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告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推进矿业开发管理制度改革,实现矿业经济可持续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石油、天然气、煤成(层)气、铀、钍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适用国家有关规定。第三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贯彻政府规划引导、公开公平公正、市场配置资源、和谐发展的总体要求,遵循有利于促进地方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有利于资源合理利用、有利于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有利于提高矿区群众生产生活水平的原则,实行规划控制、计划投放、市场配置、合同管理,达到生态开采、打造绿色矿业的目标。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规划管理,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切实保护矿山生态环境,促进矿产资源开发的集约节约和合理利用,依-2-法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经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探矿权和采矿权交易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到矿业权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进行公开交易,按审批权限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禁止非法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由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授权省或者州(市)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实施。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底价以询价、类比或者评估等方式确定。第七条探矿权、采矿权出让金(社会资金投入探矿直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金除外)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纳入省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省、州(市)、县(市、区)政府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地质灾害防治、矿产资源保护项目和管理性支出以及-3-扶持矿区群众生产发展。探矿权、采矿权出让金(社会资金投入探矿直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金除外)按照省30%、州(市)40%、县(市、区)30%的比例进行分流和返还。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执行。社会资金投入探矿包括个人投资、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和事业单位自有资金投资等。第八条对于国家规划矿区、本省规划重点矿区、重要成矿远景区、中型以上探明矿产地,政府可以采取整合资源的方式,加强对矿产资源的调控。第二章探矿权取得和流转第九条具备以下条件的探矿权申请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等方式取得探矿权:(一)具备法人资格,但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不得作为探矿权申请人;(二)具备与申请勘查矿种及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三)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00万元,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实施方案安排的本年度勘查投入资金;在1年内申请两个以上探矿权的,其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不得低于探矿权申请项目安排的本年度勘查投入资金总和。-4-第十条探矿权中标人、竞得人竞得探矿权,应当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办理勘查许可证:(一)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勘查区块范围图;(二)勘查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三)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四)勘查设计及附件;(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六)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探矿权的,还应当提交该探矿权价款评估、确认及处置的有关证明材料;(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未通过规划审查或者未列入年度计划的勘查区块,不予出让探矿权。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探矿权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等方式在矿业权交易中心转让探矿权:(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探矿权再次转让,应当提交较上一次转让更高勘查程度的-5-勘查报告。第十三条勘查项目达到详查以上工作程度的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分立的,按照探矿权转让的规定办理;属于同一矿体的探矿权原则上不得分立。第十四条转让无偿取得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探矿权的,转让人必须缴纳经依法评估确认的探矿权价款。国有企业、事业法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前,应当征得其主管部门的同意,且不得低于探矿权评估价。第十五条探矿权受让人(竞得人、中标人)应当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办理勘查许可证:(一)转让申请书;(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四)矿产资源勘查情况的报告;(五)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探矿权首次设立,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第十六条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勘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探矿权人申请延续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已按勘查设计组织施工,各类实物工作量完成70%以上;-6-(二)没有无故停工6个月以上的情况;(三)无持勘查许可证采矿、非法承包、转让等违法行为;(四)已依法缴纳有关规定的费用;(五)依法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第十七条探矿权人申请延续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延续申请登记书;(二)年度检查报告;(三)原颁发的勘查许可证。第十八条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扩大或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二)探矿权分立或者合并的;(三)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四)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五)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按拟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审批权限办理。第十九条勘查项目因勘查程度提高需要继续申请探矿权的,按照探矿权延续登记的规定办理。探矿权在同一勘查阶段第一次延续,有效期为2年,再次延续的有效期为1年。在同一勘查阶段每延续一次,探矿权人应当-7-自行核减不低于50%的勘查区块面积。第三章采矿权取得和流转第二十条具备以下条件的采矿权申请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等方式取得采矿权:(一)具备法人资格,但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不得作为采矿权竞标人;自然人可以申请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小型矿山采矿权;(二)具备与开采矿种及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设备。第二十一条拟建规模为大中型矿山或者申请开采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矿产地的采矿权申请人,注册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5000万元或者前3年平均纳税额不低于500万元,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或者初步设计概算投资额的35%。第二十二条拟建规模为小型矿山的采矿权申请人,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0万元,项目资本金不得低于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或初步设计概算投资额的50%。自然人申请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小型矿山采矿权除外。第二十三条采矿权中标人、竞得人竞得采矿权,应当按审批权限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办理采矿许可证:(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8-(二)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出让合同;(三)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四)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五)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备案证明;(六)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七)申请人的资金、技术、设备和纳税情况的证明材料;(八)矿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有批准权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九)矿山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备案证明;(十)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措施的备案证明;(十一)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采矿权的,还应当提交采矿权价款评估、确认及处置的有关证明材料;(十二)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出让采矿权:(一)未通过规划审查的;(二)未划定矿区范围的;(二)应当规模开发的矿产地分割开采的;(三)开采规模与资源储量规模不相适应,大矿小开、一矿多开的;(四)采矿权有重叠交叉或者有权属争议的;(五)属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的矿产地,未进行矿业权价款评-9-估和处置,申请人的缴款方案未经审批确认,或者申请人未缴纳有关规定费用的;(六)在国家和省级规划矿区和矿产勘查远景区、中型以上矿产地内的零星矿业权;(七)共伴生矿产综合开采、综合利用方案未通过专家评审的。第二十五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六条转让无偿取得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采矿权的,转让人必须缴纳经依法评估确认的采矿权价款。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国有企业、事业法人以低于采矿权评估价申请转让采矿权的,不予批准。第二十七条采矿权受让人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手续:(一)变更申请书;-10-(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四)矿产资源开采情况的报告;(五)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八条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审批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开采方式的;(三)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四)经有权机关批准变更开采规模的;(五)经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按拟变更矿种审批权限办理。第二十九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延续申请登记书;(二)年度检查报告;(三)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及评审备案证明或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证明;(四)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11-(五)原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第四章行政管理职权责任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规划;(二)省级重点矿区资源整合方案的批准;(三)开采省级规划矿区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含中型)的矿产资源的批准;(四)调整探矿权最低勘查投入标准;(五)跨州(市)矿区范围争议的调处;(六)对省级相关部门和州(市)政府履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职责进行监督;(七)其他法定职责。第三十一条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规划;(二)州(市)级重点矿区资源整合方案的批准;(三)跨县(市、区)矿区范围争议的调处;(四)对本级相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履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职责进行监督。(七)其他法定职责。第三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矿产资源开发项目规划;-12-(二)县(市、区)级矿区资源整合方案的批准;(三)本行政区域内矿区范围争议的调处;(四)对不具备有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条件或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矿山企业依法予以关闭;(五)对本级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职责进行监督;(六)其他法定职责。第三十三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省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二)探矿权、采矿权年度出让计划审批;(三)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案审批;(四)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审批(见附件二);(五)对勘查许可证进行年度检查;(六)对违法或者不当的勘查、开采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七)勘查范围争议的裁决;(八)行政合同范本的制订;(九)对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监督管理;(十)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职责进行监督;(十一)其他法定职责。-13-第三十四条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州(市)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二)探矿权、采矿权年度出让计划的提出;(三)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案的提出;(四)采矿许可证审批(见附件二);(五)对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进行年度检查;(六)对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监督管理;(七)对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