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刑法和民法保护

整理文档很辛苦,赏杯茶钱您下走!

免费阅读已结束,点击下载阅读编辑剩下 ...

阅读已结束,您可以下载文档离线阅读编辑

资源描述

名誉权刑法保护诽谤罪诽谤罪是指故意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该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246条第1款的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诽谤罪的立案标准1、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2、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3、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4、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2不构成诽谤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1.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2.法人、团体、组织不能成为诽谤罪的犯罪对象。3.即使善意的检举、揭发、批评中有不实成分的,也不应以诽谤罪论处。必须要情节严重才构成诽谤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但对于什么样的情况属于“情节严重”,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没有作出列举规定。对于“情节严重”,一般理解为是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影响很坏的情形。关于手段恶劣,即散布诽谤内容的手段,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用文字散布,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为了达到使诽谤内容传播得广,使被诽谤人受打击大,而采用的手段,应可认定为手段恶劣。本案中被告人采用在工厂门口、政府门口、菜场门口、职工宿舍楼门口张贴大字报即为手段恶劣。关于后果严重,如造成被诽谤人自杀、精神失常、失去生活工作能力、神情恍惚而发生意外事故等等,应可认定为后果严重。关于影响很坏,主要是指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社会影响的。(作者单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一、提交自诉状正本一份,并按被告人数提供相应的副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诉状的名称为《刑事自诉状》。附带民事诉讼的为《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二)自诉人、被告人、代为告诉的近亲属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三)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四)具体的诉讼请求。(五)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及具状时间。(六)物证和书证名称、件数等。二、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材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的复印件,港澳同胞身份证明复印件。三、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材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的复印件,港澳同胞身份证明复印件。四、受委托代为起诉的,应提交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公民代理的,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代理的,同时提交律师事务所的公函和律师执业证件的复印件。五、证明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材料,即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的相关证据、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或法医鉴定等。六、对于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的案件,原告应提交被告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证明材料及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证明材料。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材料。提交的证据(网上无相关概况,但刑事证据是以下几种分类)▪法定形式▪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陈述▪供述辩解▪鉴定意见▪检查勘验▪视听资料相关案例1、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0)张刑自初字第70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昕,1959年11月24日生于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大专文化,系淄博市中心医院感染科科长,现借调于淄博市卫生局医药科工作,住×××。诉讼代理人:陈红梅,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高新长,1956年3月20日生,汉族,淄博市种子管理站党委书记,住×××,系张昕之夫。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亦成,1951年3月2日生于桓台县,汉族,研究生,系淄博市卫生局党委书记兼局长,住×××。诉讼代理人:王爱林,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桂荣,51岁,淄博市中心医院小儿科主任,住×××,系赵亦成之妻。被告人:李建学,1964年9月26日生于临淄区,汉族,中专文化,系淄博市中心医院科教科科长,住×××。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葛文周、王峰,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张昕、赵亦成以被告人李建学犯诽谤罪并造成精神损害为由,于2000年8月20日分别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昕(查对完身份后因病情需要,经法院允许退庭)、赵亦成及诉讼代理人陈红梅、高新长、王爱林、张桂荣,被告人李建学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葛文周、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张昕诉称,被告人李建学多次采取书写并散发匿名信的方式,捏造事实,诋毁自诉人名誉,在很大范围内严重侵害了自诉人的名誉权,导致自诉人张昕反应性精神障碍。附有部分证人证言、被告人李建学寄出的信件及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为证,要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建学定罪处罚,并要求被告人李建学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向自诉人赔礼道歉,赔偿自诉人精神损失费六万元。