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华北区域发电机组进入及退出商业运营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新建(扩、改)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及在役机组退出商业运营管理有关工作,维护电力企业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电监会《发电机组进入及退出商业运营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华北区域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核准的与网省级和地级电网并网运行的新建及在役火力、水力、风力发电机组。其他类型发电机组可按照相应技术验收规程参照本细则执行。第三条华北区域各电力监管机构按其管辖范围分别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发电机组进入及退出商业运营管理工作。第四条发电机组进入及退出商业运营的相关工作应坚持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第二章新建机组并网调试工作程序和要求第五条各发电企业应在每年十二月底前以正式文件形式向相应电力监管机构报送华北区域下年度新建发电机组的投产计划,电力监管机构将预先统筹安排各新建机组安评、许可、商运等有关事宜。-2-第六条新建发电机组进行调试运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发电企业应在新建发电机组计划调试运行前60日向电力监管机构提出调试运行的申请。申请应附相关部门的核准文件,风电企业还应附低电压穿越能力相关证明材料。(二)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发电企业提出的新建机组调试运行申请,经核实符合条件后,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开展新建机组调试运行的意见函(以下简称意见函),并通知电网企业和电力调度机构。(三)电网企业应自接到电力监管机构出具的意见函后15个工作日内,在新建机组满足相关条件的前提下,按照国家电监会与国家工商总局联合下发的《并网调度协议(示范文本)》、《购售电合同(示范文本)》,与发电企业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四)电力调度机构应自接到意见函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意见函的要求安排新建机组并网调试运行。对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相关试验,原则上应自发电企业提出申请后20日内完成。第七条电力调度机构因故不能及时安排或不能按时完成并网调试运行的,应书面向发电企业说明原因,并抄报相应电力监管机构备案。-3-第八条发电机组并网调试运行工作应遵循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电网运行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第三章进入商业运营的条件第九条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前应当完成以下工作:新建火力发电机组已按《火力发电建设工程启动试运及验收规程》(DL/T5437-2009)要求完成分部试运、整套启动试运。新建水力发电机组已按《水电站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DL/T5123-2000)要求完成带负荷连续运行、可靠性运行,已签署机组启动验收鉴定书。新建风力发电项目按《风力发电场项目建设工程验收规程》(DL/T5191-2004)要求完成单台机组调试启动试运、工程整套启动试运。其他类型发电机组启动试运及验收按相关规定执行。第十条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签署机组启动验收交接书。(二)完成并网运行必需的试验项目,电力调度机构已出具发电机组和接入系统设备(装置)满足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技术要求和调度管理要求的意见。(三)通过电力监管机构组织的并网安全性评价。(四)签订购售电合同与和并网调度协议,并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4-(五)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六)火电机组应通过环保部门组织的烟气脱硫(脱硝)在线监测系统验收,并通过电力调度机构连接至相应电力监管机构。(七)水电站大坝已经国家认定的机构注册或备案。第四章进入商业运营的流程第十一条发电机组经并网调试运行并满足商业运营条件后,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交进入商业运营的申请及相关文件。相关文件应包括:第十条规定的各项条件的证明文件、首次并网以来关于该机组与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间的往来函件等。第十二条电力监管机构在受理发电企业申请及相关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电力监管机构经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的意见书(以下简称商转意见书)。商转意见书是新建机组进入商业运营的最终法律文件,电网公司按此开展发电企业进入商业运营的其他有关工作。第十三条有关各方应在新建发电机组满足第九条要求后90日内完成相关工作,并取得商转意见书。发电企业非自身原因未能在90日内取得商转意见书的,可-5-向电力监管机构提请豁免申请,电力监管机构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认定符合条件的出具豁免意见书。第十四条新建水电、火电发电机组自并网调试运行满足第九条要求时点起按照国家批复电价纳入并网发电机组运行管理考核和辅助服务管理范畴,水电以外的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自并网发电之日起纳入。第五章新建机组调试运行期上网电量的结算第十五条新建发电机组满足第九条要求后90日内取得商转意见书的,调试运行期自机组首次并网的时点起,至满足第九条要求的时点止。因发电企业自身原因在满足第九条要求后90日未取得商转意见书的,调试运行期自机组首次并网的时点起,至取得商转意见书之日的24时止。第十六条新建发电机组调试运行期上网电价(简称调试电价)按照当地燃煤发电机组脱硫标杆上网电价的一定比例执行。其中,水电按照50%执行,火电按照80%执行;水电以外的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自并网之日起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的上网电价。调试期间如国家调整标杆上网电价,则调价时点后的调试电价按照调整后价格的相应比例执行。第十七条自机组首次并网的时点至取得商转意见书期间的上网电量,暂按调试电价结算。90日内取得商转意见书的,-6-或超过90日但取得豁免意见书的,由相关电网企业在次月进行追溯结算。第十八条风电企业满足第九条要求后90日内未取得商转意见书的,且未取得豁免意见书的,按照《华北区域风电场并网运行管理实施细则》有关条款扣减相应电费。第十九条新建发电机组调试运行期差额资金的50%计入电网企业收入;其余50%纳入网省级并网发电厂辅助服务补偿资金账户,其中部分资金用于《两个细则》深化研究及技术支持系统开发维护等费用,具体金额及使用进度在每年一月由网省级电力调度机构向相应监管机构申请,监管机构批复后执行。新建发电机组调试运行期差额资金是指由于新建发电机组调试电价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上网电价差而形成的盈余部分,按照以下公式计算:新建发电机组调试运行期差额资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上网电价-调试电价)×调试运行期上网电量。第二十条电网企业应按《华北区域并网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要求,以抵扣分摊形式,将当月发生差额资金的50%纳入当月补偿。第二十一条电网企业应按月度按机组做好差额资金的分类统计及其使用情况报告,并向电力监管机构备案。-7-第二十二条尚未建立辅助服务补偿机制的地区,应按年度将新建发电机组调试运行期差额资金的50%补偿给为新建发电机组调试运行提供辅助服务的发电企业,具体补偿办法由所在电网企业商有关发电企业提出,报相应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后执行。第六章在役机组暂停和退出商业运营的条件和程序第二十三条在役发电机组发电业务许可证到期未续期、或被电力监管机构认定存在危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隐患(如未能按期开展并网安全性评价),电力监管机构将出具书面意见,暂停机组商业运营资格。待完成续期注册或满足并网安全条件后,再恢复其商业运营资格。暂停商业运营资格期间,参照执行调试期电价,待恢复后次月补结。第二十四条在役发电机组因故需要中止商业运营的,在提供相应材料后可向相应电力监管机构申请退出。第二十五条在役发电机组退出商业运营前应与有关各方完成相关合同、协议的清算和解除工作。第二十六条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系统运行情况以及发电企业状况等做出同意退出商业运营的决定。第二十七条在役发电机组退出商业运营后,不再进行并网运行管理考核和辅助服务管理补偿。-8-第二十八条退出商业运营的发电机组再次进入商业运营的,按新建机组办理。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九条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对发电机组进入和退出商业运营发生争议的,应本着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电力监管机构按有关规定协调和裁决。第三十条本细则由华北电监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