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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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有限公司工伤赔偿争议纠纷一案,现被申请人依据事实与法律,根据本案情况,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申请人请求“支付医疗费42373.00元”不能够成立1、申请人请求支付的该项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在本案中,申请人直接向被申请人支付,系主体错误,不符合相关规定。2、申请人请求“支付医疗费42373.00元”的权利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中已经得到了保障,该事实在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2007)*民权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及***中级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有明确的体现,并且,申请人已经得到了该项赔偿,再就该权利向被申请人主张,不符合立法本意及立法精神。3、“*劳工伤认字第060904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于2009年6月22日生效,则意味着申请人应当自2009年6月22日起一年之内行使向被申请人主张该医疗费的权利,而申请人并没有在该期限内行使其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不应当得到支持,同时,进行工伤伤残鉴定并不能导致行使该项权利的时效产生中止或中断。二、申请人请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74天×30%=783元”超过仲裁时效1、申请人的该项权利应当自2009年6月22日之日起一年之内进行主张,而申请人并没有在该期限内行使权利,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进行伤残鉴定并不必然影响该项权利的行使。三、申请人要求补发工资568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两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了在申请人受伤期间的误工费标准、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及总额,现申请人以远远超过该标准的数额继续向被申请人主张该权利,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四、申请人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80.00元”不能够成立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申请人直接向被申请人主张,系主体错误。2、按照劳人部门的相关规定,月计薪天数应为21.75天,而申请人按照24.5天计算显然不符合相关规定。3、在两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了申请人已经得到了68443.20元的伤残赔偿金,并且该赔偿额已经远远超过了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因此,申请人再向被申请人主张该项权利,是不能够成立的。五、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伤残津贴不符合相关规定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公导致4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即伤残津贴应由保险基金支付,而申请人直接向被申请人主张,系主体错误。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伤残津贴的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而申请人主张按年支付,不符合规定。3、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部门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不予受理。六、申请人主张由被申请人负责各种保险的缴纳是不能够成立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行使该项权利的部门应为劳动行政部门,而非劳动仲裁部门,所以,对于该项请求,应当依法不予受理。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各项申请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相关规定,因此,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决。答辩人:*****有限公司2011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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