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法律事务LegalAffairs39中国信用卡2010.022006~2009年,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相关条款陆续生效施行。该项法律的内容涵盖日本境内涉及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务的所有领域,具有总括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特征,对进一步发挥资本市场功能,促进日本国民经济发展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一、立法背景20世纪90年代初,随着泡沫经济逐渐破灭,日本经济状况陷入低谷。为尽快恢复经济发展,日本桥本内阁于1996年启动了“金融体系改革”计划(也称“日本金融大爆炸”)。至今,金融改革经数届政府不断推进,始终坚持“提高金融体系活力,重塑日本国际竞争力”的宗旨。法制建设是日本金融体系改革计划的重中之重。早在2000年,日本金融厅便提出了制定“金融服务法(日本版)”的设想。通过开展大量有关市场立法的比较研究,日本政府与学者达成了共识,认为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构筑以投资性金融商品为对象的统一的跨领域适用的金融法律制度已经是各国成熟市场立法的通行做法。2005年,日本“活力门”事件进一步暴露出日本法律法规在金融产品规制和投资者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使日本政府愈发坚决地贯彻金融体系改革计划,并于2006年6月由日本国会审议通过了《金融商品交易法》。自2006年7月起,《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有关部分陆续生效施行,截至2009年初,该项法律的条款全部生效。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出台不仅取代了日本原有的《证券交易法》,废止了《金融期货交易法》等4部法律文件,而且推动修订了《银行法》、《信托业法》、《保险业法》等89部法律。立法工作力度之大可见一斑。二、主要内容1.拓展法律的适用范围,实施跨领域的立法规制在《金融商品交易法》出台之前,日本参照美国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的立法模式,建立了以行业分类为基础的金融法律制度体系,《证券交易法》、《银行业法》、《信托业法》、《金融期货交易法》等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及其借鉴意义席秉琼张春晖郑璐多部法律构成了该法律制度体系的主体内容。但是,随着各类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的不断融合,在一种法律与另一种法律的“缝隙”之间,逐步出现了一些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在如何适用相关法律方面形成了一定的混乱,不利于明确和保护金融消费者(尤其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此,日本政府认真反思了过去以行业分类为基础条块分割的立法模式,决定效仿英国《金融服务法》,对具有类似功能的金融产品或服务方式适用统一的管理规则。与以往的法律法规相比,《金融商品交易法》的管理范围大为扩展:一是追加信托受益证券、抵押证券作为有价证券,并规定有无权利凭证均不影响对“有价证券”相关权益的认定;二是引入了“集合投资计划”这一总括性概念,最大限度地囊括了具有投资性质的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三是扩大了衍生品交易的范围,使其既包括场内交易,又包括场外交易、跨境交易等,衍生品的交易对象范围也从有价证券等金融商品,扩展至包括天气衍生品等各类创新产品的金融指标;四是将统一的业务运行规则延L法律事务LegalAffairs40中国信用卡2010.02伸到各类金融业务领域,尤其是明确了“金融商品交易从业者”的范围,要求其统一遵守《金融商品交易法》关于销售、合同设计、资产运用、投资建议的各项规定。2.明确具体分类标准,监管兼具灵活性和差异性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将证券交易、投资信托、投资顾问、金融期货交易纳入“金融商品交易业”范畴的同时,对金融商品交易和金融商品投资者进行了细分,并按照交易类别和交易对手类别对金融商品交易提出了差别管理要求。根据业务内容与服务范围的不同,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将金融商品交易细分为第一种金融商品交易业、第二种金融商品交易业、投资建议与代理业、投资运用业务等四类业务,不同种类的业务适用不同的注册条件。同时,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按照投资者的知识、经验和财力,把投资群体分为专业投资者(如国家、央行、金融机构、有价证券余额为10亿日元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可变更的专业投资者(如上市公司、资本金在5亿日元以上的股份公司、外国公司等)、可变更的一般投资者(如净资产达到3亿日元以上并且投资资产在3亿日元以上的个人和其他法人)与一般投资者。其中,在交易不同的金融产品或者接受不同的金融服务时,满足一定条件的可变更的专业投资者可以申请将其确认为一般投资者;满足一定条件的可变更的一般投资者亦可申请将其确认为专业投资者。在与不同类别的投资者进行交易时,金融商品交易从业者须遵守不同的行为规则。例如,向一般投资者销售金融商品时,从业人员必须履行书面交付义务,充分提示风险,不得有不当劝诱等行为,而对于专业投资者,从业人员则不受上述行为规则约束。值得一提的是,为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金融商品交易法》对金融商品交易从业人员的行为规则作出了详细规定,特别强调金融从业人员要遵守“销售适用性”原则。所谓销售适用性,是指从业人员不得出于缔结合同的目的,对一般投资者进行与其知识、经验、财产状况不符的不恰当的劝诱。缔约时,未对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作出适当说明的,也属于违反适用性原则的行为。一旦违反了销售适用性原则,从业人员及其所在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提高市场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充分发挥市场的价格发现功能充分发挥市场功能以形成金融商品的公正价格,是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而市场功能的充分发挥必须基于市场信心、透明度及其传递效率的提高,为此,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进一步完善了信息披露制度。