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合伙企业法第一节合伙企业法概述一、合伙企业的概念和特征(一)概念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关于合伙,一般从两方面加以解释:第一、合伙是一种契约关系;第二、合伙是一种企业组织形式。世界各国普遍认可的企业形态主要有三种,即独资、合伙和公司。就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功效而言,这三种企业可以起到互补作用,各有其生存和发展的合理性与必然性。作为投资者,有的愿意组建大规模的公司,有的则愿意组建中小企业;有的愿意以资本结合,有的则愿意以人的信用结合。因此,市场主体必然是多样化的发展趋势。(二)合伙企业的特征1、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2、设立和内部管理以合伙协议为基础。3、由合伙人共同投资。4、合伙企业财产为合伙人共有。5、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合伙企业的优点1、合伙企业是个人之间基于相互信任的一种自愿联合。具有人合性特征,这正是市场经济下中小型企业主所期盼的。2、设立程序的简易性。这种聚散灵活的经营方式,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下具有较强的应变能力。3、对外责任的无限连带性。使普通合伙企业具有较可靠的商业信誉。4、经营管理的直接性。5、组织机构的简单性。只有两个层级:决策层和执行层。二、合伙企业法的概念和作用(一)合伙企业法的概念合伙企业法,是指调整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解散及其内外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并不是所有的具有合伙特征的营利性组织都可纳入合伙企业法的调整范围,只有经注册登记获得企业营业执照、采取合伙组织形式的营利性组织才是该法调整的对象。获得登记但未获得企业营业执照的、提供专业技术服务的合伙组织,如律师事务所、医疗治疗诊所等,不属于合伙企业。三、合伙企业法的基本原则(一)自愿原则(二)平等原则(三)公平原则(四)诚实信用原则第二节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一、普通合伙企业设立的条件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并且依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有书面合伙协议。3、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各合伙人可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劳务出资。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评估作价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在合伙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有限责任”字样。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二、合伙企业设立的程序三、合伙企业财产(一)合伙企业财产构成合伙企业财产又称合伙财产,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合伙人的出资;另一部分是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取得的收益。这两部分财产在性质上都是合伙人的共同财产。1、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人的出资是指合伙人投入合伙企业的资本,它是合伙企业财产最原始的构成部分。此外,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可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用来扩大经营规模或弥补亏损。2、合伙企业的收益合伙企业的收益是指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以自己的名义获得的营业收入和其他收益。主要包括:合伙企业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收入;合伙企业进行投资转增的净收益;合伙企业依法接受返还、赔偿、受赠的财产和收益;合伙企业财产派生的收益。(二)合伙企业财产的管理与使用合伙企业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在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企业的财产独立于每一个合伙人,属于合伙企业所有或持有,并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财产可以约定按份共有,也可以约定共同共有,但无论哪种共有方式,合伙企业的财产的管理和使用都必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任何一个合伙人均无权单独支配合伙企业的财产。(三)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是合伙人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转让于他人的行为。这种转让法律规定了如下限制条件:P47(1)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2)合伙人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3)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第三节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一、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共同决策权所谓合伙企业事务的共同决策权,是指每一个合伙人均能参与合伙企业事务,比如经营方针、经营内容等的决策,并行使充分的民主权利。各国的合伙企业法都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伙协议另有约定以外,各合伙人无论其出资多少和以何物出资,对合伙企业事务均享有一个表决权。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事务的决策方法主要有三种情况:1、由合伙协议约定其决策方法。其方式有三种:全体合伙人一致作出决定;按少数服从多数决定;2/3的多数通过决定。2、由全体合伙人通过协商一致形成决议。3、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决议。二、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方式合伙事务之执行有三种模式:(1)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2)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3)聘任第三人经营管理(第31条)。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企业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管理合伙企业的日常事务。经营管理人员根据全体合伙人的一致授权进行工作,他们之间是一种委任关系。如果经营管理人员,越权从事经营活动,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论是共同执行还是委托执行,对于涉及合伙企业根本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这些重大事项有:P49(1)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2)改变合伙企业名称;(3)转让合伙企业的财产;(4)办理变更登记手续;(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三、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监督其主要内容有:P48(1)监督权。(2)知情查阅权。合伙人为了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帐簿。(3)提出异议权。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4)撤消委托权。合伙事务执行人不按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有权撤销该委托。