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最新案例一原告:福建省霞浦电子仪器厂被告:北京延庆磁疗器械厂一审结案时间:1993年12月31日二审结案时间:1994年7月5日[案情]福建省霞浦电子仪器厂在70年代中期开始生产电推拿机,1978年开始在该商品上使用“康乐牌”商标。1981年霞浦电子仪器厂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康乐牌文字商标,并于1983年5月30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电推拿机。1984年霞浦电子仪器又推出了新产品电子针灸按摩器,并在同年11月经福建省电子工业总公司批准开始批量生产LY—5型电子针灸推拿按摩器。因电子针灸按摩器是未经核定使用的商品,霞浦电子仪器厂便将康乐文字作为非注册商标使用在电子针灸按摩器获得福建省优质新产品称号,1985年6月被轻工部评为全国轻工业优秀新产品,1986年12月被电子工业部评为部级优质产品。北京延庆磁疗器械厂成立于1986年8月,系独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该厂以康乐作为其商品磁块的名称,生产并销售火光牌SC—A、B、C型康乐磁块,并在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康乐磁块字样。自1989年5月10日起,因延庆磁疗器械厂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耿字牌获得核准,便将非注册商标火光牌改为注册商标耿字牌。另外延庆磁疗器械厂厂长耿奎在80年代初期曾任吉林省辽源市磁疗器械厂厂长,SC—A型磁块系在辽源期间独自研制。辽源市磁疗器械厂成立于1981年,该厂在80年代初期曾生产和销售过SC—A型磁块,并以康乐作为产品名称。1986年8月耿奎离开辽源市磁疗器械厂,到北京延庆县任延庆磁疗器械厂厂长。1987年起,霞浦电子仪器厂的康乐牌电子针灸按摩器和延庆磁疗器械厂的火光牌康乐磁块同时在北京西单商场、北京东风市场销售,在市场销售中因康乐文字的使用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购,因而双方发生纠纷。霞浦电子仪器厂遂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电子针灸按摩器上注册康乐文字商标,1988年10月30日获得核准。1988年11月霞浦电子仪器厂就本案争议上告霞浦县工商局,后被移交北京市工商局处理。1989年8月3日,北京市工商局复函霞浦电子仪器厂:“延庆磁疗器械厂用康乐作为作为磁疗商品的名称,虽有不妥之处,但尚未构成对你厂注册的康乐商标专用权的侵犯。”1992年2月10日霞浦电子仪器厂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霞浦电子仪器厂诉称:我厂生产的电子针灸按摩器的商标为康乐,于1998年10月30日经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以取得该产品的商标专用权。1989年初,我厂在北京西单、东安两大百货商场发现延庆磁疗器械厂生产销售的磁块取名为康乐磁,并且导致了消费者误认和误购。延庆磁疗器械厂的行为以侵犯了我厂的康乐商标专用权,要求法院制止侵权行为,并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延庆磁疗器械厂辩称:我厂将“康乐”牌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并不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我厂生产的康乐磁自1983年即投放市场,行销全国,出口东南亚地区,年创利达百万元以上,康乐磁作为商品的特有名称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另外,我厂生产的康乐磁与福建霞浦电子仪器厂生产的电子针灸按摩器在产品名称、外形结构、性能用途、产地、包装等方面均有不同。因此,消费者不会对康乐磁和康乐牌电子针灸按摩器产生二者系同一产源的错误认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审判结果]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商标法只保护商品注册商标,并不保护商品的特有名称,即使延庆磁疗器械厂生产的康乐磁早在80年代初期已投放市场,但并未获得法律保护的依据。按照国际惯例和我国的一贯做法,商品分类主要遵循功能用途是否相同类似的原则。延庆磁疗器械厂生产的耿字牌磁疗器,其功能和用途与霞浦电子仪器厂生产的康乐牌电子针灸按摩器基本相同,都是医疗器械,均有止痛功能,用于治疗关节炎、神经痛等病患,两者属于类似商品。