一是确立按季度进行信息披露的要求。为提高上市公司的透明度,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缩短了原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时间间隔,将每半年进行一次信息披露的方式改为每季度进行一次信息披露的方式。二是引入内部治理报告制度。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参考美国《萨班斯法案》的有关规定,要求企业对与财务报告有关的内控制度的有效性必须作出说明,并由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为确保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该项法律建立了经营者确认制度,即由经营者对所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予以确认,明确了经营者确保所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的法律责任。三是增加要约收购交易的透明度。除提出公司应充实要约收购报告书的内容等一般性管理要求以外,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要求目标公司履行就收购事项发表《意见说明报告书》的义务,既为目标公司提供了向收购人进行质询的机会,也让投资者能够充分地了解目标公司的意愿。四是修改大量持股情况报告制度。受“活力门”事件的影响,日本政府对大量持股情况报告制度进行了修改,提高了报告的频率,使投资者能够更充分地掌握机构持股变动情况。4.加大对不法行为的惩戒力度,对各类经营行为的合规性进行严格监管为维持广大投资者对日本金融市场的信心,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加大了对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市场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将其有期徒刑的最高年限和罚款的最高金额均提高了一倍。此外,对于个别市场主体41中国信用卡2010.02栏目编辑:周少晨zhoushaochen@fcc.com.cn法律事务干扰市场价格的不法行为,如提出虚假交易申报并在撮合成交前撤单等,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予以高度关注,除将刑罚对象由一般投资者扩大至证券公司等机构投资者以外,还允许监管机构对违法主体处以“课征金”(类似于我国的行政罚款)。三、对我国相关金融业务实践的借鉴意义1.高度重视法制建设对于市场规范发展的基础作用和保障作用经济基础决定法律的内容、发展和变化,法律制度建设又会对经济基础产生强有力的推动作用。日本政府通过一系列完善法律制度体系的措施,为日本构建“复线式”金融体系、激发金融体系活力奠定了制度基础,为日本金融改革的深入与日本经济发展的复苏提供了制度保障。这些成果现已转化为日本抗击全球性金融危机的重要的制度资本。目前,符合我国金融市场发展要求的法律制度体系已经基本形成。这套法律制度体系在全球性金融危机面前经受住了考验,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危机对我国金融市场的冲击,提高了境内各类金融机构应对风险的能力。然而,目前我国金融市场仍是一个“新兴加转轨”的市场,国际经济环境中的不确定、不稳定因素还在继续发生着变化,金融市场创新发展还面临诸多挑战。这就要求金融体系坚持走法治化的市场发展道路,进一步夯实我国金融市场稳健发展的制度基础。2.进一步提高金融市场创新立法机制的灵活性金融创新层出不穷,交易关系复杂多变。因此,金融立法刚一出台,即有可能面临落后于市场实际发展状况的问题。为应对这些不确定因素,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不仅在立法技术方面下功夫,引入了“集合投资计划”等颇具生命力的概念,拓展了法律适用的广度和时间维度,还施行了灵活、务实的立法程序。由于《金融商品交易法》涉及领域广泛,配套立法工作浩繁,日本政府综合考虑了所规范内容的重要性、紧迫性等因素,分阶段施行《金融商品交易法》。自2006年开始分阶段施行部分规定,直至2009年初该项法律全部生效,基本保证了配套立法的及时逐步到位,确保了有关制度的有效运行。目前,日本政府正根据市场发生的急剧变化,酝酿再次修订《金融商品交易法》部分条款。我国金融市场的立法工作也正在由先前的框架式立法阶段向提升立法质量的阶段转变,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完善法律制度的工作也将会频繁推进。从金融市场以往的立法经验来看,全国统一的程式化立法体制、机制并不能完全适应金融市场创新发展的制度需求。因此,参考日本立法的部分做法,为金融市场法制建设提供更加灵活、更加符合市场发展规律的立法工作机制,将金融市场法制建设实践中形成的试点立法先行的立法模式,通过适当的方式制度化,对试验性或试点性的立法文件赋予应有的法律地位。3.开展金融立法的前瞻性研究,增加立法的精细化程度,进一步减少行政干预我国正在面临与日本政府在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之前所面临的同样挑战——纵向分割式的法律制度体系难以契合金融产品服务日渐融合的发展趋势。例如,利用期货投资模式开展远期现货合同交易的规范问题、以公开方式募集股票投资资金的理财产品的规范问题等,正是上述挑战的逐步显现。因此,积极参考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认真吸取美国次贷危机的有关教训,开展金融监管的前瞻性研究,对切实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具有重大的意义。由于金融市场所处的发展阶段不同,在我国金融立法中还有很多带有管制性质的内容。在我国金融市场发展初期,这些管制规则对于提高市场主体质量、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也是符合我国资本市场“新兴加转轨”发展特征的。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我国金融市场法制意识、风险意识不断增强,监管机制也有了很大变化。因此参考日本的部分做法,逐步开展监管方式的创新研究,简化行政程序,善用市场规则,才能为金融创新发展创造更好的管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