中止的彻底性对于“彻底性”是否是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中外学者们对6此争论纷纭。德日刑法理论通说均认为中止犯的成立不以行为人彻底放弃犯意为必要。彻底性是否应作为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之所以存在不同见解,台湾学者甘添贵认为这与任意性的判断标准有关,他进一步指出,依据限定性主观说,因为它要求行为人中止犯罪必须基于广义的后悔,因而这种任意性的要求也就必然决定了行为人同时以彻底放弃其犯罪意图为必要;而依据主观说,只要行为人基于某种理由自动中止的,就可成立中止犯;客观说则以外部客观障碍是否对行为人产生强制性影响来判断是否能成立中止犯。因此根据主观说和客观说,行为人不须绝对放弃其犯意即可成立中止犯,行为人即使为了等待时机而暂时中止其犯罪行为也可以成立中止犯。“彻底性”是成立犯罪中止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否认这一点将无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否认将行为人出于策略性考虑而暂时中断犯罪行为的事实认定为犯罪中止的情况。为正确认识犯罪中止的“彻底性”,必须搞清楚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彻底性指行为人主观上切断了前后犯罪意图的连续性,即主观上没有等待更有利的时机或利用先前行为所创造的便利条件等策略性的考虑;客观上切断了前后犯罪行为的连续性,即客观上也没有利用先前犯罪行为所创造的便利条件等行为。其次,“彻底性”是相对于行为人所实施的某一具体犯罪而言的,并非要求行为人在今后任何时候都不犯罪,或者都不再犯同种罪。“不能以犯罪者保证以后不犯其他罪行或同类罪行作为认定犯罪中止的附加条件,那样是有悖法律规定的。”[9]最后,“彻底性”与“自动性”7同为成立犯罪中止必不可少的要件,二者不是从属关系。4.犯罪中止的有效性犯罪中止的有效性,在我国刑法学界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犯罪中止的有效性体现在以下两种情况中:(一)行为人只要自动放弃犯罪行为,法定犯罪结果就不会出现,且二者之间具备因果关系。此种“放弃型”犯罪中止在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和举动犯中都是存在的。(二)行为人在消极放弃犯罪行为的实施之后,又实施了第二个行为,即积极的“防果行为”,且后来采取的积极防果措施与犯罪结果未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起了关键作用,同时表明行为人自动放弃了犯罪意图,希望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就可以认定为行为人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三、犯罪中止的处罚(一)关于中止犯处罚的理论依据与争议1.中止犯处罚的理论争议我国1997年刑法对于中止犯的处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因为目前世界各国对中止犯的处罚基本以减免处罚为核心,甚至只要中止犯罪之前的行为不包括其他犯罪构成条件就对其作无罪处理。目前存在以下几种主要学说:一是刑事政策说。也称“黄金桥理论”,该学说主要被德国所采纳。认为犯罪中止制度为犯罪人及时放弃犯罪行为或以积极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8架设了一座“后退的金桥”,从而达到鼓励犯罪分子从犯罪活动中后退以实现事先预防犯罪的政策目的。对此,德国学者李斯特曾指出:“在不处罚的预备和应处罚的着手实行之间的界限被逾越之时,未遂犯之处罚已经实现。这一事实不再能被改变,不能‘向后退而撤销之’,不能从这个世界中被摆脱掉。但是,立法可以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在已经犯了罪的行为人之间架设一座中止犯罪的黄金桥。”二是法律说。此说由日本刑法学者首先提出,此学说包括违法性消灭、减少说与责任消灭、减少说。1.违法性消灭、减少说。该说以承认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