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观察ManagementObserver总第610期第11期2016年4月中旬出版·31·2016年正式施行的《物权法司法解释》,将目光投向了有关物权更为基础性、实践中更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上,尤其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重新定位与剖析,更好地从高位阶的解释权角度厘清了《物权法》尤其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逻辑起点与价值归宿,从而避免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官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认知差别,以及在善意取得制度下的法律价值选取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下半年发布了一则公报案例,即“连某与臧某排除妨害纠纷案”。该案的基本案情是,2008年臧某购买了一处房屋,并将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三年后,李某以臧某代理人身份将该房屋售与谢某并将产权变更至谢某名下。同年10月,连某与谢某就该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并将产权变更至连某名下。2012年连某起诉谢某要求交付该房屋,法院以生效判决确认以臧某名义与谢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2013年,连某再诉至法院,要求臧某迁出该房屋。原审法院以连某为房屋合法产权人为由,支持其诉讼请求。臧某不服,上诉至上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首先,生效判决已确认案外人李某以臧某代理人身份与谢某就房屋所签买卖合同无效,即第一手房屋买卖并非原始产权人臧某之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对臧某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臧某从2008年起居住在该房屋内,并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具有合法依据,故产权人连某在其从未从出售方谢某处获得房屋实际控制权情况下,径行要求实际占有人臧某迁出,法院不予支持。其次,第二手房屋买卖交易中,连某与谢某签约并支付对价,该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鉴于此,连某对房屋权利应通过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履行包括房屋权利及实物交付来实现。连某虽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完成权利交付过程,但其自始未取得过房屋占有、使用权。对此,连某应依其与谢某所签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请求权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最后,结合本案看,因第一手买卖合同已被确认无效,案外人谢某自始至终未合法取得房屋且客观上无法向连某履行交房义务,故连某应向谢某主张因无法交房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判决驳回连某诉请。”本案经两审人民法院审理,两次判决截然不同。终审判决一经发布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法律事务界都引·32·中国公共管理起了轩然大波,部分学者和法官支持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法律应当维护交易安全。当然,也有部分学者和法官认同二审人民法院从《合同法》与《物权法》的双重角度分析案情,尤其是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的出卖方应向买受方进行权利与实物的双重交付的论断,是对人民财产安全极大的保护。然而,本案的关键,如同二审人民法院所认知的“不动产权利人因各种原因如无权代理丧失权利,后手买受人基于善意、对价取得该不动产,法律上便形成两种值得保护的权利人:无辜的原始权利人、善意取得的后手权利人。基于交易安全和效率产生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着眼于对登记簿上权利人的保护,由此奠定了物权法律制度的基石性规则;基于民事活动的公平、善良风俗所必然产生的损害救济,亦同样具有天然的正义性。”然而,这里所存在的两项法律价值都具有正义性,两位权利人都是无辜的,但是裁判者必须在价值中做出一个明确的选择。本案的二审法官就选择了维护原不动产权利人的物权归属,舍弃了交易安全这一更高的法律价值。由此可见,即便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与《物权法》规制上已有一定的研究与实践基础,但是依然会面临着司法上的应用困境。2016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物权法司法解释》,针对物权的归属与交易秩序之间的冲突与矛盾问题,《物权法司法解释》厘清了《合同法》有关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功能,即《合同法》解决的是合同的效力、履行等问题;而《物权法司法解释》则承担确定物权归属的职责。《合同法》重视交易秩序,《物权法司法解释》关注物权归属,并由此实现物权归属与交易秩序的相辅相成。具体表现在:第一,《物权法司法解释》并没有将合同的效力本身作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也就是说,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情形既可能存在于转让合同有效的场合,也可能存在于转让合同无效的场合。但同时,由于合同效力问题可能会涉及国家、社会利益和公序良俗,我们也难以得出合同无效一概均不影响善意取得适用的结论。然而,《物权法司法解释》将登记权利人实际无处分权作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条件,从而使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第三人获得物权的功能更加纯粹,也使得《合同法》相关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更加协调。需要注意的是,在具体纠纷中,对于转让人是否无处分权的问题,往往会出现较大争议,实际上,对何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称的“无处分权”进行解释也非常有必要,遗憾的是,《物权法解释》并未涉及这一问题。