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驰名商标保护的起源和发展趋势商标之所以应该予以保护,基本的出发点是防止消费者发生误认误购,因此必须确保确定的商标由唯一确定的人所有或控制。最初的确权依据是,谁先使用就归谁。这一原则的好处显而易见,因为公众正是通过厂商在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来认识和记忆商标的,以此确定商标的归属最为客观公正,如果把商标授予给在后使用人,势必人为地在消费者的心目中制造混乱,从而妨碍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商品销售范围逐渐扩大,消费者和生产厂家的距离越来越远,先使用原则也带来一个新的问题,即新的生产厂商在选择自己希望使用的商标时,不能或者至少很难知道,到底都有谁在它之前已经使用了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不能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势必会影响新的企业的进入市场,从而降低市场竞争的效率,最终同样不符合消费者享受多样化服务的利益。因此,一些国家率先开始以一种新的办法来确定商标的归属,这一办法就是,建立全国统一的商标注册簿。所有实际或意图使用的商标都必须经过注册,才能获得商标专用权,同时向所有人公开这一注册簿,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查询检索的成本,使商标的归属变得一目了然。但凡事有一利就必有一弊,注册制度在提高效率的同时显然可能对公平造成损害。一些先使用商标的生产厂商,不管出于缺乏法律常识或者别的什么原因,如果仅仅因为他人先去注册就武断地剥夺其商标使用权,而该商标又恰恰在一定范围内广为人知成为一个驰名商标,那么受影响的就不仅仅是在先使用人,消费者同时也会面临产生混淆的危险。而我们尽管可以要求企业在将产品投放市场前先去查询和申请商标,但我们不能要求消费者2每天查询完商标注册簿后再去采购商品,因为那样既无必要也不现实,我们于是必然面临一个新的选择,是不折不扣地执行注册在先原则,还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进行一定的变通。或者说,商标经过使用或宣传变得众所周知甚至家喻户晓后,是否可以享受比普通商标更为特殊的保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在驰名商标保护方面取得的成就和存在的不足注册原则同使用原则发生的上述矛盾,早在上个世纪初就已经十分突出,在1911年修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华盛顿外交大会上,法国就已经意识到并率先提出了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即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没有来得及在有关国家注册,但事实上该商标在该国的相关公众中,已被普遍被认为是该商标的真正拥有者,如果绝对坚持“不注册,不保护”的原则,对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就可能不够公平。法国当时的建议是,在原属国已经注册的商标只要在其他成员国首先使用,即使后来有人注册了这一商标,也有权继续使用。这一建议由于两个只保护注册商标国家的反对,最后未获通过。在1925年海牙外交大会上,荷兰和保护工业产权联合国际局再次提出保护驰名商标的建议,经过激烈讨论,终于在公约中增补了专门保护驰名商标的第6条之二,该条款的基本思路是,尽管有些商标没有在要求保护的国家注册,但如果事实上已经广为人知,经过该国主管机关的认定,该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对在它之前申请或注册的其他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就可以要求拒绝或撤销。这一文本只涉及到拒绝注册或宣布注册无效,但没有禁止使用的规定,对于善意发生的冲突,驰名商标所有人至少有三年的时间提起诉讼。1934年的伦敦外交大会对该条进行了一些技术性的调整,1958年的里斯本外交大会又进一步增加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禁止使用权,并将最低诉讼时效由三年改为五年,从而3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地位得到全面加强:一是未注册可以对抗抢注商标,二是已申请但未注册时,可直接援引驰名商标禁止他人使用,三是注册后未使用的仍可依靠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当然,尽管巴黎公约在驰名商标的保护上走出了决定性的一步,但仍然遗留了众多的问题,例如:服务商标是否同样享受同样的保护,驰名的范围到底以多大为宜,是否只有实际使用才可以产生知名度,保护是否只能限于相同类似的商品,没有混淆是否就不能制止他人对其商标的使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加强与突破对于巴黎公约的上述不足,1994年签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逐一作出了新的规定:首先,鉴于服务商标的重要性日益上升,协定明确地将驰名商标的保护从商品商标延伸到服务商标上;其次,驰名的范围应当以相关公众为准。事实上,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要求全国所有的消费者都知道该商标,只要保证相关公众不发生混淆,保护驰名商标的目的也就达到了;再次,实际使用不再是取得驰名商标保护的必要条件,由于交通及通讯技术的飞速发展,在大量广告的投入下,商标从默默无闻到名闻遐迩,完全可能不经实际使用而在极短的时间内完成;4最后,考虑到驰名商标在现代生活中已不仅仅是用来区别商品的出处,同时还能表彰用户的身份和地位,对商标本身的保护也日益提到议事日程上来,也就是说,他人即使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该商标,但只要这种使用可能表明某种联系,则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仍然可能会受到损害,因此,就驰名商标而言,可以实现更大范围的保护。