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第二十二章---商业信用付款方式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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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十二章商业信用付款方式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一、汇票使用第三国货币结汇速度慢在汇付业务中,票汇业务程序相对复杂,汇票的货币是第三国货币时,其收汇的速度最慢,出口商不应轻易接受这种汇票。票汇业务中,若使用的汇票其货币不是汇款人和收款人所在国或地区的货币而是第三国货币,收汇的速度最慢。因为汇票需多次背书转让,结汇速度与汇票使用的结算货币有关,索偿路线复杂,汇款银行为了长时间占用汇款头寸,有时故意在账户银行中选择使用收款方式最慢的银行作为付款银行,因此,票汇收款的速度有时最慢。出口商应争取使用电汇付款(T/T)方式。2使用远期D/P方式可能因货已到达而因汇票未到期,买方因未付款而无法获得单据凭以提货。为此,买方往往要求代收行给予融通,于是进口商向代收行出具信托收据(T/R)借单提货。各国对信托收据的做法不同,这种融资方式对买方比较有利,但对卖方却存在风险。3二、即期信用证中的电索条款进口商一方面同意使用即期信用证付款,另一方面又接受出口商电汇索款要求。这将使得进口商没有时间审核单据。信用证付款则变为电汇付款。4进口贸易使用信用证付款,对进口商存在一定风险。因此,进口时尽可能不使用信用证,特别是即期信用证,不得已时可争取承兑信用证或凭单付款(托收),以保证有充足时间检验货物质量;即使使用即期信用证,也不能接受电索条款,因为开证银行和进口商没有时间审核单据,付款后发现不符点再追索非常麻烦。5三、结汇条款不明确可能产生风险贸易双方仅口头约定使用信用证付款,进口商可能不予承认,最终以远期托收付款。同时,进口商以货物质量不符为由,拒付远期利息。由于出口商对托收惯例不熟悉,最终没有收到远期利息。6例如,中国B出口公司与买方马斯亚公司成交一笔业务,在交易会上口头商谈时,曾提过其货款按凭单即期付款的信用证结算,签订合同时在合同支付条款中规定:“PaymentbydraftdrawnonBuyerpayableatsight.”。B出口公司按合同规定于交货期前备妥货物,准备装运,但始终未见买方开来信用证。7于是B出口公司向买方去电催证,但买方复电称,依贸易合同规定,并非信用证结算,而是以即期付款交单方式托收。B出口公司结算人员即查询该笔业务经办人员,经业务人员回忆在商谈时确实提过货款按即期付款的信用证方式结算,并未接受托收方式。B出口公司又核对合同支付条款(“PaymentbydraftdrawnonBuyerpayableatsight.”)的规定,认为该条款是凭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虽然并未接受托收方式,但从该条款中也未明确以信用证方式结算,这才发现合同条款不明确,因为托收方式和信用证方式都可使用以买方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付款。8双方几经交涉,但由于买方的外汇正在申请中,还未正式获批,所以无法在装运期前开立信用证。B出口公司按合同条款和考虑装运期,最后接受买方的意见,以见票45天付款交单(D/P45daysaftersight)办理托收。但因原即期付款改为远期付款,B出口公司要求并经其同意,由买方负担45天的远期利息。9B出口公司按期装运货物后,于7月25日按45天D/P方式向托收行办理收手续,并在托收指示书上规定45天利息与货款一起收取。9月20日B出口公司接到托收行通知,该笔托收货款业已收到,但据代收行称,付款人拒付利息,只收回货款。B出口公司随即于9月25日发电向买方公司追究,而买方于9月29日复电如下:“你25日电悉。关于第××号合同项下货物,我方提货后发现货物有部分霉斑。我本应准备退货拒付货款,但考虑贵我双方今后贸易关系,故做出最大的让步,接受了货物,但仅在该笔托收中,我未付利息作为弥补由于货物霉变的损失。”10B出口公司从上述买方电文中看出一个问题:买方业已提取货物,说明代收行早已放单给买方,买方才能持提单向船方提货。而我在托收指示书上明确指示代收行货款与利息一起收取。买方拒付部分票款,为何代收行还是放单给付款人?代收行理应将付款人拒付的情况通知我方,然后根据我方的意见决定是否放单,这才符合国际惯例的作法。B出口公司即通过托收行向代收行提出责问,但托收行不同意B出口公司的意见,认为代收行的处理方法符合国际惯例。B出口公司根据托收行的意见,又查阅了URC522后,不得不放弃利息的收取,而且货物又被对方提走,只好放弃利息而结案。11四、承兑交单(D/A)对出口商的风险最大托收付款中,承兑交单(D/A)对出口商的风险最大。同时,又使用记名提单,进口商不凭提单即可提货,使出口商丧失货物控制权。这种合同条款使出口商面临双重风险。中国B出口企业从2019年起与某外商建立贸易关系。其付款方式一直采用承兑交单(D/A),在提单日后50天内付款,根据外商要求,使用记名提单。在近年的贸易中,B企业共向外商出口了近100多个货柜的产品。贸易开展初期,外商支付货款较为及时,但一段时间后则寻找各种原因开始拖延付款时间。12到2019年底,外商停止向B企业汇款,共拖欠货款近100万美元。B企业几乎每天都在与外商联系,希望其能早日将欠款偿还,但其寻找各种理由拖延。造成外商拖欠B企业巨额货款的原因有以下两点点:1.记名提单下货物装船后,出口商通常无法控制货权。2.承兑交单(D/A),提单日后50天付款的支付方式,对出口商收回货款无任何保障。13记名提单(又称收货人抬头提单),指提单上“收货人”(consignee)一栏内已具体填写特定的人或公司名称的一种提单。这种提单,承运人(船公司)通常在卸货港将货物交给提单上所指定的特定收货人。