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实现行政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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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ntier前沿汇HUMANRESOURCEMANAGEMENTP.17P.16摘要:行政补偿是对当今中国行政法有着重要影响的一项制度,然而目前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并没有正当的程序作为依据与保障,即使行政相对人受到了行政机关的侵害也因救济无门而无法维护自己的利益。我国并没有出台成文的行政补偿法对相应的程序和制度进行统一规制,这样的做法已然与现代法治建设的发展有所脱节和偏离。因此本文行政补偿方面的相应制度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期能完善现行制度,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行政制度,从而促进行政补偿的实现。关键词:行政补偿公平合理一、行政补偿的含义依据行政法的相关理论,行政补偿是指由国家依法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因合法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的制度。行政主体在社会管理的过程中,有时不得不损害特定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从而保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事后不给予相对人适当的补偿,就可能就无法保护人权,行政管理相对人配合相关工作的积极性也会有所减损,这不符合我国公平合理的行政执法理念,也不利于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二、行政补偿的范围我国行政补偿的范围比较广泛,大致包括土地征用、城市房屋拆迁、紧急避险、军事训练、高度危险工程、行政行为废止、公民主动协助执行公务等情况下的补偿。而在实践中,在以下一些领域也是行政补偿所涉及的:一是行政征收或行政征用的补偿;二是变更行政抽象行为或行政具体行为的补偿;三是国家危险责任的补偿;四是公民因维护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或协助行政主体执行公务时受到的损失的补偿;五是相对人某些合法权益被不正当限制时的补偿;六是如部队军事训练、演习、追捕逃犯等采取其他紧急措施造成公民不正当财产损失和被部分人身伤害的补偿。三、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的区别行政补偿和行政赔偿是的概念经常会被混淆,然而实际上,两者是针对完全不同的行政行为做出的。本文为了明晰行政补偿规定的缺失与完善,促进行政补偿的实现,首先简要阐述一下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的区别:一如两者产生的原因不同。两者虽然都是因为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由国家进行相应补偿的补救措施,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行政赔偿所针对的损害必须是是违法行为,而行政补偿针对的是合法行为。又如,补偿与赔偿的性质也本就不一致。行政赔偿性质上不仅仅是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更倾向于一种法律责任,是国家对于行政机关执法中的违法行为的惩治,是置后的强制性手段;而行政补偿性质上就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行政机关的合法行为所造成的不可避免的损害,国家给予公平原则予以补救,是行政机关作出的一种决定。四、行政补偿制度方面的缺陷要实现行政补偿,必须我国行政立法与执法上的问题与缺陷有所认识,并基于相关理念对改进的方式提出建议与意见。在立法上有一个问题显而易见:我国至今还未出台专门的行政补偿法。这使得关于行政补偿的法律依据十分零散、不够系统,不同地区、不同部门的执法程序立法不一,标准多样,再加上各行政部门管理不严,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时经常出现漏洞。另外,在执法方面,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也有很多方面的缺陷。首先,我国对行政补偿制度缺乏有效的监督。由于我国行政补偿方面的立法并不完善,因此大多数情况下,行政机关都是自主制定的法律规范来对行政补偿制度进行调整,也即是说行政机关既是行政补偿规范的制定者,又是行政补偿的被请求主体。