《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进一步明确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进一步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已成为当务之急。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持下,各国专家先后六次专门讨论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WIPO商标、外观设计及地理名称常务委员会(SCT)在1999年7日至12日在瑞士日内瓦举行举行的第二次会议第二部分讨论时,形成了一个关于驰名商标保护建议的最终文本,1999年9月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了《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以下称联合建议)。联合建议在以下三个方面明确或突破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的规定:一是、明确将要求保护国作为驰名发生地。过去商标应在哪个成员国驰名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瑞士早在海牙外交大会上就曾提出过这一问题,但没有回答。美国在伦敦外交大会再次希望明确驰名的地域是要求保护国,但仍然没有得到其他成员国的响应。只是在联合建议的第2条第3款第2目才终于以否定的方式,回答了这一长期悬而未决的问题,既不得要求该商标在除该成员国以外的任何管辖范围驰名。二是、进一步细化了相关公众的定义。根据联合建议,相关公众应包括,但不必局限于:(1)使用该商标的那些商品或服务的实际和/或潜在的顾客;(2)使用该商标的那些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渠道中所涉及的人员;(3)经营使用该商标的那些商品或服务的商业界。5三是、联合建议第一次明确提出,在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时可以考虑“与商标有关的价值”。如果商标的价值可以得到准确的评估和量化,则可以从两个方面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一是价值高可以作为商标驰名的一个重要的佐证,或者说价值与知名度是成正比的关系;二是商标受到损害也会导致在商标价值的降低。1997年修改前的巴西工业产权法典实施细则第3节在认定驰名商标时,也曾要求提供“作为资产记录在公司财务报表上的商标价值”。各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现状及发展趋势驰名商标保护的问题从提出到今天已将近一个世纪,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的原则也基本写入了各国的商标法,例如我国2001年修改商标法时,就明确规定了驰名商标的两种保护形式:一是,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二是,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虽然目前在驰名商标的保护上取得了重大的进展,但也还存在一个突出的问题,即如何加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因为相对说来,抢注未注册驰名商标和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驰名商标的行为并不太常见,但乔装改扮“克隆”他人驰名商标并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行为则屡见不鲜。因此,在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时如何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形、如何对强商标实行强保护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欧洲共同体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遇到了类似的问题,尽管囿于欧共体商标立法用语上的限制,该院尚不愿在没有混淆的情况保护商标专用权,但它在审理彪马商标案中已明6确表示“在先商标越显著,混淆的可能就越大”,在审理佳能商标案中也裁定“在决定两个商标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似是否可能造成混淆时,必须考虑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尤其是声誉”。虽然美国的联邦商标淡化法的主要目的是制止发生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淡化和丑化行为,但它并不排斥在相同类似商品或服务上适用反淡化保护。尽管我国目前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要么只涉及未注册商标要么只针对非类似商品,基本不涉及注册驰名商标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保护问题,但去年十月颁布的司法解释中已特别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事实上,今天的驰名商标已不仅仅只是在区别商品的出处,它同时也已成为商品的一个部分,人们购买商品时已不单看重它的功能和质量,同时还会看重品牌及其代表的形象。在这种情况下,确保驰名商标的价值不受损害,对于维护驰名商标权人以及消费者的利益都是十分重要的。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