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224 职业危害预防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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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职业危害预防制度一、矿井粉尘防治管理(一)矿井粉尘防治第一条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指岩尘、煤尘和水泥粉尘)是矿井主要职业危害。为防治矿井井下粉尘,减少职业危害,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规程》制定本管理规定。第二条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管理制度,完善综合防尘设施,每年应制定综合防尘措施,并组织实施。第三条为减少作业过程煤(岩)尘危害,采掘工作面及其他场所施工应采取防尘措施。1.采煤工作面应按规定采取割煤机带水作业防尘措施,以减少生产过程的煤尘产生量。2.采煤工作面、掘进工作面,必须采取湿式打眼、水炮泥、爆破前冲洗巷壁、爆破喷雾、装煤(岩)洒水、净化风流和个人防护等综合防尘措施。3.综合防尘措施由施工单位组织实施,安全员现场监督落实。第四条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没有防尘供水管路的采掘工作面不得生产。主要运输巷、采区运输巷与回风巷、采面运输巷与回风巷、掘进巷道等地点都必须敷设防尘供水管路,并安设支管和阀门。为便于冲洗、洒水降尘,防止粉尘危害,防尘供水管路应敷设至工作面。第五条采煤工作面回风巷和掘进巷道回风流中必须安设净化水幕。净化水幕应能覆盖巷道全断面,并保证水压、水量和雾化效果。爆破、出煤矸等作业产尘较大时,必须使用水幕净化风流,无净化水幕或未能正常使用,不得出煤和爆破作业。第六条地面输送机转载点和卸载筛分点等地点,都必须安设喷雾装置或除尘器,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除尘器除尘。2第七条必须认真落实矿井综合防尘管理制度和措施,定期冲洗巷道,杜绝井下煤尘堆积,避免粉尘飞扬。第八条必须加强防尘供水管路和阀门、喷雾装置、风流净化水幕、喷雾装置等防尘设备和设施的管理,将设备和设施的使用和维护责任落实到人,确保正常发挥作用,最大限度减少粉尘危害。第九条进风井口必须布置在粉尘不能侵入的地方。已布置在粉尘能侵入的地点的,必须采取风流净化措施。必须采取措施保证井下巷道湿润,防止人员行走时产生粉尘。第十条采掘工作面应实行独立通风。如果独立通风有困难时可按《矿井安全规程》第112条和第114条的规定采用串联通风,但必须采取可靠措施(如净化水幕等)保证被串工作面的风流粉尘浓度符合规定。第十一条井巷中的风流速度应符合《矿井安全规程》第101条的规定,必须采取措施防止风速超限造成粉尘飞扬。第十二条凡入井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佩戴劳动保护用品。(二)矿井粉尘监测第十三条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浓度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739条的规定。第十四条矿井必须配备粉尘监测人员、监测设备及仪器仪表,必须建立定期测尘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性粉尘进行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总粉尘1、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井下每月测定2次,地面每月测定1次;2、粉尘分散度,每6个月测定1次。(二)、呼吸性粉尘1、工班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采、掘工作面每3个月测定1次,其他工作面或作业场所每6个月测定1次。每个采样工种分2个班次连续采样,1个班次3内至少采集2个有效样品,先后采集的有效样品不得少于4个;2、定点呼吸性粉尘每月测定1次。(三)、粉尘中游离SiO2含量,每6个月测定1次,在变更工作面时也必须测定1次;各接尘作业场所每次测定的有效样品数不得少于3个。第十五条粉尘浓度测定方法执行GB5748—85《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呼吸性粉尘浓度测定方法执行GB16225—1996《车间空气中呼吸性矽尘卫生标准》;工班个体呼吸性粉尘浓度测定方法执行LD38—92《矿山个体呼吸性粉尘测定方法》。第十六条总粉尘中粉尘分散度测定方法选用滤膜溶解图片法,粉尘粒径为几何投影定径;总粉尘游离SiO2含量测定方法选用焦磷酸重量法,呼吸性粉尘游离SiO2含量测定方法选用红外分光或X线衍射法。(三)矿井粉尘职业病防治与管理第十七条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新入矿工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对接尘工人的职业健康检查必须拍照胸大片。第十八条矿井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接触粉尘的作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对查出的尘肺病患者,矿井必须按国家规定及时给以治疗、疗养和调离有害作业岗位,并做好健康监护及尘肺病报告工作。第十九条对接尘工人的查体时间间隔必须符合下列要求:1、对在岗接触粉尘作业工人,岩石掘进工种2~3年拍片检查1次;混合工种每3~4年拍片检查1次;纯采煤工种每4~5年拍片检查1次。