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各国审计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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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世界上已有160多个国家(地区)建立了适合自己国情的国家审计制度。从目前情况看,各国的国家审计大体可划分为几种模式。审计机关隶属于立法部门,直接对议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完全独立于政府,主要审计政府财政。这种模式在西欧、北美等发达国家和许多发展中国家十分普遍,是目前世界审计制度的主流。英美两国比较典型,是国会名副其实的“牧羊犬”。美国除了国会设有审计机构外,在联邦政府各部门还另设有监察长办公室,相当于政府部门的内部审计,主要负责审查所在部门的业务活动、经济效果以及本部门官员行为的合法性。审计机关属于司法系列。即审计机关除具有审计职能外,还拥有一定的司法权限,显示了国家对法治的强化。因而,被西欧和南美一些国家采用。法国、意大利、巴西是典型的代表,它们设立审计法院,享有最高法院的某些特权,可以对违法或造成损失的事件进行审理并予以处罚。审计人员多为法官,审计的主要对象是国家财政。同时,负责管理财政部派出的公共会计。审计机关不隶属于任何权力部门。以德国为典型代表,设立了联邦审计院,独立于立法、司法和行政部门之外,直接对法律负责。这种模式从形式上看是独立于三权之外,实际上它更偏重服务于立法部门。审计机关在体制上隶属于国家行政系列,是国家行政机构的一部分,对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但从发展趋势看,它也越来越多地在为立法部门服务。目前,实行这种模式的主要有瑞典、沙特等少数国家。审计和监察职能合一。如韩国、蒙古等。韩国设立了独立于政府的审计监查院,受总统直接领导,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主计审计长模式。如印度等国,设立了独立的主计审计公署,负责财政决算编制、国家财政审计。在上下级审计机关领导体制方面,各国也有较大区别。印度、葡萄牙等少数国家只设一级审计机关,地方不设相应的审计机关,对地方的审计工作由其派出机构负责。在分级设立审计机关的国家,最高审计机关与地方审计机关的关系也不尽相同。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最高审计机关与地方审计机关之间一般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也没有业务指导关系,两者完全平等。韩国审计监查院与地方自治团体监查机关之间是业务指导与合作关系。法国的审计法院可以接受对地方审计法庭判决不服的上诉,并作出终审判决。菲律宾的最高审计机关对地方审计机关实行垂直管理。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的审计法律制度情况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的审计法律制度的共同特点是:审计机关直接对议会负责,向议会报告工作,是立法模式的国家审计体制。(一)英国的审计法律制度英国现行有效的审计法主要有1866年制定的《国库和审计部法》、1921年修定后的《国库和审计部法》和1983年制定的《国家审计法》。1.审计机关的设置及组织。根据《国家审计法》的规定,议会设立国家审计署,由主计审计长、主计审计长任命的工作人员组成。国家审计署与议会公共帐目委员会有密切联系。公共帐目委员会负责审查国家审计署的费用估计报告,指定一名专门负责财务的官员,负责国家审计署的拨款事项,并可为国家审计署任命审计师。审计师完成检查后,应将审计报告提交公共帐目委员会,以便呈报下议院。2.审计机关职责。主要有三方面:一是检查政府资金的使用人、使用方式、用途是否合法。二是检查中央政府各帐户应收帐款,国库库存情况,资金数额是否准确,使用是否合法。法律规定,政府支出资金之前,要将帐户送主计审计长登记,签署意见,看是否超过了国会批准的项目资金数额。只有经过审签后,银行才支付现金。审计检查资金帐户的工作是大量的。如检查政府拨款、贸易收支、公共资金使用帐户金额同国会授予的权力是否一致等。审计结束后,应向公共帐目委员会递交审计报告。三是进行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检查。