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浙安监管危化〔2012〕145号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省部属企业:为加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40号)、《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我局制定了《浙江省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浙江省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40号,以下简称《规定》)、《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城镇燃气、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及港区内仓储经营单位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标准辨识确定,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长输管线)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辨识和确定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2-全管理制度,落实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措施。第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并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投入。第六条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等机构应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保证工作质量,并对所出具的报告、证明负责。第七条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实施细则,对本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省安全生产监管局指导、监督全省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对一级重大危险源以及中央在浙和省部属的大型企业重大危险源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维护与管理重大危险源监管信息系统和省级重大危险源数据库,定期分析、评估重大危险源安全信息,制定相关工作制度、办法和监管措施。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指导、监督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对一、二级重大危险源以及中央在浙和省部属企业的重大危险源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有关规定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送重大危险源档案资料及有关信息。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指导、监管辖区内危险化学品单位依法开展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实施重大危险源备案、核销等工作,负责辖区内重大危险源信息的更新与管理,依法开展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根据有关规定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送重大危险源档案资料及有关信息。第二章辨识与评估第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和本实施细则,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对辨识结果负责。第九条危险化学品的存在数量应按下列规定辨识:(一)对于储存区域,危险化学品的存在数量应当是储罐或仓库的设计允许最大储存量。-3-(二)对于生产场所,危险化学品的存在数量应当是生产达到设计最大负荷时的最大量。(三)对于管道项目,危险化学品的存在数量应当是发生事故后管道所能泄露出的危险化学品最大量。第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开展重大危险源辨识过程中,应当严格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辨识结果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辨识的依据;(二)辨识单元范围;(三)辨识单元内危险化学品名称及其临界量;(四)确定危险化学品存在数量的说明;(五)辨识的计算过程及结论。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确定本单位没有重大危险源的,应将辨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告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危险化学品单位自行组织安全评估的,应符合以下要求:(一)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评估工作,并对安全评估报告进行签章发布;(二)安全评估技术负责人应具备安全评价师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三)安全评估人员由安全、机械、电气、化工工艺、仪表自动化等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并应具有相应的中高级职称。第十三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可以与本单位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也可以单独进行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重大危险源根据其危险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为最高级别。重大危险源分级方法见本实施细则附件1。第十四条重大危险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采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进行安全评估,确定个人和社会风险值:(一)构成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且毒性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4-大于或等于1的;(二)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且爆炸品或液化易燃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第十五条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明确、措施可行,并包括下列内容:(一)评估的主要依据;(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三)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及危害程度;(四)个人风险和社会风险值(仅适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五)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周边场所、人员情况;(六)重大危险源辨识、分级的符合性分析;(七)安全管理措施、安全技术和监控措施;(八)事故应急措施;(九)评估结论与建议。危险化学品单位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的,其安全评价报告中有关重大危险源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安全评估及分级:(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已满三年的;(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三)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或者储存方式及重要设备、设施等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或者风险程度的;(四)外界生产安全环境因素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五)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10人以上受伤,或者影响到公共安全的;(六)有关重大危险源辨识和安全评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变化的。第三章登记建档、备案和核销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辨识确认的重大危险源及时、逐项进行登记建档。重大危险源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文件、资料:-5-(一)辨识、分级记录;(二)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三)涉及的所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四)区域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一览表;(五)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六)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措施说明、检测、检验结果;(七)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意见、演练计划和评估报告;(八)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九)重大危险源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责任机构名称;(十)重大危险源场所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文件、资料。第十八条重大危险源备案采用网上申报和纸质材料报送相结合的方式。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备案信息录入重大危险源信息系统;同时,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报备的重大危险源资料进行符合性及完整性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抽查,符合要求的,出具书面备案意见(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告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及时通知申报单位修改、补充相关材料。第十九条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每半年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备案信息进行确认,每年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并将确认情况和总结报告及时录入重大危险源信息系统。第二十条重大危险源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下列信息变更情况:(一)单位名称;(二)法定代表人;(三)单位地址;(四)联系方式;(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和分级、登记建档工作,并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6-第二十二条重大危险源出现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第二十三条重大危险源经过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申请核销。申请核销重大危险源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载明核销理由的申请书;(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三)安全评价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第二十四条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核销的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销并出具《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核销告知书》;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必要时,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聘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核查。第二十五条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开始后10日内将辖区内上季度备案、核销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材料报送至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1月15号和7月15号前将前半年辖区内的一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核销材料报送至省安全生产监管局。第四章安全管理第二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得到执行。第二十七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方式)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一)重大危险源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组份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和监测系统以及可燃气体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并具备信息远传、连续记录、事故预警、信息存储等功能;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具备紧急停车功能。记录的电子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二)重大危险源的化工生产装置装备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装备紧急停车系统;-7-(三)对重大危险源中的毒性气体、剧毒液体和易燃气体等重点设施,设置紧急切断装置;毒性气体的设施,设置泄漏物紧急处置装置。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SIS);(四)重大危险源中储存剧毒物质的场所或者设施,设置视频监控系统;(五)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构成重大危险源项目,安全监控监测设备应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重大危险源应在本实施细则颁布实施后一年内安装安全监控监测设备并投入使用。第二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保证安全监控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对重大危险源监控检测数据、图像进行保存备份,并保留6个月以上。第三十条通过定量风险评价确定的重大危险源的个人和社会风险值,不得超过本实施细则附件2所列的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限值标准。超过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限值标准的,危险化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