我认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处分”,应当理解为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标的债权合同,“无处分权”则相应指向对物权变动之目标实现没有相应权利或者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第二,《物权法司法解释》强调登记对于不动产受让人善意的推定作用,并反向列举影响推定效力的登记类型。由此,使登记作为物权公示方法,在正反两个方面发挥作用。虽然《物权法》认可不动产登记簿在确认物权归属问题上具有极高的证明力,但也承认存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权属与真实情况不一致的情形。因此,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大前提的无权处分,应当是:不动产登记簿载明处分人有处分权,但其并非真实权利状态,并且处分人亦未获得真实权利人的相应授权。第三,《物权法司法解释》明确善意的判断标准时点,以不动产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为准而非以订立合同时为准,与善意取得制度解决物权归属秩序的立法目的遥相呼应。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无权处分情形下真实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而构成善意取得的重要基础就是受让人对转让人有处分权的合理信赖而为交易,此处的信赖则是构成善意取得的根本。在现代社会的市场交易的环境下,动产的间接占有、观念交付已为寻常,转让人持有的能够证明标的物为其所有的其他文件、交易所处的场所等因素也成为受让人是否能够构成对转让人有处分权善意的重要因素。第四,《物权法司法解释》是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形,维护合同效力与物权(因善意取得)变动的一体性原则。在绝对无效与被撤销两种情形下,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物权法司法解释》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当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等导致其绝对无效时,若是仍许因善意取得而产生物权变动,不仅会导致物权变动这一法律效果,违反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整体规划,而且也会导致善意取得所保护的法益将高于更有地位的、合同无效所保护的法益,影响交易秩序的安全。·33·中国公共管理对于本文开篇所提及的案例,由于连某与谢某所签售房合同有效,且房屋已变更登记于连某名下,此时二审法院的审理思路应是审查原告连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依《物权法》第106条以及2016年新施行的《物权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如果原告连某构成善意取得,即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同时也意味着自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臧某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消灭。所有权消灭,占有权能自然就不存在,臧某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便从有权占有变为无权占有,其所行使所有权的占有权能就不能如二审判决所认定的是“合法”占有。本案原告连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请求被告臧某搬离房屋,旨在排除臧某对案涉房屋的妨害,以维护其对房屋的圆满支配状态,同时,也展现了对我国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的合理信赖,这些都应当得到《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支持。这也是我国《物权法》在创设善意取得制度时的应有之义,即对交易安全这一更大的法律价值予以关注,从而保护善意的合法后手权利人的财产权益。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其目的就是在物权归属与交易秩序之间寻求平衡做出选择,倾向于选择维护交易秩序应当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明智之选。我国《物权法司法解释》以较大比重的篇幅来阐释善意取得制度,不仅解决了司法实务中的矛盾、划一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要旨,同时也展现了对交易秩序的维护在我国法律视域下得到明确的关注。作为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在事业单位发展过程中有着的良好的引导作用。事业单位可以以档案作为依据不断完善管理,继而提供自身的更好发展。在这个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下,为了更好地发展下去,就必须重视档案的现代化管理,以现代化的管理手段进行档案管理,进而提高档案管理效率。另外,在档案管理工作中,要加强管理人员的现代化管理意识,进而更好地提高档案管理水平。在信息化时代下,人们需要处理的信息量在与日俱增,信息量的增加,使得档案管理工作难度越来越大。档案管理的信息化发展依然成为档案管理创新的必然方向,只有实现档案管理的信息化发展,才能更好地提高档案管理效率和质量。然而在档案管理信息化发展过程中,网络安全问题是一个重要问题,网络安全问题直接关系到了档案管理效率和质量。为此,在档案管理信息化发展过程中,还必须加大技术的研究,进而提高档案管理系统的安全性。档案是一笔重要的财富,它是人们智慧的结晶,是事业单位一切工作的依据,对事业单位的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为此,加强档案管理工作十分重要。在信息化时代下,对档案管理工作要求越来越高,传统的档案管理模式依然难以满足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为了更好地提高档案管理工作质量和效率,就必须加大档案管理创新,转变观念,加大管理方法的创新,加大专业管理人才的培养,完善相关制度,加大信息化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信息化发展和现代化管理。同时,在档案管理信息化发展过程中,还必须做好安全管理工作,确保档案信息化管理系统的安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