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船期末考试出题一、单选1、租船合同中关于船旗的约定属于(A)A、条件条款B、保证条款C、中间性条款D、一般条款2、按照94金康合同,递交NOR与装卸时间起算的规定是(B)A、递交后立即起算装卸时间B、12点以后递交,次一工作日6点起算C、12点以前递交,当日14点起算D、12点以后递交,次一工作日8点起算3、下列描述不符合定期租船合同要求的是(C)A.船东指派的船长应听从承租人的指挥B.船东任命船长,但承租方可安排船舶使用、代理和货运C.船舶的燃料费、港口费、货物装卸、运河通行费等由船东承担D.承租方可以指示船长签发提单,也可以让货代以船东名义签发提单4、下列关于光船租赁合同项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说法正确的是哪项?(D)A.在光船租赁期间,出租人负责船舶的保养、维修B.在光船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或以任何方式将船舶进行转租C.在光船租赁期间,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转让船舶所有权D.在光船租赁期间,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对船舶设定抵押权5、提单并入条款主要存在于(C)A、定程租船B、定期租船C、航次租船D、光船租船二、多选1、下列哪些是租船运输的特点(BC)A.不使用提单B.大宗货运输C.不签署运输合同D.出租人负责船舶的航行、管理与费用2、航次租船合同中装卸时间的起算的条件有(ACD)A到达船舶B无论靠泊与否C装卸准备就绪D准备就绪通知书3、以下属于期租合同条款的是:(ABC)A.航行区域B.使用与赔偿条款C.转租条款D.装卸条款E.滞期费和速遣费条款4、下列属于光船租赁合同出租人的义务有(ACD)A.交付船舶及船舶证书B.配备合格的船员及其他在船上工作人员C.在租赁期间不得对船舶设定抵押权D.保证船舶适航5、船长有权拒签提单的情况(ABCD)A、卸货地点不在允许航区内B、没有记载租船合同中,按规定应并入提单的事项;C、没有如实记载货物的情况,或货物装载在船的状态;D、日期不符三、判断改错1、根据我国海商法,船舶租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口头订立的合同无效。(√)2、GENCON是定期租船合同的一种格式。(×)改:GENCON是航次租船的一种格式3、NYPE合同中规定租船人将租用的船舶还与船东时,船舶的状态应是“相似的完好无损状态,正常磨损除外”。(√)4、由于出租人是光船租赁合同所出租船舶的所有人,所以应当由其负责出租船舶的保险。(×)改:光船租船的保险由承租人承担5、当承租人持有提单时,解决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纠纷,就可以依据提单。(×)改:通常依据租船合同,而不是提单四、简答1、定期租船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是承租人最基本的义务;⑵对由于承租人使用船舶而由第三者向出租人提出的索赔,应由承租人负责赔付;⑶承租人还必须保证船舶用于运输约定的合法的货物,在约定的航区内从事合法的运输;⑷承租人负责装卸货物,提供并支付与船舶营运有关的物料和费用;⑸承租人还享有转租船舶的权利,停付租金的权利等。2、航次租船合同陈述的主要内容(实质性内容)?⑴船名:使船舶特定化⑵船籍:表明船舶登记国,悬挂登记国的国旗⑶船级:表明双方订立合同时,船舶应实际达到的技术状况⑷船舶吨位:包括登记吨和载重吨⑸船舶动态:订立合同时船舶所处的位置和状态⑹预计到港时间并做好装货准备时间:又称受载期,船舶在合同规定的日期内到达规定的装港并做好准备的日期五、案例分析1、2006年10月,A公司为运输一批货物,与B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租用C轮。D公司为C轮的光船承租人。B公司在履行航次租船合同过程中,根据接收的货物情况,向A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提单上记载A公司为托运人,B公司为承运人。2007年1月22日,C轮大副发表共同海损声明。因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作为货物保险人的E公司在支付A公司货物保险理赔款后,于2009年1月22日代位求偿向某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D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约100万美元。D公司作为光船承租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分析:D公司系C轮的光船承租人,实际承运案涉货物,但并非案涉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方,不应作为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承担责任,尽管海商法将航次租船合同作为特别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其第四章中予以规定,但并非第四章的所有规定均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所应适用的仅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即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并不包括实际承运人的规定。在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扩大适用于非合同当事方的实际承运人,但实际承运人是接受承运人的委托,而不是接受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的委托,实际承运人及其法定责任限定在提单的法律关系中.2、原被告双方签订《定期租船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属“东运705”轮,租期6个月,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同意原告在办妥“东运705”轮的有关证书之前,调派同类型的“东运706”轮替代,租金不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定金港币20,000元,并于1995年12月4日通知原告指派“东运706”轮开往香港装货。5日,“东运706”轮抵香港待装,但被告无备货。11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货源落空。“东运706”轮遂于12日返回广州待命。1996年1月11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租船合同。随后,原告多次去函被告催付租金及有关费用,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租金港币222,000元、耗油费港币5,000元、代理费港币1,600元、劳务费港币1,500元,违约金港币138,750元,共港币368,850元。原告是否应该得到提出的诉讼赔偿?分析:本案是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法律对定期租船合同当事人给予了很大的订约自由,海商法第六章关于租船合同的规定,仅在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只要合同的签订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秩序,则是有效的,双方应遵守。本案被告租用了原告的船舶,应按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当租期未满,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从还船之日起至期满之日止租金的75%作为违约金,但原告没有充分行使其权利,索赔的数额明显少于其应得的数额。当然,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放弃其部分权利。《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法院审理、判决的范围不应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法院在本案判决中,只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要求其支付的部分费用。