若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提单指定的特定人以外的人,即使该人占有提单,承运人也应承担责任。换言之,托运人(卖方)将货物装运后,若未得到收货人的同意,欲将货物退回或转卖他人都办不到。14五、信托收据对出口商的风险使用远期D/P方式可能因货已到达而因汇票未到期,买方因未付款而无法获得单据凭以提货。为此,买方往往要求代收行给予融通,于是进口商向代收行出具信托收据(T/R)借单提货。各国对信托收据的做法不同,这种融资方式对买方比较有利,但对卖方却存在风险。15D/P远期(DocumentsagainstPayment)是出口业务中的托收方式之一。采用这种方式一般基于货物在航程中要耽误一定时间,在单据到达代收行时可能货物尚未到港,且出口商对进口商资信不甚了解,不愿其凭承兑即获得单据。使用这种方式可能造成诸多不便,如货已到达而进口商因汇票未到期,进口商因未付款而无法获得单据凭以提货,导致进口商无法及时销货,容易贻误商机,甚至造成损失。为此,进口商往往要求代收行给予融通,一般情况下,进口商向代收行出具信托收据(T/R)借单提货。16六、代收行不当放单应承担责任代收行未能依照委托人和托收行的托收指示,擅自在付款人未付款的情况下向付款人交单,由此造成委托人不能收款的责任应由其承担。中国兰生公司向美国LJ公司出口鞋类,总计货款1494795.60美元。兰生公司委托华侨银行向LJ公司托收上述货款,约定付款条件为D/P20天或D/P45天。兰生公司将发票、提单及保险单、装箱单等单据交付华侨银行,并向华侨银行指定花旗银行作为代收行向LJ公司收款。17华侨银行收单后即根据兰生公司的委托事项,制作托收指示书10份并附相应的单据邮寄至花旗银行。托收指示书载明:付款后交单;承兑后请以航空信件方式告知到期日;未承兑或未付款请电传告知并说明理由,保留项目,等待我方指示;必要时依受票人或我方指示,保存货物并办理保险;若有手续费及其它费用,均从受票人处收取;凡适用处,均按URC522办理。18此后,因托收货款未转入,花旗银行对托收结果也未作回复,华侨银行曾多次向花旗银行查询,兰生公司亦多次向华侨银行查询。花旗银行致函华侨银行,承认以承兑交单(D/A)方式处理了上述托收单据,导致兰生公司货、款两空。三方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兰生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侨银行、花旗银行两被告完成货款托收;若不能履行,则应归还全部单据,或向原告赔偿托收货款本息1965098.38美元。19鉴于花旗银行已不可能履行其代收行的收款义务,故法院判决:花旗银行按收款汇票所记载的金额赔偿兰生公司的损失;花旗银行另应赔偿兰生公司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0七、托收行因错误指示的责任在托收业务中,托收行未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内容确定代收行以及向代收行发出托收指令,由此造成的货款损失应由托收行承担。21上海申达公司(原告)委托香港汇丰分行(被告)向美国万隆公司收取货款140393美元,托收方式为D/P。申达公司向汇丰分行提供全套单据,但因汇丰分行错写了收件行地址,将本应寄给美国加州银行的单据误寄给美国佛州银行。佛州银行收到单据后,未收妥托收款就将单据寄交万隆公司。由于万隆公司提取货物后拒绝付款,故申达公司诉请法院判令汇丰分行赔偿其托收款140393.55美元及利息和退税损失人民币268750.89元。22一审法院以汇丰分行办理托收虽应尽善意和谨慎的义务,但不负有对申达公司先行赔偿的义务为由,判决不予支持申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申达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汇丰分行赔偿申达公司托收货款98275.49美元;申达公司将对万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汇丰分行,若汇丰分行经追索兑现债权超过98275.49美元,则在该款额超过部分至140393.55美元范围内返还申达公司。23在上述案件中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第一,需要明确对国外代收行的选择。依URC522,国际托收中,对于国外代收行的选择有两种方式:(1)由委托人指定。这种指定包括单项托收的指定和全部交易的指定。在委托人未明确是单项托收还是全部交易托收时,应视为单项托收。(2)在委托人未指定情况下,由托收行选择代收行。依URC522,银行对其所发出的指示未被执行不承担责任,即使是银行自主选择了这些银行。另外,依URC522,代收关系不能依托收行的单方意思表示成立,而需双方(托收行与代收行)同意才能成立。24本案中佛州银行虽然收到了汇丰分行错寄的单据,并将其交与万隆公司,但由于该行未对收款作出任何表示,故应当属于因管理上的不适当,与汇丰分行(托收行)之间不存在代收关系。第二,需要运用URC522中“善意和谨慎”规定,对汇丰分行发生在托收业务中的疏忽与托收事故的因果关系作出分析与认定。(1)汇丰分行制作《汇票提示清单》发生收件行地址错误,是善意的过失,但属不谨慎的;(2)该单的错误直接导致托收单据误寄给了非代收行的佛州银行,与托收事故有因果关系;25(3)托收事故虽然由佛州银行不妥当的无因管理、美国万隆公司的违背诚实信用交易原则等诸因素形成,但汇丰分行误寄单据行为是起因。因此,依中国《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汇丰分行作为有偿托收的受托方,对委托人申达公司首先负有赔偿责任。谢谢!供娄浪颓蓝辣袄驹靴锯澜互慌仲写绎衰斡染圾明将呆则孰盆瘸砒腥悉漠堑脊髓灰质炎(讲课2019)脊髓灰质炎(讲课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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