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冠VS苹果IPAD商标权属纠纷案二审答辩状案件一审简述及双方二审观点摘要国内最为引人关注的知识产权案件之一-----原告(美国)苹果公司(AppleInc)、(英国)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IPAD商标权权属纠纷案,一审已由深圳市中级人民院审结。原告苹果公司、IP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注册号第1590557号“IPAD”商标、注册号第1682310号“iPAD”商标专用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权属调查费、律师费所受损失人民币4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深圳中院一审判决,驳回了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肖才元律师为胜诉一方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主办律师、第一代理人。苹果公司、IP公司不服深圳中院(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08、233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月5日向深圳中院提交了上诉状,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苹果一方上诉状,长达24页,主要观点为:1、原告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已成立合同并实际履行,一审判决认定有误;2、英国唯冠、被告、台湾唯冠之间存在委托关系、3、一审判决排除适用约定的香港法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认定适用中国法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商标交易的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假设应当适用中国法,就表见代理问题,相关的中国法律没有被恰当地适用;5、合同成立应适用实际履行的法律规定、合同效力应适用间接代理(隐名代理)的法律规定、杨荣山的行为对深圳唯冠有法律效力;6、一审程序错误,台湾唯冠是本案的重要利害关系人,应依法追加为案件当事人;7、一审判决违背“利益平衡”原则,有损社会公众利益。唯冠公司二审答辩的主要观点为:1、苹果一方提交的“核心”证据---所谓的电子邮件均发生在苹果一方与本案案外人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并无我方任何授权人员的参与。2、从苹果一方一审提供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邮件“内容”来看,也可以看到出让方均系指台湾唯冠,而不是我方---深圳唯冠。3、所谓的电子邮件本身已附有特别提示:不具有约束力;被答辩人与台湾唯冠签署的书面转让协议自身更明确否定了电子邮件的约束力。3、IP申请发展公司与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是分别在伦敦和台北当地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过的,其交易文件的严肃性和证据效力,远高于一般性的书面协议,在世界各地均是予以认可的。实际履行最基本的特征是向合同签约的对方主体履约。苹果一方所谓“集体交易”和“实际履行”的观点,偷换了交易主体的概念,与客观事实及法律相悖。4、苹果一方坚持的所谓“表见代理”根本不能成立。表见代理首要问题是代表谁?这是表见代理最基本的表象。而本案交易双方均清楚:出让方就是台湾唯冠,故本案根本不存在表见代理。5、苹果一方与台湾唯冠间荒唐地买卖第三人的商标,其低级错误的产生,主要过失在苹果一方。6、诉讼一年半一审败诉后,苹果一方又突然冒出所谓的“间接代理(隐名代理)”的观点,实属诡辩。7、苹果一方称一审程序错误,应追加台湾唯冠为案件当事人的观点,实属败诉后的宣泄;8、苹果一方此前在本案中实际一直使用的是中国法律,香港与本案没有任何联接点。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依法适用中国法律。9、所谓“利益平衡”原则的主张,实为掩盖其商标侵权劣迹。唯冠《二审答辩状》约9600字,由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肖才元律师执笔完成。本文内容,均可视同肖才元律师的代理观点。《二审答辩状》全文如下:二审答辩状答辩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荣山董事长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保税区21、23栋北诉讼代理人:肖才元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谢湘辉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律师被答辩人一(上诉人一、一审原告一):苹果公司(AppleIn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利亚州库珀蒂诺市95014-2084茵芬蒂环道1号(1INFINITELOOP,95014-2084CUPERTINO,CALIFORNIA,U.S.A)法定代表人:DouglasG.Vetter被答辩人二(上诉人二、一审原告二):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IPApplicationDevelopmentLimited)住所地:英国伦敦艾利大街28号3层(28ELYPLACE,3RDFLOOR,LONDON,EC1N6AA,UNITEDKINGDOM)法定代表人:HaydnCalvinWood因苹果公司、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诉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两案,苹果公司、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08、23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我方为此答辩如下:被答辩人(以下亦称“苹果一方”)与我方原本不存在所谓商标权属纠纷,苹果一方提起的所谓“商标权属纠纷”,实为一场闹剧:苹果一方与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亦称“台湾唯冠”)签署的商标转让《协议》,将我方中国商标注册号分别为“1590557”、“1682310”的两IPAD商标错误地当作台湾唯冠的商标进行转让。苹果一方(通过自己专门设立的IPAD公司,即被答辩人二)向台湾唯冠购买该公司全部IPAD商标,(由苹果一方拟定的)转让协议、IPAD清单上,出让方均明确记载为台湾唯冠公司,签约授权书也是台湾唯冠公司出具的,转让款项也是由被答辩人二直接向台湾唯冠公司支付的。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被答辩人苹果一方的上诉纯属无理。