前两项审计基本都属于传统的财政、财务收支审计。《国家审计法》规定了进行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审计的职能。国家审计署进行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审计的范围有:(1)任何部门、机构和其他团体;(2)根据1866年《国库和审计部法》规定需要进行准备并涉款帐户的任何部门;(3)根据1977年《卫生部法》第98条和苏格兰1978年《卫生部法》第86条规定需要保存帐目的任何团体;(4)根据本法规定,帐目需要由主计审计长检查或核对或接受监督的任何其他机构或团体;(5)在任何财政年度中,从公共资金中获得其收入一半以上的资金的任何机构或团体;(6)其他与内阁部长达成协议,由主计审计长进行检查、核对或监督的任何机关或团体。主计审计长对上述机构或团体完成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检查之后,应将检查结果呈报下议院。(二)美国和审计法律制度美国有关审计方面的主要法律是《预算和会计法》,另外还有《政府公司控制法》等。1.审计机关的地位和组织。根据《预算和会计法》的规定,美国设立审计总署。审计总署独立于行政部门这外,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对国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总署设审计长一人,副审计长一人,两职任期15年。2.审计机关的职权。主要有:(1)审查联邦政府财政决算收支的执行情况,将意见报告国会;(2)审查联邦政府各部门和公共机构的各项收入、支出及其经济效果,包括审计其采购和承包工程合同;(3)调查所有与公共资金的收入、支出和运用有关的事务,向国会和总统递交审计报告;(4)审查联邦公营企业的财务收支;(5)起草会计法和审计法律草案;(6)制定审计工作条例;(7)审查批准联邦各部门的会计工作条例;(8)向国会提出经济有效地使用公共资金的立法建议;(9)指导联邦各部门的内部审计工作;(10)审核总统授权国会拨款咨文副本,向国会提出报告;(11)国会交办的其他事项。(三)加拿大的审计法律制度1.审计机关的设置和组成。根据加拿大《审计长法》的规定,设立审计长,办公机构称审计和公署。审计长根据《公职人员雇用法》任命官员和职员,作为审计长的工作人员。2.审计机关的职责。主要有:审查联邦政府的财政决算收支情况;审查联邦政府各部门和各机构所属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收支情况和经济效果;审查国会交办的其他专项审计事项等。审计长公署还审查根据《财政管理法》第66条第1项规定的“皇家公司”。审计长作为加拿大政府帐目审计人,其主要职责是:审计与联邦政府统一收支基金有关的帐目,以及他认为根据法令规定能够作出报告而必须进行审查和检查的项目;审查《帐政管理法》第55条规定列入政府帐目的几种财务报表和财政部长提交的其他财务报表。此外,审计长可调查同加拿大财政事务或公共财产有关的任何事项,调查加拿大政府援助或寻求援助的任何个或团体。3.审计机关的职权。审计长有权在合适的时候,自由地接触与履行职责有关的资料,有权向加拿大公职人员索取为检查帐目所需要的资料、报告和说明,有权将审计长公署雇用的任何人员派驻任何部门,同时审计长在调查帐目时,有行使政府特派员的一切权力。审计长还可要求“皇家公司”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说明。4.审计报告制度。审计长每年应向众议院报告审计长公署的工作和在审计长公署工作中是否得到他所需的一切资料和说明。审计长给众议院的各项年度报告,均应在报告当年的12月31日或12月31日以前呈送众议院议长。众议院议长在收到各项年度报告后,应立即提交众议院。审计长认为极其重要和十分紧急的事项,不能拖到提交年度报告时,可向众议院提出特别报告。德国、日本等国的审计法律制度情况德国、日本等国家审计法律制度的共同特点是国家审计机关独立于国家立法、行政、司法机关之外,不对行使上述权力的任何机构负责,是独立模式的国家审计体制。(一)德国的审计法律制度1.计机关的地位和组织。根据联邦德国《基本法》和《审计院法》规定,联邦审计院是最高联邦机构,是独立的财政监督机构,只受法律约束。其法定职能是协助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和联邦政府作出决议。联邦审计院由审计局、审计处组成,在履行特定职能时可建立审计小组。联邦审计院的成员包括:院长、副院长、各审计局长和审计处长。这些成员享有司法独立地位。