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演讲材料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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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噪声监测技术存在的问题(第5页PPT)(一)缺少专业的噪声监测人员当前,环境监测系统内部严重缺乏专业声学人才,尤其是近些年来,各地政府并没有充分重视环境噪声监测工作,不少进行噪声监测的人员有些已经退休有些转业,或者做其他更加重要的监测工作,接替的新人员很多都不是本专业人才,能力不强,又缺少专业的技术训练,造成了更加缺少环境噪声监测人员。在监测噪声过程中,尤其是噪声纠纷监测过程中,一些监测站的业务能力与实际工作要求严重不符。(二)监测数据缺乏代表性我国环境噪声监测次数为:每年监测一次道路交通噪声,46个国家或者地区每年监测一次区域环境噪声,其他噪声每隔五年监测一次,每季度监测一次功能区噪声。而噪声污染水平紧密关系着人们的生活,北方冬季出现很大的风沙、南方则拥有较多的游人;人们在夏季频繁组织户外活动,昆虫鸣叫;秋季产生了大量的能流与物流;北方在冬季增加了采暖噪声源。噪声污染在四季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仅仅依赖于每年一次的监测还无法对一个城市本年度的噪声平均水平积极反应。但是由于设备一起以及人员素质等方面的约束,当前很难有效提升监测次数。各个城市由于不统一的监测时段,噪声城市之间环境噪声监测数据不能形成较强的可比性。(三)落后的监测设备仪器噪声信号与大气污染物、水体污染物等化学物质不一样,其属于不连续的空间分布。由于地形地貌、建筑物造成的影响,噪声信号出现了例如反射、折射等波动现象,进而产生了变化的声能量分布,出现了不连续的空间分布特点。只有利用多样抽样方法进行测量,才能对一个地区噪声平均污染水平真实体现。但是,由于当前采用的都是便携式的监测设备,需要监测人员到达现场。比如很多的点位,需要耗费很多人力物力。这样简单而繁杂的工作浪费了监测技术人员很多精力。因此很多噪声监测仅停留在获得简单数据时期,而忽略了更加深入的研究与评价,造成我国环境噪声监测技术的系列问题。(四)不够健全的监测技术系统我国环境噪声监测方面缺乏相对完善的规范标准,并且相对于环境监测技术的发展体现出了滞后性,逐渐凸显了监测操作较差问题。而制定标准、构建规范通常需要较长时间,不能达到监测和管理要求,一定情况下对提高监测水平造成了约束。尤其是随着不断变化的城市化建设,新产生的环境问题,还缺少相应的技术基础。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制度存在的问题(第8、9页PPT)(一)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一、“噪声污染”的概念界定狭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分析可知,构成噪声污染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超标排放,二是影响他人。但现实生活中存在一些这样的现象:有的工厂企业超标排放,但为了逃避法律的处罚,搬离到偏远的郊区或者更远的地方,虽然超标排放了,但并未给他人的工作、生活、学习造成影响,这种情况算不算是噪声污染?有的企业虽然并未超标排放,但确实是对他人的工作、生活造成了影响,这种情形又该如何规制?此外,新出现的低频噪声,虽未超标,但对他人的生活造成了影响。除此之外,该定只重视对人的关怀,忽视了对财产的保护,例如噪声对他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害该如何救济?这也是我国噪声污染概念所没有提及的。二、公民“环境权”的缺失工业革命不仅带来经济的飞跃式的发展,同时也加快了对环境的破坏,环境污染带来的恶果,如沙尘暴、旱涝灾害等,使人们意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环境权理论应运而生。该理论一经提出便备受推崇,引发了热烈的讨论。1972年的《人类环境宣言》指出,人类享有在良好的生活环境中自由、平等生活的权利。环境不仅属于我们当代人,也属于我们的后一代,保护环境不仅是对自身负责,也是对后代的负责。这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环境权已经得到国际上的认可,并且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之后,世界其他各国纷纷通过立法将环境权确立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对环境权的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虽然经过了近四十年的发展,但始终该理论在我国尚未形成一个系统的、成熟的理论体系,在环境权的法律属性、内涵等方面还存在较大争议,很难达成一致意见。但对于公民应该享有环境权这一点,都存在同一看法。而且,将环境权列为公民的基本人权也符合国际法的潮流。就我国的立法情况来看,未将环境权通过法律明文规定为人权也是不妥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本来就是相辅相成的,权利与义务总是相伴随而生的。但根据《噪声法》第七条的规定,该条规定了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但并未赋予公民应有的权利,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容易产生受害人维权困难的情形。三、公众参与机制尚不健全虽然我国宪法与环境保护基本法、行政法规、规章等法律文件中对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均有所规定,但其规定过于原则化,在实践中贯彻起来却难以操作。首先,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缺乏权利基础,即环境权的缺失。因此,公民在法律上缺少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律基础。即便是有规定,也是比较零散的,没有系统性。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应该是全过程的治理,从事前、事中到事后。但纵观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基本法,诸多立法强调更多的是事后的参与,例如《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中对公民有权检举破坏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的规定。《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对公众参与的规定比较零散,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有关公众参与的规定也只是基础性的,例如只是要求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征求附近单位和居民的意见;需要夜间施工的,必须公告附近的居民。虽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但对公民受到侵害时如何维权却并未作规定。在实践中,公众对环境保护的参与也只是末端的参与,即公众一般都是在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检举、诉讼等方式来救济,但这种参与模式无法从根本上扭转环境破坏的局面。其次,我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制度不健全。一个健全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法律制度不仅应当包括知情制度,还应当包括能够保障公民参与立法、执法与司法的保障制度,但我国对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范围、途径、程序、等的规定并不全面,尤其是在法律责任方面更是没有作出规定,以至于公民在被剥夺了参与权时却又找不到依法参与的依据。