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对著作权的限制第一节对著作权的限制概述“著作权”是一系列“专有权利”的统称。在作品的创作、传播和利用过程中,都会涉及一系列受著作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著作权法规定“专有权利”的目的并不是使创作者对作品的传播和使用进行绝对垄断,也不是单纯地为了对创作者加以奖励,而是通过赋予创作者有限的垄断权保障其从作品中获得合理的经济收入,以鼓励和刺激更多的人投身于原创性劳动之中,促使更多高质量的作品得以产生和传播。我国《著作权法》限制“专利权利”的立法模式是接近大陆法系国家的,因为《著作权法》并未规定一项判定特定行为是否属于“例外和限制”的一般原则。第二节合理使用三步检验标准(three-steptest):在特殊情况下做出、与作品的正常使用不相冲突,没有无理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一、个人使用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第一种“合理使用”情形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种“合理使用”情形仅限于纯粹为个人目的而进行的使用。“环球都市电影制片公司”诉索尼公司案(美国最高法院,1984)20世纪70年代,日本索尼公司开始在美国销售录像机。该录像机既可通过电视机录制正在被观看的节目,也可以通过自带的接受器在观众观看一个频道时录制另一个频道的节目,还可以通过定时器在观众不在家时自动按预先设定的时间对某一指定频道的节目进行录制。美国环球电影制片公司和迪斯尼制片公司于1976年向加利福尼亚州中区地区法院起诉索尼公司,认为:(1)消费者未经许可使用Betamax录像机录制其享有版权的电影构成版权侵权,(2)索尼公司制造和销售这种录像机的唯一目的就是引诱购买者录制电视节目,包括其拍摄的电影,因此应当作为“帮助侵权者”为消费者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两电影公司要求获得损害赔偿,禁止生产和销售这种录像机。问题:消费者未经许可使用Betamax录像机录制其享有版权的电影是否构成版权侵权?个人未经许可从网上大量下载作品是“合理使用”吗BMG等唱片公司诉塞西莉亚被告是个人用户塞西莉亚,她使用P2P软件下载并保存了超过1370首由被告BMG公司享有版权的歌曲,而这些歌曲是未经授权而被他人置于硬盘“共享区”中传播的。被告塞西莉亚认为:她下载的目的是试听,以便挑出喜欢的歌曲后再去购买正版,这种行为属于“改变(收听)时间”,就像“索尼案”中录像机的使用者“改变收看时间”那样,构成合理使用。二、适当引用第二种“合理使用”情形为: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包括在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这种“合理使用”是为创作作品,特别是评论或学术著作所必需的。“转换性使用”、“模仿讽刺”与“合理使用”张艺谋曾经拍过一部电影《英雄》,里面有这么一段对话,刺客对秦王说:中原地区连年战乱,百姓受苦,惟有秦国才能停止战乱。赵王一个人的痛苦,与天下人相比,便不再是痛苦。秦国与赵国的仇恨,放到天下,也不再是仇恨。”秦王说:“我孤独一人,忍受多少责难,多少暗算,无人能懂我心,与我心意相通……没想到最了解我的,竟然是一个刺客!”美国的布什么、看完英雄说:“海湾地区连年战乱,百姓受苦。惟有美国才能停止战乱。萨达姆一个人的痛苦,与天下人相比便不再是痛苦。伊拉克与美国的仇恨,放到天下,也不再是仇恨……我布什孤独一人,忍受多少责难,多少暗算,无人能懂我心,与我心意相通……没想到最了解我的竟然是中国的张艺谋”三、时事新闻报道中的使用第三种“合理使用”情形是: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以及在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发表的作品。四、对时事性文章的使用第四种“合理使用”情形是:刊登或播放已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以及向公众通过网络提供已经在网络上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网站转载发表于网络中的时事性文章是合理使用还是法定许可?五、对公众集会上讲话的使用第五种“合理使用”情形是:刊登、播放或通过网络传播在公众集会上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这种情形的立法理由和上一种基本相同,都是为了让公众了解当前政治生活中的事件和观点,为公民的参与创造条件。六、在课堂教学和科研中使用第六种“合理使用”情形是: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以及通过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诉中国教育电视台案2001年4月,电影频道中心与八一电影制片厂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出品、拍摄《冲出亚马逊》片,讲述了我军特种兵两名年轻军官被派往委内瑞拉接受国际军事组织举办的猎人学校残酷训练的故事,是一部扬国威、壮军威的现实题材影片。《冲》片拍摄完成后,2002年4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颁布了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审故字[2002]第013号),许可《冲》片在国内外发行。该片曾在2001年第八届“华表奖”、2002年第二十二届“金鸡奖”、2002年第九届北京大学生电影节奖、2003年第二十六届“百花奖”等评比中荣获多项奖项,并由中国三环音像社出版了DVD影碟。2005年9月10日(周六),中国教育电视台在第一套节目“周末影院”栏目中播放了《冲》片。中国教育电视台认为其播出爱国主义影片是教育教学节目中的一部分,是当前进行思想道德教育的课堂教育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是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公益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七、国家机关公务性使用第七种“合理使用”情形是: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包括在合理范围内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胡某诉教育部考试中心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语文(全国卷)现代文阅读第二大题中,使用了一篇主题为“全球变暖”的文章,并以此为基础设计了考题。在此考题的试题解析中曾提到:“阅读材料选自《希望月报》杂志1997年第8期,原刊于《中国科技画报》,原文的题目:《全球变暖——目前的和未来的灾难》,作者胡某。命题时对原文作了增删和调整,改定后全文约840字。”问题1:教育部考试中心在全国高考试卷中将他人作品用作试题是否属于“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发表作品”?