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银之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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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河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银之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二OO九年九月3-3-1-1星河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目录第一节律师声明…………………………………………………………………3第二节正文………………………………………………………………………4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授权和批准…………………………………………4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5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5四、发行人的设立…………………………………………………………9五、发行人的独立性………………………………………………………10六、发起人和股东(实际控制人)………………………………………10七、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11八、发行人的业务…………………………………………………………12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13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14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15十二、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16十三、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16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16十五、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17十六、发行人的税务………………………………………………………17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17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18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18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18二十一、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19二十二、本次发行上市的结论性意见………………………………………193-3-1-2星河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银之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致:深圳市银之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北京市星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与深圳市银之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本所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法律顾问。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所与发行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第一节律师声明本所律师承诺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本所律师仅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国家正式公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并基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做出判断。本所律师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等专业事项的适当资格,对此,本所律师依赖具备资质的专业3-3-1-3星河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机构的意见对于该等专业问题做出判断。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在为本次发行上市所制作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按照中国证监会的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相关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曲解或歧义。本所律师已对《招股说明书》的有关内容进行审阅并确认。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提交中国证监会审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已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要的原始书面文件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书面证明、口头证言。发行人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内容一致。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律师根据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第二节正文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1.发行人于2009年7月26日召开的第一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及2009年8月15日召开的200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批准了本次发行上市。2.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人200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作出的关于本次发行上市事宜相关决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3.发行人200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已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事宜,该等授权的程序和范围合法有效。3-3-1-4星河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关于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合法、合规、真实、有效。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1.经核查,发行人设立时符合国家当时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系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经核查,发行人系深圳市银之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之杰有限”)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而来,其持续经营时间从银之杰有限成立之日起计算,持续经营时间已满3年,依法有效存续,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需要终止的情形。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设立和存续符合国家当时及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具有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交易。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实质条件。(一)发行人本次股票发行与上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1.发行人本次拟发行的股票为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的A股,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2.经核查,发行人就本次发行事宜与具有证券发行保荐(主承销商)资格的第一创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协议,符合《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和《证券法》第十一条之规定。3.经核查,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4.根据深圳市鹏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城”)于2009年93-3-1-5星河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月16日出具的深鹏所股审字[2009]159号《审计报告》,发行人2006、2007、2008年、2009年1—6月连续盈利,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5.经核查发行人提供的经营证照、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和已经履行、将要履行或尚在履行中的重大合同等原始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根据鹏城出具的深鹏所股审字[2009]159号《审计报告》,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6.经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前股本总额为人民币4,500万元,不少于3,000万元,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7.经核查,发行人本次拟向社会公众发行1,500万股,本次拟发行的股份数不少于本次发行后发行人股份总数的25%,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1.发行人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1)发行人是由银之杰有限按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持续经营期间可自银之杰有限成立之日(1998年10月28日)起计算,迄今已超过三年,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2)根据鹏城出具的深鹏所股审字[2009]159号《审计报告》,发行人最近两年连续盈利,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1000万元,且持续增长,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3)根据鹏城出具的深鹏所股审字[2009]159号《审计报告》,截至2009年6月30日,发行人净资产不少于2000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4)发行人目前的股本总额为4,500万元,已超过3,000万元,根据发行人2009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议案》,本次向社会公众发行1,500万股,发行后发行人的股3-3-1-6星河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本总额将达6,000万元,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2.根据鹏城出具的深鹏所验字[2007]191号《验资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设立时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3.经核查,发行人主营业务是为银行提供与影像应用相关的软件产品、软件开发、技术服务及相应的系统集成,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4.经核查,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5.经核查,发行人具备持续盈利能力,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存在下列情形:(1)发行人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2)发行人行业地位或发行人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发行人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3)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4)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5)发行人在用的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重要资产或技术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6)其他可能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6.经核查,发行人依法纳税,享受的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3-3-1-7星河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之规定。7.经核查,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和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8.经核查,发行人的股权清晰,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学君、李军和陈向军)和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9.经核查,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与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10.经核查,发行人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已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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