在司法救济上,公民只能对侵犯公民个人环境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但对于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环境侵权行为,却未赋予公民个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最后,我国的公众参与模式也不利于调动公众参与的积极性。我国的环境保护主要是在政府主导下的参与,这就会导致公民参与的积极性、主动性不高。因此,必须改革现有的健全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制度,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让更多的公民自愿加入到环境保护的行动中。四、我国噪声污染防治管理体制不顺我国的噪声污染防治采取的是统一监督管理和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是一种多头管理模式。《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是对管理体制的规定,管理的主体包括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能够发挥各自的优势共同治理环境噪声污染。其缺点在于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发生噪声污染时几个部门同时都有管辖权,出现职权交叉的情况,好的情况下会同时管理,治理好环境噪声污染,但也存在两个或多个部门相互推诿、扯皮,推卸责任的现象。由于没有一个统一的协调管理部门,导致噪声污染依旧。五、法律责任过轻《噪声污染防治法》的第七章规定了噪声污染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只是在第六十二条一提而过,没有具体规定刑罚的幅度。相比较其他的法律来说,这种处罚是比较宽松的。如果因环境污染而来带的利益大于环境保护带来的利益,这时有的人在利益的驱使下往往会甘冒风险,因为即使受到处罚,那也远远低于所获得的利益。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不少国家都相继规定了污染环境罪,从刑法、行政诉讼法、民法等领域综合整治污染环境的行为。因此,为了紧跟国际社会的步伐与国际社会接轨,有必要进一步明确造成噪声污染者的刑事法律责任。(二)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一、执法依据不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诞生于1996年,于1997年实施,法律一经制定出来便已落后于现实。受世界其他先进国家在环境立法方面的影响,我国21世纪以来也开始了环境立法理论的研究,但关于环境噪声污染方面的立法仍然存在缺陷,主要表现在:其一,关于治理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定尚未成体系,虽然《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国家声环境排放标准》等对噪声污染均有规定,但大都比较零散。而且,很多法律条文的规定过于原则,在实际操作中很难执行。二、执法体制不健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规定:“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但并未对“各自的职责”作出明确界定。这时就会出现这种情况:一个事件几个部门都有权过问,但究竟谁的决定才最有地位?出现这种权力交叉的情况时也没有协调机构,也没有规定由谁来组织协调工作,各部门之间也没有有效的协调合作,在现实中就会出现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扯皮,从而导致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执法的困境,污染问题无法解决。另外,环境执法体制的不健全还体现在环境执法还在“行政干预”阶段。这种执法理念一方面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相融合,另一方面也和我国的环境保护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不一致。环境执法不仅是行政执法问题,而且也关系到环境保护,进一步关系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为了提高执法质量,应更新环境执法理念,适应会经济发展的实践。此外,环境执法不应只是单纯的“行政干预”,更要重视“法制干预”在环境执法中的重要作用。三、执法手段单一,执法效率低环境执法手段的单一,执法效率低,也是我国噪声污染防治制度中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虽然上级领导要求对环境污染行为从严处理,但并未赋予执法机关实际的权力。从执法手段看,《噪声污染防治法》中规定了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执法手段,但基本上都是行政手段,而且环保行政部门的强制执行权极为有限,主要是罚款,即使违法者不缴纳罚款,执法部门也只能采取诸如加收滞纳金等之类的行政处罚,而且收效甚微。污染者就会觉得造成了噪声污染只是交点罚款就好了,即使不交罚款,行政机关也只能继续采取行政处罚措施,而不能采取一些强制手段。此外,环境执法人员职业道德与专业知识的高低也是影响执法效率的重要因素。有的执法人员缺乏环境法律专业的知识,有的对环保专业技术知识也知之甚少,如果再加上环境管理实践经验的不足,在执法时出现执法不当、执法效率低下的现象不足为奇。(三)司法中存在的问题一、诉讼中受害方举证困难环境侵权责任适用特殊的侵权归责原则:受害者只需证明该环境噪声污染造成的损害事实即可,包括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这样的规定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考虑。虽然对受害者有利,但在实践中限于人力、物力、财力的有限,举证依旧困难重重。首先,环境噪声污染有其不确定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时间的不确定,是指有的噪声发生的时间很短,甚至是一瞬间就消失了,有的噪声则可以持续很长一段时间;二是噪声源位置的不确定,有的噪声源位置是不断移动的,例如交通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噪声源位置相对固定的可通过设备进行检测,但对于流动性大的噪声源,以现在的技术想要对其进行检测,还是比较有难度的,收集证据更是难上加难,等技术成熟再去收集证据时可能早已经人去楼空。此外,大多数的受害者没有资金、技术的优势,再加上证据保全意识薄弱等原因,也导致证据的收集与保全工作存在障碍。其次,环境噪声污染的损害后果具有隐蔽性。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可能一时难以发现,但等到发现收到损害时噪声污染早已不在,甚至已经过了诉讼时效。除了对人身造成的相对较明显的伤害意外,心理上的伤害更是难以证明,例如长期处在噪声污染中造成的失眠、记忆力下降、神经衰弱等症状,很难用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最后,环境噪声污染受害者方面的原因。环境侵权中的受害方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财力、人力的有限导致了其举证的艰难。再加上公民维护环境权益意识的淡薄,诉讼之路的漫长,很多人可能会选择默默忍受。现实生活中噪声污染不仅会对人的身心造成危害,也存在环境噪声污染对财产造成损坏的情形,但立法中对因噪声污染造成财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