联邦审计院还雇用必要数量的高级审计师和审计师等审计官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2.计机关的决议程序和制度。联邦审计院的各项决议应由院长、处评议会、审计小组、局评议会和大评议会制定。院长应分派各局和各审计处的任务,选派领导各局和各处的成员,就各审计处的审计官员和工作人员的分配作出决定。外评议会由局长和审计处长二人组成,院长或副院长也可参加。特殊情况下处评议会可授权其成员自行做出决定。院长可设立审计小组去贯彻执行特定任务,并可就一些问题作出决议。局平议会由局长和本局几名审计处长和局处一名审计处长组成。局评议会可以对总方针提出的一些事项、议事规则或大评议会规定的事项等作出决定。大评议会由院长任主席,由副院长、各审计局长和三名审计处长组成。大评议会设常务委员会,由副院长、两名局长、两名指定的审计处长组成。大评议会对审计院成员能否再行使职能,预算法规定的报告,对已确认的决议是否需要重新评估以及工作计划、审计活动等事项作出决定。评议会必须以全票通过决议,局评议会和大评议会应以其成员的多数票作出决定,在票数相等的情况下,主席一票起决定性作用。(二)日本的审计法律制度1.审计机关的地位和组织。根据日本《宪法》和《会计检查院法》,日本设立会计检查院,对内阁具有独立地位。会计检查院由三名检查官组成的检查官会议和事务总局组成。检查官会议负责制定、修改和废除会计检查院规章,编写审计报告,决定被审计单位,作出审查决定,提出意见及处理要求等。事务总局从事总务和检查审计等事务工作,下设办公厅及五个分局。2.审计机关的职责。主要是检查国家收支决算,并根据检查结果鉴证国家年度收入和支出的决算;检查会计事项。其中应检查的事项包括:国家每月的收入和支出;国家所有的现金和物品及国有财产的收付情况;国家债权的盈亏或国债及其他债务的增减变化情况;银行为国家承办的现金、贵金属及有价证券的收付情况;国家投资达二分之一以上的法人会计;依照法律规定,须呈送会计检查院检查的会计事项。有选择的检查事项包括:国有的或国家保管的物品、有价证券、现金;国营事业以外的单位为国家或国营事业办理现金、物品或有价证券的收付事项;国家或国营事业直接或间接拨付的补助款、资金、资助款,或者给以贷款、补偿亏损等财政援助的单位的会计事项;资本中有一部分是国家投资的单位的会计事项;资本由国家或国营事业投资,并进行再投资的单位的会计事项;借款本利的支付由国家或国营事业担保的单位的会计事项;国家或国营事业的工程承包人及向国家或国营事业交纳物品者的合同以及与之有关的会计事项。3.审计机关的权限。主要有:会计检查院有权要求接受检查单位按时提交会计报表或证明文件以及其他证据;有权临时派遣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有权要求政府机关、公共国体及其他人员提供资料和证据。有权对法令的制定、修改、废除表达意见或要求采取改进措施;在检查中,认为会计人员有违法或不当行为,有权立即向主管领导或有关人员提出处理和改进意见;对会计人员的失职或重大过失,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上级或其他监督者给以惩罚或处分;有权确定出纳人员或物资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并命令其赔偿;有权将会计人员的犯罪行为报告检察厅。4审计报告制度。会计检查院应将检查国家收支决算的情况写成检查报告。内阁必须于下一年度将决算和此项审查报告一并向国会提出。检查报告主要说明下列事项:证实国家收入支出的决算;国家收入支出决算的金额与日本银行提交的计算表上的金额是否相符;检查有无违反法律、政府命令或预算以及认为不正当的事项;预备费用的支出是否符合国会审批手续;对会计人员、出纳人员物资管理人员提出的意见或要求处理的事项及处理结果等。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等国审计法律制度情况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等国审计法律制度的共同特点是:审计机关对国家元首负责,向国家元首提交报告,由其转交议会。如《印度宪法》规定:主计审计长就联邦帐目向总统提交审计报告,并由总统转交议会两院。就各邦帐目向邦长提交审计报告,并由邦长转交邦议会。(一)马来西亚的审计法律制度1、审计长的设置和地位。根据《马来西亚联邦宪法》和《1957年审计法》的规定,马来西亚设审计长一人,由最高元首根据理的建议并征询统治者会议意见后任命。审计长可以连任。对审计长,非按罢免联邦法院法官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