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修正)【颁布单位】山西省政府【颁布日期】19921216【实施日期】199212161992年12月1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0月5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章名】全文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与森林防火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主管全省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监督检查国家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在本省的实施,执行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的命令;(二)制定本省森林防火规划及有关的森林防火规范性文件;(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地区进行重、特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四)协调指导各地、各部门的森林防火工作,解决森林防火中的重大问题;(五)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第五条各市(地)、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地区的实施,执行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命令。(二)制定本地区森林防火规章制度,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林林防火安全检查,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三)培训森林防火、灭火专业人员;(四)检查本地区森林防设施的规划执行情况,督促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五)掌握火情动态,制订扑火预案,并组织演练;(六)配合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七)负责森林火灾统计上报,建立火灾档案。第六条地、市、有林区的县人民政府、森林经营(实验)局和国营林场,在防火期内应组建专门的来火队伍,并进行培训和演练。驻林区和林缘地区的单位应建立群众性的灭火队伍,并进行培训和演练。第七条毗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在行政辖区交界的林区,划定联防责任区,制定联防责任制,并报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可在林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各森林经营(实验)局和国营林场需设森林防火检查站的,应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所有批准设立的森林防火检查站,须由批准单位向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森林防火检查站负责对进入要区的车辆、人员进行防火宣传和安全检查。第九条每年的1月1日至5月15日为全省的春季森林防火期,其中3月至4月为森林防火特险期,12月1日至12月31日为冬季森林防火期。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的气侯条件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确定本辖区的森林防火期,并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在森林防火期内,遇有持续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出火险警报,必要时发布封山命令。第十条森林防火期内,严禁在林区野外用火;禁止在铁路、公路和田间的林网林带堆放秸草、烧灰积肥。第十一条森林防火期内,需在林区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须向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提交用火申请,经批准后领取林区用火许可证,并遵守以下规定:(一)野外用火应有专人携带火种并负责安全,其他人员一律不得携带火种;(二)生产性用火,应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好扑火工具,在三经有风以下天气用火,并通知毗邻单位。用火后,应及时熄灭余火,清理火场;(三)生活性用火,应当选择避风近水的地点,用火后应将余火稳底熄灭。通过林区的输电线路和林区的用电设备应有相应的防火设施,并定期检查和维修。第十二条制定造林规划时,应将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纳入其中,并与造林同步实施。第十三条大面积林区,应建立森林火险监测预报站,负责森林火险天气的预测预报。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应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发现下列火灾,应立即向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一)地、市交界处的森林火灾;(二)100公顷以上连片林中的森林火灾;(三)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四)焚烧面积超过50公顷的森林火灾;(五)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二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六)需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第十五条扑救森林火灾,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对火势较大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森林火灾,应设前线扑火指挥部。扑救森林火灾时,林业、气象、铁路、公路、民航、邮电、公安、民政、商业、供销、粮食、石油、物资、卫生等部门应主动听从同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指挥和调度。第十六条森林火灾发生的原因、扑救的过程和造成的损失由当地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发生在县行政交界处的森林火灾,由起火点的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起火点不明确的,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定调查。调查结果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提交专题报告,并建立专门档案。第十七条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森林火灾统计,报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同级统计部门。各森林经营(实验)局、大型煤矿、铁路等有林单位的火灾报表,在报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同时,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森林防火期内,未领取林区用火许可证,在野外用火或公路、铁路和田间林带烧灰积肥,但未造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对因工作失职,导致本辖区内发生重大、特大森林火灾的政府主管领导、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有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引起森林火灾的,追究肇事者及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应追究其监护人的责任。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山西省林业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名称】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决定【题注】1997年10月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章名】全文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将《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森林防火期内,未领取林区用火许可证,在野外用火或公路、铁路和田间林带烧灰积肥,但未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