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亲子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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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收养制度主要内容第一节收养制度概述第二节收养的成立第三节收养的效力第四节收养关系的解除第一节收养制度概述收养的概念及特征收养制度的发展我国收养法的原则及意义收养是指公民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从而使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建立拟制亲子关系的要式法律行为。领养他人子女者为收养人,即养父母;将子女或儿童送给他人收养的父母、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福利机构称送养人;被他人收养的人为被收养人。收养的特征back收养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收养是身份上的行为收养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收养不能发生于直系血亲关系之间收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收养与寄养成立和解除须经法定程序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拟制血亲关系收养关系是长期甚至永久的寄养无须经过法定程序寄养不产生此关系随寄养原因消除而消除,具有临时性收养关系与继父母子女关系产生根据不同权利义务不同消灭原因不同收养:法律规定继子女:结婚收养:权利义务单一继子女:双重权利义务解除不同收养制度的发展我国古代的收养制度也称过继,主要是立嗣,嗣子仅限于同宗侄,乞养可收养弃婴和异姓子女。新中国建立后,1950年颁的《婚姻法》明确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相互间的关系等同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991年12月29日通过《收养法》,1998年11月4日修改,1999年4月1日施行。收养法的基本原则有利于被收养人成长原则平等自愿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的原则收养的意义可以使丧失父母的孤儿在养父母的培养教育下,享受家庭温暖,得到健康成长;可以使没有子女人在感情上得到慰藉,在晚年时老有所养,享受天伦之乐;可以减轻国家的经济负担,使社会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从而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宏扬社会成员间相互扶助的道德风尚,实现幼有所育,老有所养,完善家庭关系,对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和精神文明建设有着积极意义。第二节收养的成立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实质要件)收养成立的法定程序(形式要件)事实收养一般收养的条件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特殊收养的条件被收养人的条件收养人的条件送养人的条件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三代以内同辈旁系子女的孤儿、残疾儿童或者弃婴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收养被收养人的条件(1)不满十四周岁的丧失父母的孤儿;(2)不满十四周岁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3)不满十四周岁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收养人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双方共同收养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下列情况不得作为送养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须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依法变更监护人。配偶一方死亡后,死亡方的父母要求优先行使抚养未成年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生存方不能将该未成年人送养。同辈旁系血亲子女的收养我国《收养法》第7条规定:“年满30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4条第3项、第5条第3项、第9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具体要求收养的对象:仅指自己兄弟姐妹或堂、表兄弟姐妹的子女。被收养人可以是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也可以是生父母有能力抚养的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具有血缘联系,但这种收养与旧中国的立嗣有着本质的区别。可不受“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即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子女的,被收养人可以是成年人。孤儿、残疾儿童或弃婴《收养法》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收养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按此规定,有子女的收养人亦可收养本款中所列举的被收养人,收养一名或数名均可。收养成立的法定程序《收养法》第15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成立收养的法定必经程序是收养登记,而收养协议与收养公证是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的程序,是对收养登记的必要补充。收养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收养登记的具体步骤: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步骤;当事人亲自到场:夫妻一方不能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的,须出具公证的委托收养书;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到场。事实收养依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即必须履行法定程序。但我国自1992年4月1日起才开始施行第一部收养法。在1992年4月1日前由于无收养法可依,也不强求必须履行合法手续,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收养法实施前成立的没有办理收养手续的收养有条件地承认其为事实收养。第三节收养的效力收养成立的效力收养的无效收养的效力1、养父母与养子女间产生拟制直系血亲关系;2、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形成法律拟制的直系或旁系血亲关系;3、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消除;4、关于养子女的姓氏: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收养的无效1、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成立收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采用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3、违反法律(包括违反有关收养条件和收养程序的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收养登记或公证机关。无效收养行为的处理1、收养登记的撤销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收养登记,并收缴收养登记证。2、无效收养的确认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收养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发现收养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以判决的形式确认其无效。第四节收养的解除收养关系解除的条件收养关系解除的程序收养解除的效力收养关系解除的条件收养人与送养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养子女年满10周岁的应征得本人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收养义务,侵害被收养子女合法权益,送养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收养关系解除的程序行政解除(登记):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解除协议,并对财产和生活做出了协商一致的妥善处理。诉讼解除:当事人通过向法院起诉,经法院依法审理而解除收养关系的程序。适用:(1)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2)虽然双方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但对财产或生活存有争议。涉及身份的后果涉及财产的后果收养解除的效力1、养子女与养父母及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2、未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3、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协商确定。1、送养人要求解除的,养父母可要补偿收养期间支的生活费和教育费。2、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3、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导致解除的,养父母可要求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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