这样的“双重身份”使行政机关在行政补偿中站在了绝对的主导地位,并且我国法律尚没有规定合理有效的部门对其进行监督。然而由行政主体对自身做出的行为进行裁决,公正公平性问题便毫无疑问会大打折扣。基于以上的理由,为了保证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促进行政补偿的实现,就必须在监管问题上有所重视。其次,优化行政补偿执法程序。我国目前仍是基于行政机关的立场对行政补偿程序做出的现有规定,因而对于相对人意见表达权利的保障并未有过多涉及。我国行政相对人表达意见多是通过听证程序,多部行政法规都规定了公告与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的条文,但对于究竟应如何听证,听证的开展,相对人表达意见的程序,未做进一步规定和说明,这不利于对于相对人意见表达权利的维护和保障。由此看出,我国行政补偿程序在操作上随意性太强,这不利于行政执法的永续发展。再次,现如今,行政补偿纠纷数量不断上升,而行政规范中却并没有很多关于权利救济的规定。从目前我国行政执法的实际成果来看,我国对于行政补偿的司法救济力度仍然不够。获得行政补偿对公民、法人来说,本是一项重要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实现这项权利却很难,时常受到阻碍,然而对于阻碍消除的救济更是无处可寻。这得因于现行的法律的缺失,由于我国并没有行政补偿法,而《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行政补偿纠纷的具体救济方式,对于其是否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来进行维权仍是模棱两可,因此即是依照一般观念寻求救济途径,也很难有理论依据支撑。最后,正如前文所论及的,人们容易将行政补偿和行政赔偿相混淆,这也会使得行政补偿在实践中被忽略。五、对行政补偿制度的建议在认清这些缺陷之后,就应对如何做出补救措施以实现行政补偿进行考虑思索。1.完善我国行政法律制度,补充相应法律法规即使依据当前国情出台一部行政补偿法并不符合实际,但至少应更细致地完善补充行政补偿制度的细节。首先,应当明确行政补偿的原则,以公平补偿原则为中心和基础,再根据实际情况和环境给予相应合理的补偿,做到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其次,要进一步明确行政补偿的权益范围和行政补偿的主体范围,不应让行政机关“独大”,是否应将主体扩大至社会团体或其他国家机关呢?这也是至今学界仍在争议的焦点。同时我们也须明确行政补偿发生的原因行为以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范围,这对于确定给予行政补偿的条件和情况是至关重要的。只有明确了这些问题,才能实现行政补偿制度的合理实施。2.严格执法程序如果程序紊乱,完满实现行政补偿便是不现实的。因此我们也应在执法方面进行研究,比如各种执法程序和相应行政补偿时文书或资料的完整程度,举证程序、监管制度等等。在进行行政补偿之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而应该由行政机关独自专断、盲目决策,对公平补偿的程序应依法定标准进行。行政补偿应该是由补偿主体主动地进行补偿,若是一味依申请才能进行就与赔偿无异,不能使行政相对人及时有效地得到如何实现行政补偿李堃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Frontier前沿汇HUMANRESOURCEMANAGEMENTP.17P.16救济。纵观国外的国家赔偿程序,大多都采用的是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司法机关后续跟进的模式。我国可以对此进行借鉴,不断明确、细化和规范行政补偿的执法程序,创造更有利于实现行政补偿的法律环境。3.拓宽与笃实司法救济途径我国较为欠缺对于行政补偿的司法救济。司法保障的缺失,让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不受侵害的可能性骤降。我国若是出台行政补偿法,就应在这方面多费笔墨,若是无此计划,也应在现行《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中对行政补偿的救济渠道有所规定,根据一般原理,有诉讼与复议两条路,无论最后法律给予了公民哪条途径,公民的权利都会有所保障。同时,考虑到实践操作,还应规定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停止征收行为的执行,不然由于诉讼或复议期间造成实际损害的扩大,便失去了救济的意义了。在完善以上几个方面的基础上,应按照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结合现在已有的制度,贯彻公平合理的核心要求,促进行政补偿的实现和制度完善。行政补偿是非常好的一项制度,它可以在很多公共事务上调动群众的积极性所以应该好好实现行政补偿,获得它应有的价值。参考文献[1]蒲晓媛.