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来文件汇编WW46船舶黑名单制度第1/2页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海事局关于建立并实施船舶黑名单制度的通知(生效日期:2000年10月1日)长江干线船舶安全检查工作会议召开后,我局各直属局按照“船舶安全检查工作责任状”的要求,成立了安检机构,组建了专职安检人员队伍,使我局的船舶安全检查工作走上了规范化的轨道。通过一段时间的运作,安检站的组建加强了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力度,促使安全检查质量得到了全面提高,与此同时被禁止离港的船舶数量也大幅增加。通过对被禁止离港船舶的原因进行分析,船舶被禁止离港主要是由于船舶技术设备状况差、船舶安全管理不善、船员素质低等原因造成。同时,通过对近年来水上交通事故原因的综合分析,也显示出大量事故的发生都和船舶技术状况差、船员素质低、船舶和公司内部安全管理不到位有关。为此,为强化对低标准船舶的安全监督和动态跟踪,借鉴国际上普遍实行船舶黑名单制度的成功经验,我局决定在辖区范围内建立并实施《船舶黑名单制度》,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各级领导要提高认识,切实抓好“船舶黑名单制度”的落实,督促下属船舶安全检查部门和签证部门按照“制度”的要求做好对被列入“船舶黑名单”船舶的安全检查和现场签证工作。二、采取多种形式向船舶公司和船员宣传实施“船舶黑名单制度”的目的、意义和要求,争取得到船公司和船员的理解和支持,保证“制度”的顺利实施。三、各单位自行决定船舶禁止离港的,应在解除禁止离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禁止离港通知书》、《解除禁止离港通知书》和《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传真报备我局。四、各单位在处理重大水上交通事故或重大污染事故时,所涉及的船舶满足列入“船舶黑名单”条件的,应在该事故调查处理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将船舶有关情况上报我局。五、接到我局公布的“船舶黑名单”后,应在所有港监对外服务窗口进行安全检查和现场签证后应在相应台账备注栏内予以注明。六、每月5日前将上月对列入“船舶黑名单”的船舶进行的安全检查和现场签证情况上报,并将实施“黑名单制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反馈我局。附件:船舶黑名单制度外来文件汇编WW46船舶黑名单制度第2/2页附件:船舶黑名单制度第一条为加强船舶安全监督和对低于标准船舶的控制,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长江海事局管辖水域范围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下列船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1)50总吨或36.8千瓦及以上的内河船舶;(2)中国籍海船。第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应列入“船舶黑名单”:(1)在船舶安全检查中被禁止离港的船舶;(2)发生重大水上交通事故或重大污染事故并负全部或主要事故责任的船舶;(3)因违法被处以10000元及以上罚款的船舶。第四条长江海事局每季度通过《长江海事公告》公布一次“船舶黑名单”。第五条各级海事机构应根据船舶近期安检情况决定是否对列入“船舶黑名单”的船舶安排检查以及检查的范围。此种检查不受六个月内不再重复检查的限制,且每个月至少对列入黑名单的船舶检查一次。第六条各级海事机关在办理船舶签证时,如发现列入黑名单的船舶按本制度第五条要求未进行船舶安全检查,应通报船舶安全检查部门。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按规定办理签证。各级海事机关应对列入黑名单船舶进行现场签证,加强对船舶证书及有关文书、资料和《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的审验,并核查船舶的适航状况。对于不符合签证条件的船舶或未按“安检通知书”的要求纠正缺陷或未申请安检复查的船舶,不予办理签证,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七条对列入“船舶黑名单”的船舶,长江海事局将向船舶登记机关和船舶检验机关通报。对有三分之一以上的船舶被列入“船舶黑名单”的船公司,长江海事局将在《长江海事公告》通报,其所属的其它船舶将作为优先受检的船舶。第八条船舶被列入“船舶黑名单”后半年内又被禁止离港,且船舶、设备存在严重缺陷的,应按海事机关的要求进行整改,经船检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航行。第九条列入“黑名单”的船舶满足下列条件时,可脱离“船舶黑名单”:(1)半年内未被禁止离港的;(2)一年内未发生重大水上交通事故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并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3)一年内未因违法被海事机关处以10000元及以上罚款的。第十条本制度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