问题2:教育部考试中心在高考试卷中对作品进行了删节修改,而且没有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是否还能构成合理使用?八、图书馆等对馆藏作品的特定复制和传播第八种“合理使用”适用于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这些机构为了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可以在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包括以数字化形式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第九种“合理使用”情形是: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十、对室外艺术品的复制第十种“合理使用”情形是: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对室外艺术品复制后,能对复制件进行商业利用吗?最高人民法院通报的司法解释指出: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或者录像,并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无论该使用行为是否具有商业目的,均可认定为合理使用。何种使用方式和范围才属于“合理的”使用?首先,如果对公共场所的屏幕美术作品,如绘画和书法等进行“平面到平面的”摄影或者临摹后,再进行商业性利用,如制作明信片或者挂历等,应构成侵权行为。其次,对于室外公共场所的雕刻、雕塑和建筑作品等三维艺术作品拍摄或者临摹后,还可能以两种方式对其进行“平面到立体”的利用。一种是根据平面照片或绘画,重新制作或建造完全相同或相似的三维艺术作品。第二种是根据平面照片或绘画,制作模型纪念品等复制件并向公众销售。最后,对于室外公共场所的雕刻、雕塑和建筑作品等三维艺术作品进行“立体到平面”的拍摄或者临摹后,可对由此形成的照片、绘画等平面复制件进行商业利用。十一、制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版本第十二种“合理使用”情形是: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以及通过网络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十二、制作盲文版本第十二种“合理使用”情形是: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以及通过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第三节法定许可一、报刊转载法定许可“作品(在报纸、期刊上)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二、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该“法定许可”也只是对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机械复制权”的许可,并不包括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的许可。三、播放作品的法定许可和播放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两种“法定许可”均是对“广播权”的限制,只是分别适用于已经发表的作品和已出版的录音制品。从立法政策上看,这种“法定许可”是为了在不影响作者“发表权”和其经济利益的情况下,促进作品通过广播在更大范围的传播。四、编写出版教科书法定许可“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丁晓春诉江苏美术出版社1999年2月7日,丁晓春在街头为妻儿拍摄了一张选购红灯笼的生活照。该幅照片以“街上红灯闹”为题,发表于1999年2月12日的《南通日报》“周末特刊”上。在翻阅由被告南通市教育局组织编写和摄影、由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于2000年1月出版、2002年1月第三次印刷发行的《南通美术乡土教材(小学高年级版)》(以下简称《乡土教材》)时,发现该书使用了丁晓春拍摄的上述照片。丁认为:两被告未征得其本人同意,即在其编辑、出版发行的图书中使用本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且未支付报酬,已构成对本人著作权的侵犯。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在其出版的《乡土教材》中使用原告丁晓春拍摄的“街上红灯闹”照片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判定江苏美术出版社将该作品使用于《乡土教材》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关键在于判断《乡土教材》是否属于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的教科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义务教育的教学制度、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和教科书审订,应当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确定。国家教委在《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章程》中规定,教科书的编写必须经中央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经学科审查委员会通过,并报送审定委员会批准后,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列入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因此,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教科书,应当界定为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编写、经国家专门设立的学科审查委员会通过,并报送审定委员会批准后,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列入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中小学课堂正式用书。在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乡土教材》前,该教材的编写者未按规定向江苏省教育厅补办编写地方性教材的立项申请核准手续,该教材也未经江苏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查,更未经江苏省教育厅批准并列入南通市辖区范围内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因此,该教材不属于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