行政补偿程序的缺陷及其完善——以公用征收为例[J].人民论坛,2013(8):121-122[2]毕胜.论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0(6中):159-160摘要:随着时代的发展与科技的创新,市场的发展注定了在各行业战略目标的改变中发挥了主导作用。对于国家单位而言,其发展也将会给其他部门和机构带来更多的借鉴和影响。而综合型的人才是目前很多企业在市场竞争所需求的重要资源,国家单位也不例外。当然,为了保证人才的整体素质的提升,仅仅依靠筛选是远远不够的,国家单位更需要将眼光进行转变,即着重于对在职人员整体素质进行提升。本文主要从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日常考核的问题入手,提出一些具体的解决措施。关键词:公务员日常考核行政执法类研究探索公务员,即是通过国家统一考核,在国家单位进行任职的专门人员,而考核的制度需通过国家行政机关进行规定,此外,按照职能进行划分,可划分为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以及专业技术等几种类型。而笔者主要是探讨考核对象为行政执法方面的公务员考核。一般来说,行政执法公务员的工作机构主要涉及到公安、工商、海关、质检、药监、环保等多个基层领域,他们的职能除了执法以外,还需要在工作中体现出服务性,但是提升他们的素质仅仅靠单一的培训是远远不够的,通常还需配合科学的考核。笔者将通过本文,就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日常考核方法展开分析和探究。一、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日常考核需解决的问题1.定性定量无法两全,考核缺乏平衡性。一般来说,对于行政执法人员的考核往往需要通过德、能、勤、绩、廉五个不同的角度,同时还将考核按照特点划分为定性以及定量两类。而对于基层工作的执法人员,考核主要以定性为主,即考评者往往通过模糊的印象进行主观意识评估,而对于定量思想却几乎没有体现,仅仅是在绩效考核方面稍有涉及,从而导致考核缺乏科学标准,评价客观、精准以及公信力不足,整体把控缺乏平衡。2.监督缺乏平等客观,考核过于形式化。对于目前很多行政执法人员的考核而言,考核者通常都是本部门的领导,甚至直属上级,这种考核带来的弊端主要可以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考核缺乏科学性,由于领导的考核往往是从感性、印象出发,对于人员的考核会受到彼此关系等外在因素影响,同时考核缺乏技术科学性,造成考核结果无法带来更强的公信力。其二,考核缺乏平等性,特别是领导对于“自己人”的考核,往往会出现“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走个过场”等情况,从而导致整个考核趋于形式化、功利化,失去了其原本的意义和价值。3.平时考核重视不足,“临时抱佛脚”屡见不鲜。对于目前行政执法公务员考核而言,主要存在的问题还在于目前一些行政单位对于他们考核的重视度不足,尤其是在平时考核方面,而一般考核多数集中在季度末、年终等固定时间,从而导致很多人员会出现“平日随意,考前突击”的“临时抱佛脚”现象,不但让考核成了一项毫无意义的任务,对于考核标准的科学制定也是十分不便的。4.考核结果利用不妥,结果利用率低下。对于目前一些行政执法职位的日常考核,其考核结果往往被用于一些用处较少的方面,例如人员的个人职称、先进评级、奖金的多少等等,虽然这些都属于激励机制,但是随着津贴补贴等相关政策出台后,奖金的发放来源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而在培训机遇、岗位选择、岗位竞争方面却严重缺乏运用,对于考核未来的发展也是极其不利的。二、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日常考核原则1.持续性。日常考核工作与年终考核还是存在诸多的不同,其中两者表现的最大差异在于持续性,首先对于年终考核而言,虽然也是一个明确的目标,但是由于达成目标需要较长的时间,所以对于大部分公务员的约束力和激励效果都比较弱;而日常考核则最大程度体现了对公务员工作的持续影响力,所以持续性也应当是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日常考核工作开展需要体现的原则。2.目标性。对于日常考核来说,并不仅仅是为了对公务员日常工作的监督和行为的约束,它同样也需要体现出行政单位一个长远的战略目标,即整体公务员素质的提升、工作效率的提升以及自身的发展,所以对于日常考核工作开展时,相关监督管理人员还需要在考核中体现出行政单位的目标,而不仅仅是“为了考核而考核,为了应付而考核”。3.科学性。虽然日常考核工作开展比较频繁,但是并不代表其无法达到与年终考核相提并论,相反对于相关的考核监督人员而言,更需在日常考核中体现出科学考核、正规考核的理念,即考核时需要考虑考核的内容、考核的标准以及考核的方法,同时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