一、苹果一方提交的“核心”证据---所谓的电子邮件均发生在苹果一方与本案案外人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以下亦称“台湾唯冠”),并无我方任何授权人员的参与,与我方无关。(1)该邮件尽管进行了“公证”,我方仍明确地指出:此“证据”缺乏真实性、缺乏合法性。该电子邮箱主人是外国人,行为均发生在境外,依照中国司法诉讼证据规则,必须是由境外当地公证、中国相关使领馆认证,方可作为证据使用。而本案中,苹果一方违反上述法定程序,隐去相关情节、径直游说一家与本案没有丝毫联系的境内一家(广州)公证机构出证-----而深圳公证处对此类情形是不可能给予公证的。这里还需特别指出的是:邮箱标明的主人-----即被答辩人二IP公司的授权代表JonathanHargreaves,在地球上根本就不存在,是一虚幻人士。关于这一点,原审2011年2月23日第一次开庭时,我方代理人在质证时明确指出了此人根本不存在(注:这是从苹果一方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交的材料中得知的),并且断定:苹果一方在申请办理公证时,对公证机构隐瞒了这一事实---反之,任何公证机构都不可能出证。对于我方代理人指出的这一事实与观点,苹果一方当庭竭力回避却无法否认,并且直至一审判决仍一直无法提供其所谓的授权代表JonathanHargreaves这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换句话说,JonathanHargreaves这一自然人根本就不存在,“他”做任何伪证,也无法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他”的邮件岂能作为证据使用?(2)从苹果一方一审提供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邮件“内容”来看,也可以看到出让方均系指台湾唯冠,而不是我方---深圳唯冠。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苹果一方在香港高等法院的案件中提供了更多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而在本案中,对电子邮件进行了过滤筛选,将一些对苹果一方不利的邮件过滤掉。由于我方对这些邮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为避免产生歧义,在一审中并未将被苹果一方过滤掉的邮件在本案中引用。而即使是从经苹果一方过滤加工后的电子邮件内容来看,其出让方也仅仅是台湾唯冠,而绝非我方----深圳唯冠。本答辩状对邮件内容的部分引用,仅仅用于从不同角度、不同深度对苹果一方的主张进行驳击,并不表示对材料本身的认可。该类材料均没有我方授权代表的参与,与我方无关,苹果一方提交的电子邮件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往来邮件正文内容中,多以简称“唯冠”(proview)来指代出让方公司,而出现公司全称之处的均无一例外的是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ProviewElectronicsCo.,Ltd)---一家注册在台北的公司。例如:2009年12月8日11:05,JonathanHargreaves发给HuyYuan的邮件中提及:“FinallycanyouaskMr.MaiwhetherhehastheauthoritytoblindProviewElectronicsCo.,Ltd?(译文:最后,你可否向麦先生询问他是否有权代表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又如:所有协议包括商标清单(包括每一次的草案)均由被答辩人的律师起草制作,而这些协议及附件均无一例外地采用出让方公司全称:“ProviewElectronicsCo.,Ltd”(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日星期二13:43,JonathanHargreaves发给HuyYuan的邮件的附件系转让商标的清单:PROVIEWELECTRONICSCO.,LTD:I-PAD/IPADMARKSWORLDWIDE(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全球范围I-PAD/IPAD商标),其Owner(持有者)栏中的记载也为ProviewElectronicsCo.,Ltd。再如:2009年12月8日星期二11:05,JonathanHargreaves发给HuyYuan的邮件所附转让商标的清单也为PROVIEWELECTRONICSCO.,LTD:I-PAD/IPADMARKSWORLDWIDE,其Owner栏中的记载同样也为ProviewElectronicsCo.,Ltd;而且,所附(分区)商标转让协议AssignmentofTradeMarks中记载的出让方为PROVIEWELECTRONICSCO.,LTD,acompanyorganisedunderthelawsofTaiwan(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一家依照台湾地区法律设立的公司)。需要指出的是:上述邮件的附件原文在苹果一方“证据”--邮件公证书中均有记载,而译文,却被苹果一方刻意略去,没有提供。还需特别指出的是,由苹果一方提供的邮件可清晰得知:协议及商标清单系由苹果一方律师起草-----2009年10月23日星期五15:35,JonathanHargreaves发给HuyYuan的邮件中记载:“程序非常简单……我会让我的律师准备书面协议和转让文件将IPAD的权益转给我公司”。二、所谓的电子邮件本身已附有特别提示:不具有约束力,被答辩人与台湾唯冠签署的书面转让协议更明确否定电子邮件的约束力,加之我方未授权任何人转让我方的IPAD注册商标,故苹果一方向我方主张权利实属荒唐(1)电子邮件不作为效力文件,也是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与台湾唯冠交往中双方的共识-----此前,台湾唯冠联系人HUYYUAN也反复特别强调这一点。HUYYUAN电子邮件尾部均带有提示:“任何在本信件内容中的非官式意见、结论和其他资讯,不得视为代表唯冠或其子公司之立场或意见,除非有独立于此邮件之外的唯冠全权代表的另行证明”。而本案根本不存在“独立于此邮件之外的唯冠全权代表的另行证明”,因此,电子邮件不作为效力文件。(2)原告二与台湾唯冠最终签署的《协议》,已以书面协议明确否定电子邮件的效力。《协议》第11条---即协议最后一条,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与台湾唯冠公司特别约定:“第11条本协议及本协议提及的一切文件构成双方之间关于本协议标的的全部协议并取代先前关于该标的草案、协议、承诺、陈述、保证及任何性质的书面或口头安排”。简言之,仅就邮件自身内容而言,苹果一方强调必须持有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方可、HUYYUAN邮件强调邮件不具有效力,加之,原告二律师起草并由原告二与唯冠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正式签署的《协议》第11条之约定,往来邮件均已被书面正式协议取代,不作为任何依据。如果条件允许。最好使用一个ipad2皮套三、苹果一方所谓“集体交易”和“实际履行”的观点,偷换了交易主体的概念,与客观事实及法律相悖所谓的“集体交易”的观点,相信是苹果一方在一审庭外提交的书面材料中出现的观点---因其在一审数次公开开庭时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