自诉人赵亦成诉称,被告人李建学为了诋毁自诉人名誉,捏造事实,恶意采取匿名信的方式广泛邮寄,在很大范围内对自诉人的名誉肆意侵害,使自诉人在精神上造成极大创伤,并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附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李建学写的匿名信为证,要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其定罪处罚,并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五万元。被告人李建学及其辩护人均辩称,信件中的内容都是道听途说的,并非捏造。其在1999年10月10日、2000年6月22日寄出的信件,是为了向领导正常反映情况,在6月28日寄出的信件,虽然客观上给自诉人造成一定伤害,但只是民事上的侵犯名誉权,不构成诽谤罪。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同意在一定范围内向二自诉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1991年自诉人张昕与被告人李建学调到淄博市中心医院感染科工作。1993年底,自诉人张昕被提拔为副科长,被告人李建学认为是张昕采用卑鄙手段竞争副科长,心中不满,因此对张昕怀恨在心。在张昕被借调到市卫生局帮忙后,李建学认为自诉人赵亦成是张昕的靠山,就想告倒赵亦成。于是,其于1999年10月10日正值“三讲”期间,捏造事实,写了一封匿名信,经复印后,分别发往市委、市政府、市人大、政协、组织部等部门,信中讲到,1.赵亦成在用人上“只要送上金钱、送上女人,愿什么时候提拔就什么时候提拔,愿提什么官,就提什么官”;2.在对待老婆问题上,其妻的职称晋升,全市重点学科带头人,获得政府特殊津贴全是赵以局长名义到处活动等不正当手段得逞,其实她“狗屁不懂”;3.生活作风问题上,专门有一套房子寻欢作乐、包养情妇,光张昕就流产多次;4.赵亦成多占住房,找人装修。后张昕因欲竞选淄博康复医院副院长,被告人李建学于2000年6月22日再次捏造事实,写了一封匿名信,复印十几份,分别寄给市里领导及市卫生局有关单位,讲到赵亦成给张昕改户口,减小年龄,肆无忌惮地贬低他人,以满足姘妇张昕的“官欲”。在6月28日,被告人李建学又一次捏造事实,写了一封匿名信,复印后寄出25份,分别寄到市卫生局下属医院的院长及各科室,信中其中讲到“赵亦成给张昕拉选票,给评委打招呼,送钱送物,以帮助张昕竞选,这都是张昕‘脱裤子勾引’的丑模样靠上身的,张昕为此流产二次,一次在青岛,一次在大连”,等等。在7月10日,被告人李建学又写了一封匿名信,复印后寄出29件,因没贴邮票而未能寄出,本院受案后从邮局予以提取,未造成影响。上述匿名信被广泛散播后,造成了严重后果。其中致张昕患心因性精神障碍,有自杀倾向,并曾自杀未遂。自诉人赵亦成的名誉受到很大损害,其下属单位的有关人员对其评价发生改变:以前认为赵是一名为人正直、富有改革精神、勤政廉明的好领导,后从信中得知其生活腐化,乱搞男女关系,以权谋私,独断专行。从而使自诉人赵亦成人格、名誉造成很大损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庭宣读并出示了从公安机关调取的以下证据:1.自诉人张昕所作与赵亦成无不正当关系及匿名信反映内容均不属实的陈述材料;2.证人闫桂花证言,证实不知赵亦成为张昕拉选票及说过类似的话;3.证人李娟证实曾和李建学谈过市卫生局家属座谈会上的事;4.证人刘云凤证实未告诉过李建学张昕乱搞男女关系并流产的事;5.李建学寄出的匿名信件及信封,并有公安机关鉴定结论证实是李建学的笔迹;6.部分医疗单位证明材料,证实曾收到过匿名信;7.被告人李建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写匿名信的目的及经过。自诉人赵亦成当庭进行了陈述,证实匿名信内容均为捏造。二自诉人的代理人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淄博市卫生局工作人员宋晓东证言,证明自己被提拔与赵亦成无关;2.淄博市卫生局工作人员张锡云证言,证明和赵亦成仅是工作关系,个人关系一般;3.淄博市中心医院工作人员李慧莲证言,证明张桂荣凭业务得到重用;4.淄博市中心医院工作人员曹培荣证言,证明未给赵亦成装修住房;5.淄博市卫生局办公室证明材料,证明赵亦成只有一套住房;6.淄博市中心医院工作人员刘云凤证言,证明未对李建学讲过有关赵亦成与张昕的事;7.中心医院证明,证明张桂荣自1997年未外出进行学习,只是在1999年8月份外出作短暂考察;8.淄博市卫生局人员马俭庭、高玉明、向云前证言,证明在2000年6月25日单位进行竞争答辩,张昕一直在场;9.淄博市卫生局人员王立春、赵志强、董学农、高建国、张凤云证实,2000年6月26日在桓台开现场会,张昕一直在场;10.淄博市中心医院证明,证明张昕患有心因性精神障碍;11.干部报名表,证明张昕未改动过年龄;12.新华医院会诊记录及病历,分析张昕患心因性精神障碍并治疗,还证实张昕曾服药自杀被抢救;13.淄博市第五医院院长路英智证明张昕患心因性精神障碍;14.市卫生局医政科科长董学农证明陪张昕到市第五医院就诊情况;15.淄博市部分医院领导郑桂新、胡以升,李道乾、张渝、胡立贵、初兆荣、陈维鹏,时立新、姜其河,分别证明收到匿名信及对赵亦成的看法;16.淄博市邮政局职工罗强的证言,证明从张店影院、老师专等处的邮筒里取出一些信(指匿名信);17.张桂荣当庭作证,证明赵亦成作风正派;18.高新长当庭证明张昕曾服舒乐安定自杀,因发现及时被抢救。辩护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淄博市中心医院何兵证言,证实中心医院对张昕有风言风语,但具体情况不知道;2.中心医院证明赵亦成未交住房集资款;市卫生局未通知张昕生病住院,对张昕2000年6至8月份工资已全额发放,还证实被告人李建学一贯表现较好。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张昕病情、对郑桂新、胡以升等九人证实对赵亦成看法的证言及对罗强证言有异议;自诉人及诉讼代理人对何兵证言及中心医院证实李建学一贯表现较好的证明材料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罗强证言证实从多处邮局取了匿名信,但不能证实就是本案匿名信,辩护人对该证据所提异议成立,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合法有效,均予采信。被告人李建学当庭供述了散发匿名信的事实,对写匿名信的真实目的亦曾供认,足以认定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学捏造并用匿名信的方式恶意散布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行为构成诽谤罪,自诉人张昕、赵亦成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学辩解匿名信内容是道听途说的事实,却不能举出来源,且在信中并未注明是“听说”,容易使人认为内容属实,而根据证据证实,匿名信反映的事实并不存在,故应认定信件的内容是捏造。因此,被告人李建学的此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建学对内容未经核实的匿名信广泛恶意散发,且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其第一、二次匿名信是检举、揭发,第三次是一般民事侵权不构成犯罪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自诉人张昕、赵亦成要求被告人李建学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学犯诽谤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

1 / 11
下载文档,编辑使用

©2015-2020 m.777doc.com 三七文档.

备案号:鲁ICP备2024069028号-1 客服联系 QQ:2149211541

×
保存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