延庆磁疗器械厂将“康乐”作为其商品磁疗器的特有名称,与霞浦电子仪器厂已经在类似商品的电子针灸按摩器上注册的文字商标相同,这就易于导致消费者产生两种商品的生产企业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这是商标法所禁止的,故在霞浦电子仪器厂依法将康乐文字进行商标注册登记后,延庆磁疗器械厂理应改变康乐磁这一商品名称,但延庆磁疗器械厂坚持使用康乐磁作为自己商品的特有名称,构成了对霞浦电子仪器厂康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损害了原告霞浦电子仪器厂的商业利益,被告延庆磁疗仪器厂理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8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延庆磁疗器械厂停止在制造的磁块产品名称上使用“康乐”字样;10日后,停止在其销售的磁块产品名称上使用“康乐”字样;二、延庆磁疗器械厂赔偿霞浦电子仪器厂30万元。延庆磁疗器械厂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1993年12月24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霞浦电子仪器厂的诉讼请求。延庆磁疗器械厂上诉称:康乐磁块和电子针灸按摩器是两种不同的产品,两种产品使用的商标也不相同,根本不会造成误认。此外,康乐二字自1983年就已被延庆磁疗器械厂作为商品名称使用,霞浦电子仪器厂先以康乐注册商标,继而又提起诉讼,实质是一种出于恶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审判结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本案涉及的五个问题作出了分析认定:1.霞浦电子仪器厂生产的电子针灸按摩器和延庆磁疗器械厂生产的磁块是否属于类似商品1988年11月1日以前,我国采用国内商品分类法受理商标注册申请。霞浦电子仪器厂申请的康乐牌电子针灸按摩器和延庆磁疗器械厂申请的耿字牌磁疗器械采用国内分类法。国内分类法中将每类商品分成若干组,以此来确定类似商品的范围,凡同组的即为类似商品。国内分类法中第17类的6组包括了健身按摩器和磁块。1988年11月1日后,我国按国际商品分类法受理商标注册申请,国际分类法中依据专门的类似商品区分表来划分类似商品,经查类似商品分表第十类第二类似群包括了电疗器械和磁疗器械,电子针灸按摩器和磁块虽未具体名列其中,担保括在上述两个商品领域之内。除了以上判断类似商品的具体方法外,按照国际惯例和我国的一贯做法,判断类似商品主要遵循功能、用途是否类似的原则。以此原则,磁疗块和电子针灸按摩器两者属于类似商品。另外,市场销售中发生的消费者误购,双方发生的纠纷,更加印证了磁疗块和电子针灸按摩器两者属于类似商品。2.磁疗块和电子针灸按摩器是否足以造成误认商标法确认的误认,是指商品产源的误认和使消费者产生当事人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不是指产品本身的误认。一般情况下,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装潢使用的,就足以使消费者造成误认。以此原则,延庆磁疗器械厂主张的康乐磁块与康乐牌电子针灸按摩器在外形、性能等方面不同,根本不会误认,在商标法上是不能成立的。延庆磁疗器械厂以康乐牌电子针灸按摩器的商标作为其商品的特首名称,已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3.霞浦电子仪器厂的电子针灸按摩器上注册康乐文字商标是否存在恶意1988年10月30日,霞浦电子仪器厂获准在电子针灸按摩器上注册康乐文字商标,但早在1984年11月霞浦电子仪器厂即已开始批量生产LY—5型电子针灸按摩器,并将康乐文字作为非注册商标使用在点在针灸按摩器上,又在1984年、1985年和1986年连续别评为省优、部优产品。同时,该案事实清楚,在1984年前两个厂并无任何关系,在这两个厂由康乐文字的使用于市场竞争中发生纠纷以后,霞浦电子仪器厂遂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康乐商标,并继而主张权利,这只能说明夏普电子仪器厂商标意识强。延庆磁疗器械厂所述霞浦电子仪器厂在电子针灸按摩器上恶意注册康乐商标的理由不成立。4.延庆磁疗器械厂与辽源市磁疗器械厂的关系延庆磁疗器械厂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系独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1986年8月成立于北京;辽源市磁疗器械厂西辽源市第6中学的校办工厂,成立于1981年,也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两者在法律上没有任何联系,更不存在合法的继承关系。虽然耿奎先后任两厂的厂长,康乐磁块也确系耿奎在辽源期间独立研制,但耿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延庆磁疗器械厂不能以辽源市磁疗器械厂早在1983年就使用康乐作为磁块产品的名称这一事实来为其辩解,延庆磁疗器械厂使用康乐作为磁跨产品的名称最早时间在1986年8月。