2、对离岗工人必须进行离岗的尘肺病职业健康检查。3、尘肺病的检查、诊断、治疗应由取得相应资格的职业卫生机构承担。第二十条Ⅰ期尘肺患者每年复查1次。疑似尘肺患者(0+):岩石掘进各种每年拍片复查1次、混合工种每2年拍片复查1次、纯采煤工种每3年拍片4复查1次。第二十一条定诊为Ⅰ期以上的尘肺病人,必须调离原粉尘作业生产岗位,并应积极治疗,定期进行医学追踪观察直至死亡为止。第二十二条疑似尘肺患者(0+)必须进行严密的医学监视,定期复查,以及时发现和控制病情进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病症之一的,不得从事接尘作业:1、活动性肺结核病及肺外结核病。2、严重的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3、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肺脏或胸膜病变。4、心、血管器质性疾病。5、经医疗鉴定,不适应从事粉尘作业的其他疾病。二、矿井毒物、噪声及其他职业危害防治管理(一)矿井毒物、噪声及其他职业危害的防治第二十四条矿井井下空气成分及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100条的要求,当空气的成分发生变化不能满足要求时,必须停止作业,将人员撤至安全地点,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第二十五条矿井井巷中的风流速度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101条的规定,必须防止风流速度超限导致工人患风湿病症和防止风流速度过低不能有效稀释井下的有毒有害气体。第二十六条矿井进风井口及井下空气的温度必须满足《煤矿安全规程》第102条的规定,确保井下工人的职业健康。第二十七条进风井口必须布置在有害和高温气体不能侵入的地方。已经布置在有害和高温气体侵入的地点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认真落实。第二十八条采掘工作面应实行独立通风。如果独立通风有困难时可按《矿井安全规程》第112条和第114条的规定采用串联通风,但必须采取可靠措施5保证被串采掘工作面或用风地点的风流中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符合规定。第二十九条采用阻化剂防灭火时,选用的阻化剂材料不得污染井下空气和危害人体健康。第三十条井下发生火灾事故,抢救人员和灭火过程中,必须指定专人检查瓦斯、CO、其他有害气体等,还必须采取防止人员中毒的安全措施。第三十一条排除井筒和下山的积水以及恢复被淹井巷前,必须有矿山救护队检查水面上的空气成分,发现有害气体,必须及时处理;排水过程中,如有被水封住的有害气体涌出的可能,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排放有害气体。第三十二条井下普通掘进工作面爆破后,必须待工作面炮烟吹散后,方可按作业规程及安全技术措施的要求对爆破地点进行巡视,防止炮烟中毒事故的发生。第三十三条作业场所的噪声,不应超过85dB(A),大于85dB(A)时,需配备个人防护用品;大于或等于90dB(A)时,还应采取降低作业场所噪声的措施。第三十四条矿区水源和供水工程应保证矿区工业用水量,其水质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二)矿井毒物、噪声及其他职业危害的监测第三十五条矿井必须按国家规定对生产性毒物、有害物理因素等进行定期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噪声、放射线及其他物理因素每年至少测定1次,测定结果必须建档,并报有关单位。第三十六条有毒物质按WSI—1996《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测定、采样规范》检测;噪声按GBJ122—88《工业企业噪声测量规范》测定;高温按GB934—122《高温作业环境气象条件测定方法》测定;放射线按GB4752—84《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方法测定,检测结果按国家质量控制程序,标准统计程序、信息传递程序要求归档。6(三)矿井毒物、噪声及其他职业危害病的防治与管理第三十七条矿井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接触毒物及有害物理因素等的作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对查出的职业病患者,煤矿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及时给以治疗、疗养和调离有害岗位,并做好健康监护及职业病报告工作。第三十八条对接触毒物、放射线的人员每年检查1次。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职业病治疗应由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机构承担。第三十九条有风湿病(反复活动)、严重的皮肤病或经医学鉴定不适应从事井下工作的其他疾病的,不得从事井下工作。第四十条癫痫病和精神分裂症患者严禁从事煤矿生产工作。第四十一条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深度近视等病症以及其他不适应高空(2米以上)作业者,不得从事高空作业。第四十二条毒物及有害物理因素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场所,除采取防治措施外,作业人员必须佩戴防毒等个体劳动防护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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