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环保法》亮点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14年4月24日这是一次全面修改,从最初的条文修正到最后的全面修订,新环保法的修订历经20个月,四次全国人大讨论,最终定稿。修改后的法律共七章七十条,与现行法的六章四十七条相比,有了较大变化。法律增加了政府、企业各方面责任和处罚力度,被专家称为“史上最严的环保法”。新《环保法》总体框架新环保法共七章,70条……旧环保法共六章,47条……总则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法律责任12151213611附则1总则环境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法律责任附则87811112新旧新增新环保法规定了政府的环保责任、企业的环保义务、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参与权,以及环保、财政、教育、农业、公安、监察、人大、法院等有关部门和机关的环保职责,构建了多元共治、社会参与的环境治理新格局,为环保工作继续开拓创新提供了强大的动力支持,其中:“企业”出现19次“建设项目”8次“单位”出项8次“建设单位”3次“重点排污单位”3次新环境法分讲解按日计罚制度排污许可制度超标超总量的法律责任环保设施法律责任未批先建建设项目的处理查封、扣押强制措施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环境民事及刑事法律责任一、按日计罚制度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旧法第三十五条修)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国家环境立法不少,但由于违法成本低,对违规企业的经济处罚并未取得应有的震慑效果,导致法律法规并未起到真正的约束作用。一直以来,“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象普遍存在,也是环保部门执法中比较尴尬情况。该制度的设立有效解决了这个问题,这项制度将有效遏制环境违法的高发态势,对排污企业起到很好的震慑作用。二、排污许可制度修订前的环保法没有规定,但在大气和水污染防治两部单行法中都有排污许可的相关规定。多年的环保工作实践证明,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是一项重要的环境管理制度,本次修订加以明确,对排污许可管理制度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与单法之间相衔接,也会使这项制度得到更好地执行相关法律条文:《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8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应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一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禁止企事业单位物排污许可证或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具体做法: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不得排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被责令禁止排污拒不执行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移送公安机关处以拘留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旧法第二十九条修订)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旧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修增)(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三、超标超总量的法律责任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责令停业、关闭相关法律条文:《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8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应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一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2条:对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除依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以停业、搬迁、整顿。《水污染防治法》第9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控制标准。第74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控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整改,处应缴纳排污费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停产整顿。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关停。相关法律条文:四、环保设施运行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旧法第二十六条修)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旧法第二十五条修\增)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1.将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入环境;2.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将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处理而排入环境;3.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4.将未经处理的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5.将部分污染物处理设施短期或者长期停止运行;6.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7.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8.违反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其他情形。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方式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废水等规避监管的行为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废水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将废水进行稀释后排放违法案例调查情况:2014年3月20日,江苏省省环保厅在对南京市专项检查时,发现南京胜科水务有限公司不正常使用治污设施,使用直径约10cm软管将消防水注入一期项目第一阶段处理设施好氧段;应急池存放大量废水,不符合应急管理要求;提升泵等设备损坏,现场大量使用软管连接各处理池。处理情况:7月7日,省环保厅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环境违法行为处以56.8万元罚款,并将设施进行检修、维护,保证设施正常使用五、未批先建建设项目的处理新环保法出台之前相应的法律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1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未照本法第24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手续的,可以处以五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新环保法具体做法:堵住现有规定中“限期补办”的漏洞,未批先建的违法项目不能再通过补办手续的方式补票,而是责令停止建设,直接处以罚款,并可责令恢复现状20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原法36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新法实施后六、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新法实施前环保部门对违法排污企业只能实施行政处罚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且排污企业有2个月行政复议期和3个月的行政诉讼期(行政处罚诉讼期为15天),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和行政命令的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此漫长的期间内,只能任由排污企业非法排污,环保部门无计可施。有了查封、扣押权之后,环境执法人员可以查封、扣押违法企业的生产设备,这样往往能更直接、有效地杜绝污染企业恢复生产,及时制止违法排污行为。(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以下14种情形界定为“构成犯罪的”严重污染环境”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1、环境诉讼制度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新《环保法》新增专章,共6条。规定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以及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主体范围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