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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甲厂自1984年起在其生产的衬衫上使用长城商标;1986年,乙服装厂也开始使用长城商标。1988年3月,乙厂的长城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等。1989年1月,乙厂发现甲厂在衬衫上使用长城商标,很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认。因此甲、乙双方发生侵权纠纷。根据案情请分析:(1)甲、乙两个厂谁构成侵权?为什么?(2)侵权行为始于何时?请说明理由。(3)侵权方能否继续使用长城商标?请你提出可行性建议。15题.[参考答案](1)自1988年3月起,乙厂成为长城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对该商标依法享有专有权。甲乙未经乙厂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即服装)上使用长城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3分)(2)甲厂的商标侵权行为从1988年3月开始(或从乙厂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因为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专用权的效力始于其被核准注册之日,故在此日期之前,乙厂对长城商标并无专用权,因此此前不会发生侵权。(3分)(3)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侵权方应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再在服装或者与其类似的商品上使用。①与乙厂协商取得许可,双方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分)②购买该商标的所有权。(2分)【案情】电影《马路天使》,并对该电影作品享有著作权。《马路天使》剧本的著作权人是袁牧之先生,但袁先生早已于1978年去世。1995年4月,华而实先生借用20世纪30年代电影《马路天使》时代背景和主要人物关系,重新创作了电影剧本《天涯歌女》。1995年5月4日,东方影视乐园通过招标方式,拍卖故事片《天涯歌女》的摄制权,山东电影制片厂最终以32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获得摄制权。袁牧之先生的配偶和女儿得知上述情况后,提出异议,认为华而实先生的重新创作行为是在未经著作权人(即作者的继承人)许可的情况下进行的,侵犯了《马路天使》剧本的著作权。【问题】(1)作为电影作品,《马路天使》是否仍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2)袁牧之先生创作的《马路天使》剧本的著作权是否已进入公有领域?(3)华而实先生的重新创作行为是否侵犯了《马路天使》剧本的著作权?【答案】(1)不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因为电影作品《马路天使》从1937年摄制完成到1995年已远远超过了50年的保护期。(2)《马路天使》剧本的著作权没有进入公有领域,因为作者袁牧之先生于1978年去世,至今没有50年,而且作者有自己的合法继承人。(3)电影《马路天使》是根据《马路天使》剧本拍摄的,因此,相对于剧本而言,电影《马路天使》是演绎作品。由于电影《马路天使》已进入公有领域,而其原作品《马路天使》剧本仍然在著作权保护期内,因此,他人根据演绎作品--电影《马路天使》再创作时,不需要得到演绎作品原著作权人的同意,但是应得到原作品--《马路天使》剧本著作权人(即作者的继承人)的同意。本案中的华而实先生在未经著作权人(即作者的继承人)许可的情况下重新创作,其行为侵犯了《马路天使》剧本的著作权人的权利。【解析】(1)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1条第3款的规定,50年之后,电影作品《马路天使》的发表权和财产权不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作为电影作品的《马路天使》完成于1937年,到1995年已超过了50年的保护期,所以,电影作品《马路天使》不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2)《马路天使》剧本的著作权人是自然人袁牧之先生,作者于1978年去世。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期限是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而根据《著作权法》第19条的规定,公民死亡后,作品的著作权在保护期内的,根据继承法,该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内容转移由继承人享有。从本案看,《马路天使》剧本的著作权仍然在保护期内,依法应由袁牧之先生的继承人--配偶和女儿继承享有,因此,《马路天使》剧本并没有进入公有领域。1994年12月,H化工研究院工程师梁某在一次技术洽谈会上与G化工厂厂长张某结识。张请梁帮助解决污水净化重复利用的技术难题,梁某答应试试。1995年春节,梁某与其在大学读书的儿子在H化工研究院院内一个废弃多年的人防工程里,用三个箩筐、一堆渣土、扫帚、水桶等工具,还自费购买了十余种试剂、试纸、电炉等物品,对G化工厂的污水水样进行净化实验。实验结果达到了G化工厂的技术指标要求。梁某将实验资料交给H化工研究院一份,院里认为梁某为该院工程师,污水净化又是其业务研究范围,此成果应是职务技术成果,便以研究院的名义于1995年5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了“HI-PQ703污水净化方法”专利申请。1998年7月,研究院获得专利权。在此期间,梁某一直认为自己的成果是非职务发明,故强烈要求办理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双方争执不下,梁某诉至法院。请分析:梁某和H化工研究院,谁的主张成立?为什么?论述题试述专利的优先权原则。参考答案名词解释题:1优先权是先申请原则的例外,是指将后续申请的申请日提前至首次申请的申请日的权利;在要求优先权时,首次申请日被称做优先权日;享有优先权的一定期限被称做优先权期。可以分为国际优先权和国内优先权。国际优先权指申请人在任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首次提出正式专利申请后的一定期限内,又在其他该公约成员国就同一内容的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的,可将其首次申请日作为其后续申请的申请日。国内优先权,即在本国首次提出申请后,又就相同的主题再次向本国专利局提出申请的,可以在优先权期内享有优先权。国内优先权制度的规定对保护本国国民的利益、为本国国民实现不同专利种类间的转化创造了条件。要求优先权的条件:(1)请求人须是享有优先权的人。既可是首次提出申请的人,也可是优先权的继受人。(2)首次专利申请须是正式申请。(3)要求优先权的发明创造必须与首次申请属同一内容。(4)只能在优先权期内提出。(5)国际优先权须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内提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之一:独创性【案情】1996年10月,吴某在市场上第一次听到歌曲《滚滚长江东逝水》的片断音调,1997年的元旦吴某再次听该歌曲之后,觉得这首歌曲的某些音调与自己在1988年5月谱写的《中华之声》歌曲曲调有相似之处。于是,吴某找来载有《滚滚长江东逝水》的歌曲举音像资料,经过反复与自己创作的《中华之声》歌曲原稿对照、辨别之后,认为电视剧《三国演义》中包括主题曲《滚滚长江东逝水》在内的20首插曲,均是抄袭篡改《中华之声》的结果。于是吴某以《滚滚长江东逝水》歌曲的曲作家谷某为被告,向河南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院判决吴某败诉,吴某不服,上诉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高院于2003年1月13日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原告对自己创作的歌曲《中华之声》依法享有著作权,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其起诉的实施成立。而被告向法院提交那多位音乐界专家对两曲的对比性分析意见,均认为双方的歌曲不具有同一性,不存在抄袭、剽窃的问题。因此,法院对原告所称的由被告完成的《三国演义》主题曲《滚滚长江东逝水》等20首歌曲的侵犯著作权的你有不予采纳。2003年2月12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1,如何理解作品的独创性?2,如果作品是被告独立完成的,但其作品的某些音调确实与被告的作品具有相同之处,那么,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那原告的著作权?【解析】1,独创性是作品应具备的条件之一,它要求作品的完成必须是作者独立构思而成。2,如果作品是被告独立完成的,即使其作品的某些音调确实与原告的作品具有相似之处,也不构成侵权。本案的难点在于正确理解作品的独创性。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与专利法中要求的创造性不同。创造性要求首创前所未有的事物;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原创性,只要是独立完成的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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