四、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的义务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的义务主要为法定义务,此外还有约定的义务或合伙人共同决定的义务。其中法定义务主要包括:(1)向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作出报告的义务;(2)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3)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应当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当履行依法纳税的义务。所有合伙人均应履行下列竞业禁止和交易禁止的义务:P49(1)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2)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3)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选择题问: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甲在单独执行企业事务时,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独自决定实施了下列决定,其中下列哪一项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A、为企业购置机器设备,B、为购置该机器设备而向银行贷款,C、以购置的该笔机器设备为其他公司提供抵押担保,D、聘请律师作为企业的法律顾问。第四节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一、合伙企业与善意第三人的关系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P50合伙企业在对外承担了善意第三人的责任之后,应向超越授权范围的合伙人行使追偿权。也就是说,没有某项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对外执行该项合伙企业事务,从而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是因合伙企业对第三人的合同行为或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所以承担债务的主体是合伙企业,但承担债务的财产范围却是合伙企业财产与每个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合伙企业债务清偿制度表现在三个方面:(1)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2)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其不足的部分,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或平均分担的形式承担;(3)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案情介绍张、王、李、赵四人合伙成立了一个水果店。由张、王各出资3万元,李以劳务入伙,赵提供场所,四人平均分配盈余。张是负责人,四人办理了有关手续,并订立了书面合伙协议,其中约定,凡5万元以上的业务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期间,因水果店购买一批进口水果,流动资金不够,此时,王外出,张决定向银行贷款8万元,后因经营状况不好,王抽回了自己的3万元资金,银行要求归还贷款,水果店继续维持了半年后决定散伙,此时,已亏损6万元。请问:(1)该合伙关系是否成立?为什么?(2)李可否作为合伙人,为什么?(3)王对合伙期间的亏损债务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为什么?(4)水果店与银行的贷款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5)如果合伙剩余的财产共计4万元全部清偿了债务之后,对于剩余的债务应如何清偿,为什么?参考答案:(1)该合伙关系成立。张、王、李、赵四人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按协议各自缴付了出资,符合合伙企业成立的条件。(2)李可以作为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3)王对合伙期间的亏损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对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法分担亏损。(4)水果店与银行的贷款合同有效。张是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与其银行的贷款合同有效。虽然合伙企业内部对其权限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5万元),但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5)如果合伙剩余的财产共计4万元全部清偿了债务之后,对于剩余的债务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某一合伙人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三、合伙企业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合伙人个人债务,是指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所欠的债务,合伙人个人债务只能用个人财产来承担,合伙企业不予承担。对此法律作了具体规定:P50(1)债权人不得行使抵销权。(2)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3)合伙人可用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第五节合伙人的入伙、退伙一、合伙人的入伙(一)入伙的含义及形式入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合伙企业,并取得合伙人的地位、身份的法律行为。实践中常有两种方式:一是不伴随转让出资的入伙;二是伴随转让出资的入伙,即一个合伙人以外的人因接受了原有合伙人转让的出资而进入合伙企业的入伙方式。(二)入伙的条件及效力合伙企业接纳他人入伙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1)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2)订立书面入伙协议;(3)在作出接纳他人入伙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入伙具有以下效力:(1)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2)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合伙人的退伙(一)退伙的含义及形式1、自愿退伙。又称声明退伙,法律将这种退伙分为两种情形处理:P51(2)对于约定经营期限的,发生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是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是全体合伙人均同意某合伙人退伙;三是发生了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四是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1)对于未约定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2、当然退伙。又称法定退伙,是指基于法律直接规定的事由,而使原合伙人丧失合伙人资格的退伙形式。法律规定当然退伙情形有下列四种:P51(1)合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2)合伙人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3)合伙人丧失偿债能力;(4)合伙人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3、除名退伙。又称开除退伙,是指被除名人因其他合伙人的一致要求,而被强制退出合伙企业的退伙形式。法律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将其除名:P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