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保险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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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中华保险版司法解释培训•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6月8日起施行共21条•2010年上半年,最高院启动了司法解释二的制定工作,历时三年,终成正果。•第一稿共76条,近一万二千字。•定稿共21条,约二千五百字。保险法解释二起草的背景情况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二、保险审判的地域性差异明显三、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是由较为集中四、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尺度不够统一第一条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不同保险利益•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立法现状《保险法》第12条、第31条、第48条•存在问题:保险利益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效力以及被保险人是否可以获得保险金与当事人利益关系甚大。由于《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仅涉及三个条文,内容较为原则,不能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实践中对如何适用保险利益的相关规定存在较大争议。•解读正确理解“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法律上承认,指的是保险利益的合法性,而不是要求以法定权利为基础。•保险利益原则,不允许任何当事人通过保险合同获得额外利益。•案例:陆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陆某;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与第三者损失险。当日,陆某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投保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名字为王某,其车辆的所有税费均由陆某缴纳。某日,陆某驾驶投保车辆与行人包某发生碰撞,造成包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陆某承担全部责任。陆某赔偿包某经济损失75000元。随即,陆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陆某对被保险车辆无保险利益为由拒赔,故陆某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投保车辆登记车主为王某,但从王某将行驶证交给陆某,陆某以自己名义为车辆投保,投保前一个月陆某为车辆缴纳了各种税费等事实分析,该车辆由陆某实际使用,陆某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第二条人身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效的法律后果•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用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利益原则之所以会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原因在于保险利益原则具有防止赌博行为,防范道德风险的功能。•返还的是保险费,而不是投保人的保单现金价值。•第三条代签名、代填保险单证的法律后果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关于“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不及于“投保人声明”处的代签章。•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为保险人是否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个事实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认定,如果保险人事实上并未向其履行该项义务,不能仅因为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而推定保险人向其履行了该项义务。•案例:投保书对被保险人的情况提出如下询问:1、被保险人是否目前或曾经吸烟?2被保险人目前或者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门诊的检查、服药或其他治疗?4、被保险人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结果异常?以上内容均为“否”。投保书需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但投保当时杨某不在现场,保险代理人高某便替杨某在投保人签名处和被保险人签名处分别签名。•第四条承保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处理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解读:“符合承保条件”是指符合客观可保条件而非保险人的主观标准。在举证责任的承担方面实行倒置。第五条投保人如实告知范围•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2款、第4款和第5款规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状态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解读:投保人对自身情况,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情况,均可能并不完全了解。如疾病未确诊、如被保险人对投保人隐瞒。故意条件:1、明知该事实2、明知该事实为重要事项3、有意不告知第六条投保人如实告知范围的客观限制•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解读:告知义务对应知情权,知情权以询问方式行使,不行使视为弃权,弃权自负不利后果——弃权与禁反言规则。询问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投保单。口头询问、信函询问、电子邮件询问均属于询问。•正确认定概括性条款:所谓概括性条款,是指缺乏具体内涵,外延难以界定的条款。•第七条保险人错误承保的后果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读:对保险法第16条的补充: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具体情形:•第一,合同成立后知情,但收取首期保险费。•第二,合同成立后,二年内知情,收取续期保险费。•后果,合同解除权丧失,发生事故须赔偿。•第八条保险人拒绝赔偿与保险合同解除之关系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有关法条•保险法16条4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保险法16条5款: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正确认定保险人拒绝承担责任的条件:1保险人实际行使合同解除权。保险人行使解除权原则上应向投保人作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申请理赔的情况下,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赔通知书,并主张解除合同的,也应予以认可。2投保人因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未如实告知内容需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重大影响。•第九条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范围•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解读:司法解释杀伤力巨大,一切具有免赔、少陪功能的条款,均被纳入保险法17条2款之“说明生效规则”的适用范围。•某些险种内的免赔额、免赔率等,可以由“不计免赔附加险”给予保障(如汽车保险),投保人如果没有购买,难道也可以获得保障?保险费与保险责任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何在?案例:2007年10月31日,张某为其自有的沃尔沃牵引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同日,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保单后附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2008年4月21日,张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冯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冯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冯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某支付被保险车辆维修费18万元、拖车费1280元。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认为:由于标的车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向保险公司投保被保险车辆,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张某投保的被保险车辆与第三人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人车辆损失,张某有权根据其购买的车辆损失险要求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至于张某是应当先向侵权的第三人请求赔偿还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这是张某的权利,现张某首先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依法有据,理应获得支持。•第十条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读本条实质为,限缩保险法17条2款的义务范围,保险人就此类特殊免责,仅需提示注意,无须另行明确说明。•第十一条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方式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地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理解与适用: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加黑、加粗、加星号、加下划线等,重在“有别于其他即可。”•保险人恰当的提示注意方法:投保单附格式条款,在格式条款上加黑、加粗等方式提示,同时在投保单上注明,请投保人特别注意这些内容。第十二条新型交易方式中的提示说明义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条意义:对于“投保单附格式条款”的扩张解释,非常合理,有积极意义。•在科技进步的今天,不能把投保单附条款机械地理解为纸张的粘贴。•第十三条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解读:理所当然,义务人对于其履行义务承担证明责任。•不止于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于其履行格式条款的交付义务、免责条款的提示注意义务,均应承担证明责任。•第十四条保险合同内容的认定规则•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1、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2、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3、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4、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非格式条款,是当事人在格式条款之外经个别磋商形成合意的条款,特别要强调其意思表示一致性。•保险人在格式条款之外,在保险单上自行打印的所谓“特约条款”,如果双方并未就该条款形成合意,该条款即不属于非格式条款,从而不具有约束力。•第十五条“三十日”核定期间的计算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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