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讲人:姜峰工程价款管理五大热点问题目录违约者不受益原则现阶段建设法律法规规定效力大于合同约定效力现行建设法规否定价格包含原则,提倡合理风险分担现场签正式合同状态改变后的快速补偿机制,是合同的有力补充总价/单价包含风险的边界原则现阶段建设法律法规规定效力大于合同约定效力《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国家标准的编号由国家标准代号,发布标准的顺序和发布标准的年号组成,并应当符合下列统计格式:(一)“13清单”是国家强制性标准,其强制性条文必须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编号为:GB50***--**•推荐性国家标准的编号为:GB/T50***--**A违反了13版《清单计价规范》中的强制性条文也就违反了《标准化法》与《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中有关强制性条文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13版《清单计价规范》编号是GB50500-2013,属必须执行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其发布公告中指出其部分条文为强制性条文,该强制效力是由《标准化法》赋予的。现阶段建设法律法规规定效力大于合同约定效力A现阶段建设法律法规规定效力大于合同约定效力(二)《建筑法》对13清单中强制性条文的法律效力予以肯定《建筑法》第18条规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主要运用在建筑领域,用于规范建筑领域计价行为,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作为建筑行业的基本法律,对于建筑类国家标准、规范,必然会产生重要的影响作用。A现阶段建设法律法规规定效力大于合同约定效力(二)《建筑法》对13清单中强制性条文的法律效力予以肯定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是建设工程参与各方执行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行为的强制性标准,是政府对建设工程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的重要依据,违反了13版《清单计价规范》,也就违反了《建筑法》第18条的相关规定。因此违反了13版《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的强制性条文而签订的合同条款需要改正,招标文件的相应规定无效。A现阶段建设法律法规规定效力大于合同约定效力(三)《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消弱了合同中不合理约定的效力《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A现阶段建设法律法规规定效力大于合同约定效力(三)《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消弱了合同中不合理约定的效力招标文件满足《合同法》第39条所规定的格式条款应具备的条件,因此建设项目交易阶段,业主提供招标文件,应执行《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A现阶段建设法律法规规定效力大于合同约定效力(四)《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16号令)强化了清单规范的效力《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16号令)第21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AA采取措施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要求整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国家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16号令)中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清单规范的效力,为“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优先执行”的观点提供了有力的依据。A内容小结诉讼实践中,经常遇到当事人以双方签订的民事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认定合同无效的案例,但是法院判决结果不会必然认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印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的第15条明确表示:•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A《建筑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虽未明确违背国家标准合同无效,但多数相关法规中有“责令整改”这一处理措施,在结算纠纷中“责令整改”实质上是推翻了合同约定,确定了13版《清单计价规范》的强制约束力。13版《清单计价规范》适用于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发承包,合同中若违反13版《清单计价规范》中的强制性条文,则可能导致国家及社会的利益受损。13版《清单计价规范》是依据《建筑法》、《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制定,违反13版《清单计价规范》中的强制性条文要求就有可能悖于国家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13清单”中的强制性条文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判断依据内容小结A现行建设法规否定价格包含原则,提倡合理风险分担“价格包含原则”是指除非合同中有与价格包含原则意思表示相反的明示条款,否则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范围与内容所需全部工作的各项费用已包含(或分摊)在合同价格内。该原则表明承包人对施工方案和工程量清单的瑕疵有鉴别能力,并且发包人不愿意承担风险,暗指承包人承担绝大部分的风险。(一)价格包含原则的定义B现行建设法规否定价格包含原则,提倡合理风险分担(二)13《清单计价规范》否定价格包含原则13版清单4.1.2规定13版清单4.1.2规定:(强制性条文)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应由招标人负责。