根据以上分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延庆磁疗器械厂将霞浦电子仪器厂已在电子针灸按摩器上获准注册的康乐文字商标作为其产品磁块的名称,并突出使用“康乐”字样,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已构成对霞浦电子仪器厂康乐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且延庆磁疗器械上不能依据辽源市磁疗器械厂早在1983年即以生产和销售康乐磁块这一事实来主张免除或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但本案争议确属权利冲突性的商标侵权纠纷,双方对于康乐商标与康乐磁产品这一特有名称发生冲突均无过错。但是,延庆磁疗器械厂在得知霞浦电子仪器厂取得“康乐”注册商标使用权后,仍坚持使用“康乐磁”这一产品名称并长达数年,损害了霞浦电子仪器厂的合法权益,理应子啊停止侵权的同时,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延庆磁疗器械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于1994年7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二:人头像图形(染发香波)商标侵权纠纷案原告:北京丽源公司被告:北京顺义光明化妆品厂一审结案日期:1994年12月20日二审结案日期:1995年4月15日[案情]1986年12月30日,北京日用化学五厂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光明”牌商标获得核准,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染发香波,后“光明”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北京丽源公司。1989年4月北京丽源公司日化五厂设计了人头像图形,并于1990年开始将其用于“光明”牌一局黑染发膏的外包装。1991年8月20日起,北京顺义光明化妆品厂未经许可擅自将北京丽源公司日化五厂设计的人头像图形用于其产品“春宝”牌一洗黑洗染香波,后又用于一梳黑局发膏。这两种商品的包装物不仅在文字内容而且在图案的排列分布以及色彩上均与北京丽源公司日化五厂的极为相似。1992年4月11日,北京丽源公司将其设计的人头像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并于1993年3月10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牙膏、牙粉、化妆品、香料、精油。1993年4月24日北京丽源公司日化五厂授权法律顾问在《经济日报》上郑重证明:凡未经我厂许可,任何厂家和商号不得以任何借口非法制造和出售本厂商标标识,生产销售与“光明”牌一洗黑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仿冒产品,否则即为侵权行为,本厂将依法追究侵权责任。1993年12月28日北京丽源公司日化五厂又委托北京信华律师事务所向北京顺义化妆品厂发出法律意见书,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994年1月7日北京顺义化妆品厂富含北京信华律师事务所,表示自己并未侵权,法律意见书纯属欺诈。北京丽源公司遂于1994年4月4日向北京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北京顺义化妆品厂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北京丽源公司诉称:原告生产的“光明”牌一洗黑洗染香波,一局黑染发膏系知名商品,其产品包装上使用的人头像图形,亦已在商标局获得核准注册,批号为633014。现被告无视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使用与原告已注册的人头像商标相似的图案作为其产品“春宝”牌一洗黑香波,一梳黑局发膏的包装装潢,该行为足以让消费者误解,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使用该包装,销毁库存侵权包装物;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3、承担诉讼费用。北京顺义化妆品厂辩称:我厂生产的一洗黑香波和一梳黑局发膏,使用的是我厂自己的商标“春宝”牌,至于产品外包装上的人头像,只是作为装璜使用,不是作为商标使用,所以我厂并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另外丽源公司在人头像商标获得注册后,使用中未注册标记,违法了商标法有关规定,不应受到商标法的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