13版清单3.4.1规定13版清单3.4.1规定:(强制性条文)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在招标文件,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者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B13版清单在内容上约定上否认了价格包含原则,但是发包人却出于自己利益,在合同中体现价格包含原则的内容,并通过合同法保护,市场经济自愿原则的外衣来实现风险转移的目的。但是“13版清单的效率高于业主在合同中约定的效力”否定了价格包含原则的实现基础,阻碍了业主将风险全部转嫁给承包商的行为。13《清单计价规范》否定价格包含原则B现行建设法规否定价格包含原则,提倡合理风险分担(三)13《清单计价规范》提倡合理风险分担发包人完全承担的外部风险发包人完全承担的内部风险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承担的风险承包人完全承担的风险A、法律法规变化B、人工费的调整C、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原材料等价格的调整A、工程变更B、项目特征不符C、工程量清单缺项D、工程量偏差A、物价变化B、不可抗力A、承包人使用施工机械造成施工费用增加B、承包人施工技术造成施工费用增加C、承包人管理水平造成施工费用增加B违约者不受益原则基于建设工程合同中业主与承包商的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提出违约者不受益原则。虽然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及合同相对人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合同一方当事人获益必然导致相对人受损,而是合同当事人都可以从合同交易中获益。不过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损益必然会对相对人的福利产生影响,因此法律保证,合同双方任一违约者,均不能因其违约行为而受益。在建设工程领域,相关法规保护遵守合同一方的权利,同时对不履行合同的一方,保证不因其违约行为而获益,即违约者不受益原则。(一)合同双方任意违约者,均不能因其违约行为而受益违约者不受益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3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违约者不受益的条款违约者不受益原则(三)13《清单计价规范》中有关违约者不受益的条款9.2法律法规变化第9.2.2规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按照本规范9.2.1规定的调整时间,在合同工程原定竣工时间之后,合同价款调增的不予调整,合同价款调减地予以调整。9.8物价变化第9.8.3规定:1、因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计划进度日期及后续工程的价格,应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与实际进度日期两者的较高者;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计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应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与实际进度日期两者的较低者。违约者不受益原则(四)201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有关违约者不受益的条款第11.1条第(4)款第11.1条第(4)款规定:因承包人原因未按期竣工的,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续施工的工程,在使用价格调整公式时,应采用计划竣工日期与实际竣工日期的两个价格指数中较低的一个,作为现行价格指数。第11.2条规定第11.2条规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在工期延误期间出现法律变化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者不受益原则注意到上述相关条文,均涉及的关键词为“逾期交付”、“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工期变化”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在我国现阶段的工程实践中,“违约者不受益原则”主要适用于由于业主原因造成工期调整期间的物价变化。(五)违约者不受益原则适用于发包人造成工期延误过程中的物价波动现场签正式合同状态改变后的快速补偿机制,是合同的有力补充(一)现场签正式合同状态改变后的快速补偿机制D合同的不完备性以及工程项目的一次性特征,使得工程建设合同的未来预期并不显著,发承包双方于项目初期缔结的合同,无法将未来所发生的情况予以涵盖,进而在施工过程中,合同状态会发生改变。当合同状态改变发生后,需要通过补偿机制给予弥补。现场签证的实质是一种处理现场变化的快速简化机制,能够快速地对现场发生的小的或附带性的工作以变更方式进行认定。现场签正式合同状态改变后的快速补偿机制,是合同的有力补充(二)现场签证必将成为合同体系中的组成部分虽然合同范本中未明确界定现场签证的概念,但现场签证因其能够快速处理现场变化降低合同状态补偿过程中的交易成本,得到了工程造价咨询界认可并被造价咨询人士广泛采用,同时其概念范畴被历次清单计价规范所接受,成为了正式制度的一部分,且作为专业术语加以规范。D13版《清单计价规范》2.0.24条将现场签证界定为:发包人现场代表(或其授权的监理人、工程造价咨询人)与承包人现场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现场签证必将成为合同体系中的组成部分13版《清单计价规范》9.14节为“现场签证”,其中的9.14.1条对涉及到的现场签证事件进行了描述,即合同以外的零星项目,非承包人责任事件等工作。其中,“合同之外”指明了合同缔结之初未考虑到的事件,即合同状态发生改变;零星项目以及非承包人事件则指明了用于补偿该状态改变的具体工作内容。由此可见13版《清单计价规范》的相关规定使现场签证的概念由过去非正式制度的体现逐步走向制度化、法制化。因此必将成为合同体系中的组成部分。D现场签正式合同状态改变后的快速补偿机制,是合同的有力补充(三)相关司法解释表明“现场签证”是确认工程量变化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D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13《清单计价规范》否定价格包含原则相关司法解释表明“现场签证”是确认工程量变化的依据该条司法解释,明确了工程签证就是确认履约过程中,工程量变化的依据。D现场签正式合同状态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